——上訴人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一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與上訴人奧特影業有限公司(一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專利以及技術秘密合同糾紛中,對于在先簽訂的專利許可合同,專利權在后轉讓不影響在先專利許可合同的效力;同理,在后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也不影響在先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在商標合同糾紛中,就負擔行為即合同效力的角度而言,對于在先簽訂的商標許可合同,商標權在后轉讓不影響在先商標許可合同的效力;就處分行為即針對許可使用權而言,對于在先許可合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即在先被許可人是否繼續享有商標使用權的問題,則適用登記對抗原則,當在先商標許可合同經過在商標局登記備案的,視為已然符合公示公信的要求,即使此后商標權發生轉讓,在先被許可人依然可以對抗受讓人,繼續享有在先約定的商標許可使用權。因此,上述商標許可沖突解決規則相比專利許可的規則而言更為完善,不僅規定了在后轉讓對于在先合同效力的影響,也進一步規定了在先被許可人可以基于登記對抗原則適用“轉讓不破許可”的例外,繼續享有在先約定的許可使用權。
綜合以上專利法和商標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由于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的共同特性,所涉及的授權許可等處分行為不同于有形物以交付、占有為要件,因此知識產權交易難以避免可能存在多次許可沖突、在先許可與在后轉讓沖突等爭議;也正是由于這種共同的無形性特征,故知識產權許可沖突解決規則也應當具有共通之處。因此,除了前述的專利權、商標權和技術秘密以外,包括著作權在內的其他知識產權領域雖然對于在先許可與在后轉讓的沖突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可參照適用以上專利法、商標法以及技術秘密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例如著作權領域,對于在先簽訂的著作權許可合同,著作權在后轉讓不影響在先著作權許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許可人是否能夠繼續享有許可使用權,則應當適用登記對抗原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的著作權受讓人;但對于具有主觀過錯的著作權受讓人,即使在先被許可人沒有進行許可登記備案也得以對抗,繼續享有在先許可使用權。
裁判文書摘要
一審法院/案號 |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11370號 |
二審法院/案號 |
廣 州 知 識 產 權 法 院(2021)粵73民終2070號 |
案由 |
合同糾紛 |
二審合議庭 |
審 判 長 朱文彬審 判 員 劉培英審 判 員 郭小玲 |
法官助理 |
郝文燦 |
書記員 |
蘭海珍王凌穎 |
當事人 |
上訴人(一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河,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燕梅,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
上訴人(一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奧特影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采耀版權有限公司)(Ultra Studios Company Limited)。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巍琳,廣東仁言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富成,廣東仁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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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結果 |
一、確認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2005年5月24日簽訂)及《更改協議》(2005年9月17日簽訂)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二、奧特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返還第一期投資款人民幣2618933.72元;三、奧特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返還墊付款項人民幣675314元;四、奧特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賠償利息損失(以人民幣3294247.72元為計算基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五、奧特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支付律師費、翻譯費人民幣42688元;六、駁回銳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奧特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
二審裁判結果 |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11370號民事判決;二、確認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奧特影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涉案合同權利義務于2023年2月5日終止;三、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奧特影業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43235.85元;四、駁回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審本訴請求;五、駁回奧特影業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審反訴請求。 |
二審宣判時間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
涉案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 |
裁判文書
廣 州 知 識 產 權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21)粵73民終2070號
當事人
上訴人(一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東華西路86號1201自編之一。法定代表人:楊水源,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河,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燕梅,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奧特影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采耀版權有限公司)(Ultra Studios Company Limited),住所地泰國曼谷市懷光區懷光街道拉瑪路9號2樓Chamnan Phenjati商業中心大樓65/25號。法定代表人:彼特•桑登猜(Perasit Saengduenchai)。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巍琳,廣東仁言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盧富成,廣東仁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上訴人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視公司)與上訴人奧特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特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11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銳視公司上訴請求
銳視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為確認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2.奧特公司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翻譯費。事實和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未對奧特公司、辛波特·桑登猜、彼特·桑登猜、UM株式會社四方的內部關系進行審查認定,遺漏審查奧特公司與著作權授權人之間緊密、混同的關系,依法應當重新作出認定;2.根據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簽署合同的意圖、背景、對價、目的進行分析,涉案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應當為辛波特本人;3.奧特公司及辛波特并未提交書面的證據證明已行使解除權,一審法院基于奧特公司單方證明認定涉案合同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明顯缺乏充分依據,依法應予糾正;4. 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簽訂涉案合同后持續在中國大陸使用涉案權利十余載,已擁有穩定的客戶群體及社會影響力;5.一審法院程序錯誤,遺漏了必要訴訟參加人辛波特·桑登猜、彼特·桑登猜、UM株式會社,事實查明不清,依法應發回重審,追加為第三人或被告。
奧特公司答辯稱
奧特公司答辯稱:不同意銳視公司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第一項應該維持,涉及到費用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
奧特公司上訴請求
奧特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四、五、七項;2.判令銳視公司向奧特公司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間五部經典奧特曼(包括巨人對詹伯A、哈盧曼和7個奧特曼、奧特曼1“奧特曼Q”、奧特曼2、奧特曼•賽文、奧特曼歸來、奧特曼•艾斯、奧特曼•泰羅、詹伯格•艾斯)的許可使用費共計158569.90美元(折合人民幣為1111812.85元)(9.5年*50000美元/年-316430.1美元);3.判令銳視公司向奧特公司支付音像許可費48600美元(折合人民幣為340758.90元);4.判令銳視公司向奧特公司支付播映權許可費共計60750美元(折合人民幣為425948.63元);5.銳視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在二審審理中,奧特公司變更了上訴請求第二項,具體為判令銳視公司向奧特公司支付2009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間五部經典奧特曼(包括奧特曼2、奧特曼•賽文、奧特曼歸來、奧特曼•艾斯、奧特曼•泰羅)的許可使用費共計108569.9美元(折合人民幣為761237.85元)(8.5年*50000美元/年-316430.1美元)。事實和理由:1. 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合作各方的投資均因此而造成虧損,該虧損屬于正常的投資損失,不應歸責于合同的任何一方;2.銳視公司在喪失授權后,仍繼續使用經典奧特曼權利,讓各地經銷商及零售終端市場誤認為銳視公司是合法的授權方,銳視公司應向奧特公司支付相應的許可費用,許可費用每年5萬美元,應從2009年1月15日起計算8.5年,一審時奧特公司反訴從2008年1月15日起計算屬于計算錯誤;3. 銳視公司在抵扣了2005年簽訂的《合作協議》投資款等相關款項后,仍應向奧特公司支付部分許可費,奧特公司經合法授權,有權處理涉案協議及追償相應許可費用等事宜。
銳視公司答辯稱
銳視公司答辯稱:1.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簽訂合同后,支付了合同約定的首期投資款316430.1美元以及墊付了新片合作拍攝項目的部分費用,在2006年期間為奧特公司在杭州奧特曼世界巡演活動項目中墊付人民幣670余萬元,奧特公司主張支付2008年至2017年期間的許可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奧特公司主張銳視公司支付音像權許可費及播映權許可費沒有依據,一審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無誤,應予維持。
銳視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銳視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之間簽訂的《合作協議》合法有效;2.奧特公司最晚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合同約定的項目成果(新奧特曼系列動畫片,共52集),否則,應退回銳視公司支付的全部投資款316430.1美元及違約金、匯率損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奧特公司返還合作過程中銳視公司為奧特公司墊付的款項共計人民幣742614元;4.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支付違約金暫計為人民幣2364162元(以銳視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316430.1美元,折合為人民幣2618934元,以及墊付的費用人民幣742614元的金額共計人民幣3361548元為基礎,自違約之日即2006年9月1日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5.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支付為本案花費的合理費用,包括調查費用(3000元)、翻譯費(8620元)、律師費31068元;6.奧特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奧特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
奧特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確認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在2005年5月24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及所有附件已經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2.確認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在2005年9月17日簽訂的《更改協議》已經于2008年1月15日解除;3.銳視公司向奧特公司支付2008年1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間五部經典奧特曼(包括巨人對詹伯A、哈盧曼和7個奧特曼、奧特曼1“奧特曼Q”、奧特曼2、奧特曼•賽文、奧特曼歸來、奧特曼•艾斯、奧特曼•泰羅、詹伯格•艾斯)的許可使用費共計158569.9美元(折合人民幣為1111812.85元)(9.5年*50000美元/年-316430.1美元);4.銳視公司向奧特公司支付音像權許可費共計48600美元(折合人民幣為340758.9元);5.銳視公司向奧特公司支付播映權許可費共計60750美元(折合人民幣為425948.63元);6.銳視公司承擔本反訴案件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奧特公司主體身份信息
奧特公司系1999年1月28日在泰國注冊登記的法人,原名稱為采耀版權有限公司(Chaiyo Productions Company Limited)(下文簡稱采耀公司),2016年12月21日變更為現名稱。
(二)銳視公司與采耀公司(奧特公司)簽署的《合作協議》及附件內容
2005年5月24日,銳視公司與采耀公司簽署《合作協議》,其中載明:鑒于采耀公司擁有并控制“新奧特曼”人物形象和由采耀公司開發的人物形象的權利,且已合法取得在系列片中制作和復制“奧特曼”人物形象和其他人物形象的獨占性權利,希望發展、制作、為之提供資金和分配以多個人物形象為基礎的系列片。銳視公司希望在“本土區域”分配該系列片。采耀公司是項目的所有者和管理者,雙方同意,銳視公司按照協議條款和條件,為系列片的制作分擔部分預算的形式加入項目。為此,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定義和闡釋:“分配”指任何為了在目前已知的媒體或以后策劃的其他方式對系列片或片集進行分配和開發而進行的分配、授權或其他約定,包括通過唱片、激光唱片、磁帶或其他類似的僅帶有音頻存儲器對影片配樂進行開發,包括但不限于對系列片或片集進行電視播放和音像出版;“片集”指系列片的任何一集;“不可抗力因素”指自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火災、爆炸、洪災等,國內外統治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被迫接受政府制裁式禁運或類似行為、法律、判決、命令、法令等;“本土區域”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地區除外);“本土區域總收入”,指銳視公司描述的,在移交項目完全遞交給銳視公司之后的每6個月,在本土區域從系列片或片集的分配上獲得的總收益、利潤或其他收入;“商品化權授權”指雙方在簽訂協議時按附件4的格式及內容在采耀公司和銳視公司之間簽訂的授權協議;“權利”指任何區域內,永久性的或各種情況下最長法定期限內的,對于任何其他系列片或片集或多個人物形象,對于任何其他系列片或片集制作過程中使用的音樂、草圖和設計,對于采耀公司在合作協議規定下生產的產品和聘請或雇傭人生產的與系列片或片集有關的產品,在目前和將來的版權和其他知識產權、所有權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一般性權利、專屬和獨占性分配權利、展覽、表演和復制的權利,目前和將來在任何媒體重新制作、制作續集和改編的權利,目前和將來使用和處理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補充附屬的權利;“系列片”指采耀公司根據項目制作的52集電視節目,每集長度大約25分鐘;“區域”指全球范圍;“音像制品”僅限家庭使用的,同時帶有聲音和圖像的,體現了系列片或片集的視頻或影片剪輯,完整作品或衍生作品的物質載體,包括但不限于錄像帶、影碟、鐳射影碟、VCD和DVD。2.采耀公司的責任和義務:按照制作進度表和預算以及本合作協議外雙方另有約定的條款制作系列片;根據制作進度表規定的日期,或者雙方書面同意的其他日期開始制作系列片,并且根據制作進度表規定將移交項目遞交給銳視公司,若采耀公司未能按制作進度表完成片集的制作,采耀公司同意將經典奧特曼在中國境內的獨占性使用權延長至銳視公司收到完整的系列片之日;采耀公司同意將銳視公司五部經典奧特曼授權期限延長至2012年,但采耀公司在此保證在中國方收到完整系列片開始新片授權期限之前,向銳視公司提供書面文件將經典奧特曼的授權期限延長至與新系列片授權期限同一終止日,以保證銳視公司在本土區域的獨占性權利。3.預算和付款進度表:系列片的預算為2636917美元;銳視公司應當按以下方式給采耀公司部分預算1054767美元,協議簽訂后,系列片通過中國政府職能部門立項之日即付316430.1美元,26個片集遞交之日即付421960.8美元,52個片集制作完成之日即付210953.4美元,片集得到中國政府部門的發行許可證之日即付105476.7美元。6.擁有權:銳視公司確認,除非合作協議條款另有明確說明,在全球范圍內無論根據何種版權條款和更新的條款,無論以何種目的作何使用,系列片、每個片集和權利完全屬于采耀公司及其后繼者和指定者專屬獨占的財產。14.賠償:任何一方因違反其陳述、保證或協議導致另一方產生任何成本、開支、賠償金或其他可能的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受償方應立即將此類成本、開支、賠償金或其他可能的費用通知補償方,補償方應無條件給予賠償。20.管轄法律:本協議受合同履行地法律管轄并由合同履行地法律解釋。
前述《合作協議》附件3為《制作進度表》,主要內容是:采耀公司為拍攝系列片制度如下制作時間表:2005年6月至7月,采耀公司將制作所有的模型、創建場景并做好系列片制作的各項準備工作;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采耀公司將完成該系列片在各地的拍攝工作;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采耀公司將完成該系列片后期制作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音、字幕及所有技術工作。
前述《合作協議》附件7為《五部經典奧特曼的授權事宜》,其中載明:五部經典奧特曼是指采耀公司與銳視公司簽訂《奧特曼商品化授權合約》以及《經典奧特曼音像權授權合約》、《奧特曼播映權授權合同》中規定的授權財產。在銳視公司取得采耀公司的授權之前,五部經典奧特曼的音像權和播映權已在中國被第三方惡意授權并收取權利金10余年,片集已失去原有價值,況且其在本土的播映及音像制品的出版發行許可證已被他人獲取。鑒于如此,銳視公司無法收回投資,也無法從播映權、音像權的授權中獲取利益。盡管銳視公司仍會繼續與中國官方接觸及通過訴訟爭取這兩項權利,但為了授權區域內對奧特曼授權的統一管理,銳視公司與采耀公司達成如下協議:授權:商品化及出版權、播映權、音像權及上述權利的轉分權;專權:獨占性;授權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香港和澳門,不包括臺灣地區;授權期限:自原授權終止日延長至2012年,但是采耀公司同意在銳視公司收到完整新系列片前,將經典奧特曼的授權期限延長至與新系列片授權期限同一終止日,以保證銳視公司在本土區域的獨占性權利。付款:1.商品化權:權利金每年5萬美元;付款日期是銳視公司將因經典奧特曼版權糾紛引起的法律費用全額償付后,支付權利金給采耀公司(詳情參閱雙方2005年3月30日的會議記錄)。2.音像權:權利金200美元每集,共243集,合計48600美元;付款日期是銳視公司在片集獲得區域政府相關部門音像發行許可后30日內向采耀公司支付權利金。若未能一次性全部通過,則銳視公司只須支付通過部分片集的相應權利金。3.播映權:權利金每集250美元,共243集,合計60750美元,銳視公司應在片集獲得區域政府相關部門音像發行許可后30日內向采耀公司支付權利金。若未能一次性全部通過,則銳視公司只須支付通過部分片集的相應權利金。
《合作協議》簽訂后,2005年6月2日,采耀公司及其首席執行官彼特•桑登猜(Perasit Saengduenchai)向銳視公司簽署授權書, 授權銳視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奧特曼角色人物形象(源自奧特曼電視系列片:宇宙超人、超人賽文、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羅)的獨占性播映權、音像權、商品化權、出版權及上述權利的轉分權。
2005年9月17日,雙方對《合作協議》部分內容進行修改簽訂《更改協議》,主要內容是:“因銳視公司對合同的履行,采耀公司應于完成移交項目交付予銳視公司之日起,獨占性授予銳視公司在本土區域內的分配權,期限為銳視公司取得系列片的播放批文之日起15年。”
(三)《合作協議》履行情況
2005年6月2日、6月10日、6月15日,采耀公司先后出具《收據》,確認收到銳視公司支付的款項,金額分別為13萬美元、12萬美元、66430.1美元,款項性質為“新奧特曼系列片的預算”(合同總金額的30%:316430.1美元),收款依據合同:合作協議(2005年5月24日)。庭審中,銳視公司表示,其按照《合作協議》約定支付了前期款項316430.1美元,后期款項在采耀公司交付項目成果后支付,因采耀公司一直沒有交付,故原告暫無支付后期款項的義務。采耀公司確認收到銳視公司支付的前述款項316430.1美元。
銳視公司稱為促進《合作協議》履行,其墊資支付人民幣742614元給采耀公司。具體如下:(1)原告提交2005年7月1日、9月1日、9月5日的《借支單》載明借支金額15000元、10000元、42300元,借款原因泰國攝制隊備用金、為泰方拍攝小組購設備備用金、買車。與《借支單》相對應的《借條》為泰文,且有泰文簽名。庭審中,奧特公司否認這三筆款項單據的真實性。(2)2005年9月8日,銳視公司向采耀公司財務負責人發函,主要內容是:“貴司財務9月7日的回復已獲悉,藉我司人員前往貴司的機會,將貴司人員向我司借支款項的操作程序確認,以便日后可以及時配合跟進。操作程序如下:由貴司財務發函(傳真)給我司財務,該信函須貴司財務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和財務專用章,我司財務確認后安排支出。同意請確認,并預留簽名及印章樣式。” 采耀公司及公司財務負責人對該函予以簽章確認。2005年10月7日、10月14日,采耀公司財務負責人先后出具《收據》,確認采耀公司收到銳視公司支付的費用分別為人民幣5萬元、人民幣5萬元。庭審中,采耀公司確認收到該10萬元。(3)2005年10月27日至12月1日間,采耀公司財務負責人先后14次出具《借條》,向銳視公司借款共計人民幣575314元。庭審中,奧特公司對這些借款予以確認。
2007年4月18日,銳視公司在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公證處的公證下向采耀公司郵寄《關于要求履行<合作協議>義務的函》《關于要求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義務,如實報告制作項目預算、實際支出和投資回報情況的函》,要求采耀公司提交新奧特曼系列片制作進度和資金使用情況、未能按期完成制作的原因、目前“項目”預算執行的財務狀況;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且于15天內提交“奧特曼世界巡演”制作項目預算、實際支出和投資回報情況的報告。同日,銳視公司還向采耀公司郵寄《催款函》《催款函2》,要求采耀公司向楊水源償還“奧特曼世界巡演”期間的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15萬元以及逾期借款利息。采耀公司對前述函件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否認收到函件。
(四)奧特公司舉證證明的事實
1.辛波特、采耀公司對《巨人對詹伯A》等9部奧特曼影視作品享有的權利
1976年3月4日,圓谷皋(Noboru Tsuburaya)代表圓谷制作與企業有限公司(Tsuburaya Prod.and Enterprise Co.,Ltd.)簽署圓谷企業株式會社(Tsuburaya Enterprise Co.,Ltd.)《授權合同》(下文簡稱《1976年合同》),就下列條款、期限和條件向采耀公司的總裁辛波特•桑登猜(Sompote Saengduenchai)(下文簡稱辛波特)進行授權:(1)授予的動畫片及影片:《巨人對詹伯A》(GIANT VS.JAMBO“A”)、《哈盧曼和7個奧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奧特曼1“奧特曼Q”》(ULTRAMAN1“ULTRA Q”)、《奧特曼2》(ULTRAMAN2)、《奧特曼•賽文》(ULTRAMAN SEVEN)、《奧特曼歸來(即奧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奧特曼•艾斯》(ULTRAMAN ACE)、《奧特曼•泰羅》(ULTRAMAN TARO)、《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2)授權區域和授權期限:從開始制作底片拷貝之日起的無期限內,在日本國以外的所有區域內屬獨占專權。(3)授權范圍:根據授權合同產生的所有授權包括并且僅限于:分銷權、制作權、復制權、版權、商標權、在諸如廣播、電視等大眾媒體上的播映權和任何報紙上的廣告權、可以以任何商業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復制前述授權動畫片及影片的制作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將上述權利轉分給第三方的權利。
對于辛波特、采耀公司起訴廣州購書中心有限公司、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圓谷策劃有限公司、圓谷制作株式會社(Tsuburaya Prod.Co.,Ltd.)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號民事判決書,其中事實認定部分載明:“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簽署《授權書》,將咸蛋超人(又稱“奧特曼”)、超人賽文、超人重現(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羅的版權,授予采耀公司從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獨家使用上述片子,可出于任何商業目的以任何形式,進行授權和商品化的權利及轉分權或安排任何和所有與咸蛋超人人物相關的商務交易,以及可以根據需要注冊版權或商標。上述作品分別與《1976年合同》中《奧特曼》、《奧特曼賽文》、《奧特曼歸來》、《奧特曼艾斯》、《奧特曼泰羅》以及在中國著作權登記機關登記的著作權許可合同中約定的作品相吻合。2002年8月23日,采耀公司與銳視公司簽訂了《播片授權合同》、《商品權授權合約》、《音像授權合約》等三份合約,表明授權方對授權節目擁有特定的合法權利并希望授予銳視公司方在各合約中規定的獨家權利和利益”。同時,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1976年合同》客觀真實性存疑,《1976年合同》不能成立,從而不確認辛波特對授權的動畫片及影片享有著作權,并作出駁回辛波特、采耀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
2010年10月25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號判決,撤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在判決書中法院查明:“雙方當事人均確認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的英文譯名為‘Tsuburaya Production(s)Co.,Ltd.’”,圓谷企業株式會社的英文譯名為‘Tsuburaya Enterprise(s)Co.,Ltd.’”,由此認定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的英文譯名縮寫為“Tsuburaya Prod.”。綜合案件證據和事實,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和圓谷制作株式會社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確認作品《巨人對詹伯A》、《哈盧曼和7個奧特曼》在中國的著作權歸辛波特享有,并認定辛波特獲得了《奧特曼1“奧特曼Q”》、《奧特曼2》、《奧特曼•賽文》、《奧特曼歸來》、《奧特曼•艾斯》、《奧特曼•泰羅》、《詹伯格•艾斯》共七部作品從開始制底片拷貝之日起在日本國以外所有區域的獨占使用權。201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駁回圓谷制作株式會社、上海圓谷策劃有限公司對(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號判決提出的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還認定:“二審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判決,2010年11月12日,圓谷株式會社向二審法院遞交了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在泰國中央知識產權及國際貿易法院的刑事案中的證人證詞,辛波特稱其于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轉讓了《1976年合同》的權利。”
2.UM公司對《巨人對詹伯A》等9部奧特曼影視作品享有的權利
2009年1月30日,辛波特簽署《證明書》(經日本公證處公證、中國駐日本使領館的認證),主要內容是:本人于1976年3月4日和株式會社圓谷Productions(Tsuburaya Productions Co.,Ltd.)及株式會社圓谷Enterprises(Tsuburaya Enterprise Co.,Ltd.)簽訂的《授權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已于2008年12月24日,根據該合同第3.8條的規定,轉讓給UM株式會社(UM Corporation)(東京都港區芝公園2-11-17.董事長,上松盛明)。銳視公司不認可該《證明書》的真實性,并認為辛波特僅依據《1976年合同》獲得相關作品的獨占許可授權,其將相關權利轉讓給UM公司超出了《1976年合同》的權限范圍,該轉讓不具有合法性,且給UM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辛波特兒子,奧特公司股東濫用法人資格惡意將權利非法轉移以規避對原告法律義務,該轉讓合同不能對抗原告。
奧特公司提交的由北京市金杜(廣州)律師事務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律師函》載明:“金杜律師事務所受采耀公司的委托,就奧特曼系列影視劇相關著作權許可合同終止事宜,致函銳視公司如下:2002年8月23日,采耀公司作為許可權人、貴公司作為被許可人,雙方就5部經典奧特曼作品相關的版權許可事宜簽訂了若干份合同(包括奧特曼商品化權許可合同、奧特曼影像權許可合同、奧特曼傳播權許可合同),根據許可合同的約定,貴公司作為采耀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的被許可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使用5部經典奧特曼作品,并且,貴公司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標準向采耀公司支付許可使用費。2005年5月24日,采耀公司與貴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雙方同意對許可合同約定的許可期限進行展期。然而,貴公司在許可期限內并未按照約定支付許可使用費,貴公司的行為構成對合同義務的根本違約。許可期限內,采耀公司多次以口頭或書面形式要求貴公司糾正違約行為并支付許可使用費,但貴公司始終未支付,以至于采耀公司不得不聲明貴公司已無權繼續使用奧特曼作品相關的版權經營業務。但是,采耀公司注意到,貴公司至今仍在使用奧特曼作品相關的版權。鑒于此,采耀公司聲明如下:1.采耀公司與貴公司就奧特曼作品簽訂的許可合同,合作協議等全部合同文件已經期滿終止或被解除,貴司應于本函送達之日起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與奧特曼作品相關的版權,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將奧特曼作品商品化、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發放奧特曼作品版權分許可等;2.貴公司應于本函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采耀公司提供2002年以來與使用奧特曼作品版權相關的全部賬簿以供查閱,并安排時間由雙方進行財務核對;3.對于因貴公司導致采耀公司遭受的任何其他損失,采耀公司保留按照原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向貴公司主張賠償責任的權利。”銳視公司對該《律師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認為沒有送達銳視公司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奧特公司的單方行為足以使雙方簽訂的合同被解除。
2015年7月24日,辛波特發表《聲明》,內容如下:本人辛波特注意到中國奧特曼作品版權侵權現狀,本人特此聲明如下:本人已將奧特曼相關作品版權及商標權的獨占授權權利,于2008年正式轉給UM公司。2014年,采耀公司正式、明確地向銳視公司宣告,作為奧特曼知識產權的中國代理商資格以及權利已經解除。在此之前,采耀公司也多次說明合同已因銳視公司違約而終止,然而銳視公司無視中國相關法律法規,以公司領導個人名義搶注奧特曼商標,并且在沒有游戲和主題節目授權權利的情況下,偽造資格進行授權。日本圓谷株式會社已被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判定侵犯相關奧特曼作品權利,其繼續授權上海創華文發展有限公司開展奧特曼相關活動,聲明自身享有相關權利,屬于公然拒不執行生效判決、持續侵權、虛假宣傳行為。綜上所述,銳視公司、上海創華文發展有限公司、日本圓谷株式會社等損害UM公司相關奧特曼知識產權的各種行為。權利人將保留法律追訴參與相關奧特曼版權侵權活動者的法律責任的權利,并特此呼吁上述侵權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銳視公司對該《聲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系采耀公司的單方行為,不證明銳視公司獲得的授權已經停止。
3.UM公司的對外授權
UM公司簽署的《授權證明》載明:鑒于《1976年協議》的條款約定及中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的相關內容,UM公司在日本國以外的全球范圍內擁有“奧特曼”系列影視作品及人物形象的永久性獨占使用權。UM公司將該系列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除外)的商品化權利(指制作、營銷、出售及使用該作品的形象、許可商標、著作權等相關內容的全品項產品、出版)、游戲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聯網、手機、平板電腦、電視等任何智能設備中使用該系列作品信息與商標等權利設計、開發、制作及發行的任何類型的游戲)、主題權利(指包括但不限于建立、營銷、出售及使用該系列作品的形象、概念、情節、風格等所有與主題相關的內容以及許可商標和著作權等權利的主題公園、主題餐廳、博物館、嘉年華、主題巡展、交通工具、宣傳廣告等主題項目)。上述權利的排他獨占性授權運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轉授權權利)授予珠海奇奧天尊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文簡稱奇奧公司),授權期限:商品化權利:自2016年7月1日起,30年權利;游戲權利:永久性權利;主題權利:永久性權利。該《授權證明》所附作品名錄:“奧特曼1、奧特曼Q”(ULTRAMAN1“ULTRA Q”)“奧特曼2、初代奧特曼、宇宙超人等”(ULTRAMAN2)、“奧特曼賽文、超人賽文等”(ULTRAMAN SEVEN)、“奧特曼歸來、奧特曼杰克、超人杰克等”(RETURN ULTRAMAN)、“奧特曼艾斯、超人艾斯等”(ULTRAMAN ACE)、“奧特曼泰羅、超人泰羅等” (ULTRAMAN TARO)、“詹伯格艾斯等”(JAMBORG ACE)、“巨人對詹伯A等”(GIANT VS.JAMBO“A”)、“盧哈曼和7個奧特曼等”(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對該《授權證明》的真實性,銳視公司亦提出異議,且認為UM公司授權給奇奧公司的行為亦不合法,授權內容超出原授權的范圍,系無效授權。此外,銳視公司表示《奧特曼2》、《奧特曼賽文》的版權保護期已屆滿,《奧特曼杰克》、《奧特曼艾斯》、《奧特曼泰羅》的版權保護期即將屆滿,UM公司授權給奇奧公司的商品化權為30年,游戲權利及主題權利為永久性權利,均與法律規定的保護期限不符,因此對該《授權證明》的合法性不予認可。
粵著許可備字-2018-I-00000001、00000002、00000003、00000004、00000005、00000006、00000007以及粵著許可備字-2018-H-00000001《著作權專有許可合同備案證書》顯示UM公司作為許可方,將作品《詹伯格艾斯》、《奧特曼2、初代奧特曼、宇宙超人》、《奧特曼賽文、超人賽文》、《奧特曼歸來、奧特曼杰克、超人杰克》、《奧特曼艾斯、超人艾斯》、《奧特曼泰羅、超人泰羅》、《奧特曼1、奧特曼Q》、《盧哈曼和7個奧特曼》的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其它權利許可給被許可方奇奧公司,許可合同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46年7月1日。
已生效的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4民終35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6民初6365號民事判決及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20民終3730號民事判決均認定以下事實:科幻人物ULTRAMAN(中文名奧特曼,又稱咸蛋超人)系列形象由日本圓谷公司創作……2005年5月28日,辛波特簽署授權書,內容為:“辛波特•桑登猜先生,圓谷采耀有限公司的總裁,特此授予根據泰國法律注冊的采耀公司,獨家使用ULTRAMAN(TM)的角色(源自下面所列的電視系列片)以商業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權和商品化權利及轉分權、安排關于ULTRAMAN(TM)角色的所有商業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權及商標注冊的權利。《咸蛋超人》電視系列片:《宇宙超人》 30′×39集,《超人賽文》30′×48集,《超人杰克》30′×51集,《超人艾斯》30′×52集,《超人泰羅》30′×53集。授權書自2005年8月28日起生效至2018年12月31日終止。2005年6月2日,采耀公司簽署授權書,內容為:“采耀公司在此保證并授權位于中國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一德東路一德花園A座24層C號房的銳視公司為授權總代理商,在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內,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奧特曼片集(如下面所列的電視系列片):《宇宙超人》30′×39集,《超人賽文》30′×48集,《超人杰克》30′×51集,《超人艾斯》30′×52集,《超人泰羅》30′× 53集的獨占性播放權、音像權及商品化權及出版權以及上述權利的轉分權。該民事判決認定銳視公司的權利來源鏈條為:圓谷公司授權給辛波特→辛波特授權給采耀公司(授權期限自2005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商標和版權的獨家使用和許可)→采耀公司授權給銳視公司(授權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獨占性播映權、音像權及商品化權及出版權以及上述權利的轉處分權)。
本案庭審后,銳視公司向一審法院出示了辛波特于2005年5月28日簽署的前述授權書。奧特公司確認該授權書真實性,但認為該授權已被辛波特此后所作的聲明改變了,因為辛波特在2008年12月24日作出向UM公司轉讓涉案作品著作權全部權利的聲明,從該日開始,這個權利由UM公司行使,對此,銳視公司也是非常清楚的。
4.圓谷制作株式會社與辛波特在泰國法院的訴訟
2007年11月14日,泰國最高法院就圓谷制作株式會社與辛波特等的上訴案件作出判決,認為圓谷制作株式會社與辛波特于1976年3月4日簽署的“許可協議”純屬偽造,圓谷制作株式會社提出的禁止辛波特利用該“許可協議”的上訴主張成立。
(五)其他查明的事實
2002年8月23日,采耀公司與銳視公司簽訂《商品權授權合約》,其中約定:采耀公司授權銳視公司使用咸蛋超人(奧特曼)電視系列片的財產[超人A、咸蛋超人、超人塞文、超人泰羅、超人艾斯、超人佐非、超人杰克含有的商標、內容、版權、專利、專利信息、商業描述說明、生產標志、標語、設計、相似品和畫面、美工和其他元素和所有其他人物,以及其他采耀公司擁有控制,或有隨時使用權的智力財產和所有其他與授權產品善意相關的所使用的權利和財產]行使獨家商品權及轉分權,包括出版權;授權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授權期限5年,從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付款:基本保證金每年5萬美元,共計25萬美元,簽約時或2002年8月30日以內支付5萬美元基本保證金,2004年1月1日支付5萬美元,2005年1月1日支付5萬美元,2006年1月1日支付5萬美元,2007年1月1日支付5萬美元,如果銳視公司在第三年的收入達不到基本保證金的數額5萬美元,采耀公司同意就第4年和第5年的基本保證金與銳視公司進行討論;權利金率:10%批發價;收入分紅:年基本保證金外,權利金收入按采耀公司:銳視公司=45%:55%進行分紅;延期付款:超期應付部分按年利息14%計算。
2005年3月30日,銳視公司與采耀公司達成《會議備忘錄》,主要內容是:由于在中國發生了與奧特曼有關的官司,銳視公司已經支付巨額法律費用,采耀公司同意免除5年的基本保證金和權利金,作為抵償銳視公司因目前官司或以后官司而支付的法律費用。
在彼特•桑登猜(Perasit Saengduenchai)于2005年2月21日作出的《聲明》中,彼特•桑登猜承認其是辛波特之子,并代表其父親作出維權聲明。
另查明,銳視公司為證明其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翻譯費,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稅發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顯示,銳視公司委托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涉及訴訟標的暫計260萬元,前期收取訴訟標的1%作為基礎工作費用,其中合同簽訂之后3個工作日內支付1萬元,立案后支付23700元。律師費增值稅發票載明,銳視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律師費13000元,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律師費21068元;翻譯費發票顯示,銳視公司還支付了翻譯費3290元、5330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奧特公司是泰國公司,本案是涉外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應適用涉外民商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本協議受合同履行地法律管轄”,而《合作協議》的履行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九條關于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使用的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法。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是《合作協議》及《更改協議》的效力如何,有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二是銳視公司訴請奧特公司返還投資款、墊付款以及支付違約金、合理費用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是奧特公司提出銳視公司支付版權許可使用費、音像權許可費、播映許可費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及前述審理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評判如下:
關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采耀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奧特公司在《合作協議》中明確表示,其對奧特曼人物形象享有獨占性權利。基于此,奧特公司授權銳視公司使用奧特曼人物形象拍攝52集電視節目新系列影片,授權使用期限至2012年。2005年9月17日,雙方簽訂《更改協議》將授權期限更改為取得新系列影片播放批文之日起15年。因此,按照《合作協議》及《更改協議》的約定,從2005年5月24日至新系列影片播放批文之日起15年內,銳視公司有權使用奧特曼人物形象。
然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認定,《巨人對詹伯A》、《哈盧曼和7個奧特曼》在中國的著作權歸辛波特享有,且辛波特對《奧特曼1“奧特曼Q”》、《奧特曼2》、《奧特曼•賽文》、《奧特曼歸來》、《奧特曼•艾斯》、《奧特曼•泰羅》、《詹伯格•艾斯》共七部作品從開始制底片拷貝之日起在日本國以外所有區域享有獨占使用權,而辛波特授權給奧特公司在中國境內使用前述九部奧特曼作品的期限為2002年1月15日起之后的6年,即授權使用期限于2008年1月15日屆滿。2005年5月28日,辛波特簽署《授權書》,就五部經典奧特曼中的奧特曼角色形象獨家使用權授予給奧特公司,授權期限從2005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其后,辛波特又發表聲明,將《1976年合同》中的所有權利于2008年12月24日轉讓給UM公司。顯然,奧特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之后已無權利授權銳視公司使用奧特曼形象。于此而言,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簽訂的《合作協議》,在2008年12月24日之后已無履行之可能。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奧特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之后未能獲得奧特曼形象的獨占使用權,致使《合作協議》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作為合同當事人,奧特公司主張解除《合作協議》及《更改協議》,一審法院予以準許,亦即確認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及《更改協議》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
關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作協議》解除后,尚未完成的影視片拍攝、制作等與合同項目有關的工作不再進行,奧特公司不再負有交付項目成果(新奧特曼系列片,共52集)的義務,但應當返還銳視公司因合同項目支付、墊付的款項。
銳視公司按照《合作協議》約定在2005年6月2日至6月15日期間,向奧特公司支付第一期投資款316430.1美元。奧特公司依約應當在2006年8月完成合同項目全部內容,并將項目成果交付銳視公司。迄今為止,奧特公司未完成系列片的拍攝和制作過程,也沒有向銳視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此,《合作協議》解除后,奧特公司應當向銳視公司返還第一期投資款316430.1美元,折合人民幣2618933.72元(按照款項支付時美元兌人民幣匯率8.2765計算)。
銳視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墊付的款項,奧特公司也應當返還。銳視公司提供的2005年10月7日至12月1日間形成的《收據》《借條》上有雙方認可的奧特公司財務負責人簽章,足以認定在此期間,奧特公司收到銳視公司墊付的款項共計人民幣675314元。至于2005年7月1日至9月5日間形成的《借支單》《借條》上列明的款項共計人民幣67300元,由于缺少奧特公司財務負責人的簽章,奧特公司亦予以否認,故現有證據難以認定銳視公司是否墊付了該款。銳視公司要求奧特公司返還墊付款742614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奧特公司需向銳視公司返還墊付款人民幣675314元。
奧特公司未能按照約定履行《合作協議》,由此給銳視公司造成前述第一期投資款及墊付款的利息損失,對此,奧特公司負有賠償義務。根據前述認定的第一期投資款項及墊付款的數額,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賠償的利息應當以人民幣3294247.72元為計算基數,按照銀行貸款利率,從2006年9月1日開始計算至款項實際清償之日。
最后,銳視公司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發票能夠相印證證實,銳視公司已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人民幣34068元、翻譯費人民幣8620元,合計人民幣42688元。雙方在《合作協議》中明確約定,任何一方因違反其陳述、保證或協議導致另一方產生任何成本、開支、賠償金或其他可能的費用,補償方應無條件給予賠償。基于此,奧特公司應就其違約行為向銳視公司賠償為本案所支付的律師費、翻譯費共計42688元。
關于爭議焦點三。奧特公司提出反訴,主張銳視公司支付《合作協議》解除之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間的使用作品奧特曼的許可使用費。一審法院認為,辛波特授權給奧特公司獨占使用作品奧特曼的期限于2008年12月24日屆滿。奧特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之后對奧特曼作品已沒有獨占使用權,這也是本案《合作協議》被解除的主要原因,既然其自身已不享有權利,當然就無權向銳視公司收取作品奧特曼的許可使用費。奧特公司一方面表示其未獲得授權,主張解除《合作協議》,另一方面又要求銳視公司支付作品奧特曼的許可使用費,顯然是自相矛盾。況且,雙方在《合作協議》附件7及2005年3月30日的《會議備忘錄》中已明確免除銳視公司5年的權利保證金。再者,銳視公司在《合作協議》解除后有無使用作品奧特曼,需由著作權人舉證證明,該事實并非本案審理的內容。
雙方在《合作協議》附件7約定了音像權、播映權許可費的支付方式,其中音像權許可費為48600美元,播映權許可費為60750美元,付款日期是在《合作協議》約定的“片集”獲得區域政府相關部門的音像發行許可或播映許可后的30天內支付。而“片集”是五部經典奧特曼系列片。由此可見,銳視公司支付音像權許可費、播映權許可費的前提條件是,五部經典奧特曼系列片已獲得相關政府部門的發行或播映許可。然而,奧特公司并未對此予以證明。由于支付條件不成就,奧特公司反訴請求銳視公司支付音像權許可費為48600美元,播映權許可費為60750美元,就缺乏事實上的依據,應予駁回。
一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2005年5月24日簽訂)及《更改協議》(2005年9月17日簽訂)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二、奧特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返還第一期投資款人民幣2618933.72元;三、奧特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返還墊付款項人民幣675314元;四、奧特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賠償利息損失(以人民幣3294247.72元為計算基數,自200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五、奧特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銳視公司支付律師費、翻譯費人民幣42688元;六、駁回銳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奧特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本訴受理費人民幣31953元,反訴受理費人民幣10853元,由奧特影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
二審中,銳視公司提交了銳視公司與案外人杭州世界休閑博覽園有限公司、DRAGON VENTURE OVERSEAS LIMITED簽訂的《2006杭州環球嘉年華奧特曼現場世界巡游聯合運行合資協議》、《奧特曼項目協議終止及遺留問題處置協議》(含附件),以及銳視公司所主張的與該協議相關的授權書、債務情況確認表、委托書、電匯憑證、收條等;銳視公司還提交了奧特公司與楊水源簽訂的《個人借款協議》及相關借條。銳視公司根據上述證據稱其為奧特公司在“2006世界休閑博覽會環球嘉年華奧特曼世界巡演”項目過程中墊付了670余萬元;奧特公司認為銳視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屬于另一法律關系。
本院經審理查明,除本院另查明的以下事實以外,一審查明的與本院二審查明不相悖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實:
(一)雙方的主體信息
銳視公司系2002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水源,經營范圍包括版權服務、商標代理等服務、專利服務、電影和影視節目發行、電影和影視節目制作等。
奧特公司于1999年1月28日在泰國成立,原名稱為采耀版權有限公司(Chaiyo Productions Company Limited),2016年12月21日變更為現名稱。奧特公司成立時發起人包括辛波特·桑登猜(以下簡稱辛波特)、辛波特的兒子彼特·桑登猜;根據《股東名冊副本》記載,奧特公司注冊資本是126050000泰銖,分為12605000股,每股價格10泰銖,其中辛波特持股數量為362000股,彼特·桑登猜持股數量為7310474股,其父子二人合計持股比例達到60.87%;并且,奧特公司登記的董事以及獲授權具有約束力的公司簽字人是彼特·桑登猜。
(二)辛波特所享有的《1976年合同》的權利
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的認定,根據《1976年合同》(1976年3月4日簽訂),辛波特在日本國以外的所有區域內享有獨占使用權的動畫片及影片是:(1)《巨人對詹伯A》(GIANT VS.JAMBO“A”,制作時間1973-1974年),(2)《哈盧曼和7個奧特曼》(HARUMAN AND THE SEVEN ULTRAMAN,制作時間1974年),(3)《奧特曼1“奧特曼Q”》(ULTRAMAN1“ULTRA Q”,放映時間1966年),(4)《奧特曼2》(ULTRAMAN2.放映時間1966年),(5)《奧特曼·賽文》(ULTRAMAN SEVEN,放映時間1967年),(6)《奧特曼歸來(即奧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放映時間1971年),(7)《奧特曼·艾斯》(ULTRAMAN ACE,放映時間1972年),(8)《奧特曼·泰羅》(ULTRAMAN TARO,放映時間1973年),(9)《詹伯格·艾斯》(JAMBORG ACE,放映時間1973年);并且,根據上述《1976年合同》產生的所有授權包括并且僅限于:分銷權;制作權;復制權;版權;商標權;在諸如廣播、電視等大眾媒體上的播映權和任何報紙上的廣告權;可以以任何商業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復制前述授權動畫片及影片的制作過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將上述權利轉分給第三方的權利。
(三)辛波特向奧特公司授權的事實
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簽署《授權書》,將《1976年合同》9部奧特曼作品中第4-8部奧特曼作品即(4)《奧特曼2》(ULTRAMAN2.放映時間1966年)、(5)《奧特曼·賽文》(ULTRAMAN SEVEN,放映時間1967年)、(6)《奧特曼歸來(即奧特曼杰克)》(RETURN ULTRAMAN,放映時間1971年)、(7)《奧特曼·艾斯》(ULTRAMAN ACE,放映時間1972年)、(8)《奧特曼·泰羅》(ULTRAMAN TARO,放映時間1973年)的獨占使用權(《1976年合同》中第4-8部奧特曼作品角色形象見附圖),轉授予奧特公司自 2002 年 1 月 15 日起之后的 6 年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獨占使用權,具體為奧特公司可出于任何商業目的以任何形式,進行授權和商品化的權利及轉分權和/或安排任何和所有與奧特曼人物相關的商務交易,以及可以根據需要注冊版權和/或商標等。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的內容,奧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辛波特的兒子彼特·桑登猜。
2005年5月28日,辛波特授權奧特公司自200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獨家使用奧特曼角色(源自《1976年合同》9部奧特曼作品中第4-8部奧特曼作品)以商業目的作任何形式授權和商品化權利及轉分權、安排關于奧特曼角色的所有商業交易以及必要的著作權及商標注冊的權利。
(四)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的協議及相關授權
2002年8月23日,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簽訂了《商品權授權合約》、《播片授權合同》、《音像授權合約》等三份合同,《商品權授權合約》約定,奧特公司授權銳視公司自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奧特曼作品(源自《1976年合同》9部奧特曼作品中第4-8部奧特曼作品)的獨占性商品權(商品權所對應的財產包括上述奧特曼作品中含有的商標、內容、版權、專利、專利信息、商業描述說明、生產標志、標語、設計、相似品和畫面、美工和其他元素和所有其他人物,以及其他奧特公司擁有控制,或有隨時使用權的智力財產和所有其他與授權產品善意相關的所使用的權利和財產;商品權指產品授權、促銷授權、公共關系授權、出版權以及(1)以整體和/或部分的方式,應用和使用財產進行授權商品的生產、促銷、分銷和銷售;(2)以整體和/或部分的方式,重新生產、促銷、分銷和銷售財產的權利,以及向他方轉分上述行為的權利;但商品權不包括在下列媒介重新生產財產的權利:音像、音樂、電視系列、電影、紀錄片、卡拉OK及任何形式的電腦互動游戲)及轉分權,包括出版權。
2005年5月24日,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簽訂本案的《合作協議》,并在第2.3條以及附件七等條款中明確該合同所涉作品是延續2002年《商品權授權合約》、《播片授權合同》、《音像授權合約》約定的《1976年合同》9部奧特曼作品中第4-8部奧特曼作品,奧特公司授權銳視公司的權利也基本延續2002年合同,具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地區除外)獨占性的商品權及出版權、播映權、音像權及上述權利的轉分權。但該附件7中也明確載明由于《1976年合同》9部奧特曼作品中第4-8部作品在中國的播映和音像制品的出版發行許可證已被他人獲取,故銳視公司無法獲取收益,但銳視公司仍會繼續努力去爭取這兩項權利;關于音像權許可費48600美元的付款日期雙方約定是銳視公司在片集獲得中國相關部門音像發行許可后30日內向奧特公司支付,若未能一次性通過,則銳視公司只需支付通過部分片集的相應許可費;關于播映權的許可費60750美元,銳視公司應在片集獲得中國相關部門音像發行許可后30日內向奧特公司支付許可費。
同時,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雙方約定將另行制作奧特曼的新系列片,奧特公司希望發展、制作系列片,銳視公司希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地區除外)”分配該系列片;在合同的7.1條約定奧特公司應當在系列片完成制作并交付銳視公司時,即授予銳視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地區除外)10年內(從銳視取得發行許可證之日起計算)獨占性的分配權利。在合同附件3《制作時間表》中約定,2005年6月至7月,采耀公司將制作所有的模型、創建場景并做好系列片制作的各項準備工作;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采耀公司將完成該系列片在各地的拍攝工作;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采耀公司將完成該系列片后期制作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音、字幕及所有技術工作。同時,雙方進一步約定,若奧特公司未能按制作進度表完成片集的制作,奧特公司同意將銳視公司基于上述2002年合同獲得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獨占使用權延長至銳視公司收到完整的系列片之日;此外,奧特公司同意將銳視公司五部經典奧特曼(《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授權期限延長至2012年,但奧特公司在此保證在銳視公司收到完整系列片開始新片授權期限之前,向銳視公司提供書面文件將五部經典奧特曼(《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的授權期限延長至與新系列片授權期限同一終止日,以保證銳視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地區除外)的獨占性權利。如出現不可抗力因素,奧特公司需履行的義務期限將自動延長(延長時間與從不可抗力出現至不可抗力消失時間段相等),“不可抗力因素”指自然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火災、爆炸、洪災等,國內外統治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被迫接受政府制裁式禁運或類似行為、法律、判決、命令、法令等。并且,第15.1條約定,無論是本合作協議,還是本合作協議約定的任一方的權利或義務,都不能在沒有另一方的書面許可情況下進行轉移或轉讓,但本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2005年6月2日,奧特公司及彼特·桑登猜向銳視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銳視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內,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奧特曼角色人物形象(源自前述《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的獨占性播映權、音像權、商品化權、出版權以及上述權利的轉分權。
2005年9月17日,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對上述2005年《合作協議》部分內容進行修改簽訂《更改協議》,內容是將合同的7.1條更改為奧特公司應于完成移交項目交付予銳視公司之日起獨占性授予銳視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臺灣地區除外)分配權,期限為銳視公司取得系列片的播放批文之日起15年。關于2005年3月30日的《會議備忘錄》中明確約定免除銳視公司5年權利金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在本案二審中均確認2003年的5萬美元權利金已支付,免除的是2004年1月至2008年12月這5年的權利金。據此,奧特公司明確許可費用每年5萬美元,一審時反訴自2008年1月15日起計算許可費屬于計算錯誤,故二審上訴主張改為應從2009年1月15日起計算,許可費主張合計8.5年而非9.5年。
根據(2014)東二法知民初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書,銳視公司向中國國家版權局就上述與奧特公司簽訂的專有許可使用合同申請備案。2004年1月5日,中國國家版權局向銳視公司頒發著許合備字2004-0997《著作權登記證書》,載明許可人是奧特公司,被許可人是銳視公司,作品名稱對應的是《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合同期限是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地域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許可內容是獨家出版權及授權商品的生產等權利(音像權除外)。2006年8月24日,中國國家版權局補充登記前述授權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其它內容不變。
2007年11月14日泰國最高法院就圓谷制作株式會社與辛波特等的上訴案件作出判決,并于2008年2月5日向當事人宣判,認定《1976年合同》屬于偽造,圓谷制作株式會社提出的禁止辛波特利用該合同的上訴主張成立。對此,奧特公司認為:“由于該份判決認定辛波特及奧特公司不享有《1976年合同》的權利,因此本案的《合作協議》約定的奧特曼新系列片在泰國已經無法拍攝完成,事實上奧特公司也已經停止拍攝奧新曼新系列片,而泰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屬于本案的《合作協議》約定的不可抗力。”
(五)辛波特向日本的UM公司轉讓《1976年合同》權利以及后續相關的事實
UM公司全稱為UM株式會社,于2008年11月18日在日本成立,根據該公司的登記資料,彼特·桑登猜于2008年12月15日就任、2008年12月22日登記為UM公司的董事,并于2016年3月3日就任、2016年3月22日登記為UM公司的董事長。銳視公司認為UM公司是辛波特父子為了規避泰國最高法院2008年2月5日宣判的上述案件而在日本成立的,成立后將其在泰國無法行使的著作權轉讓給日本的UM公司行使,但UM公司實質上還是辛波特父子控制的。銳視公司為了證明彼特·桑登猜對外可代表其父親辛波特,銳視公司二審提交了報刊上的報道、記者招待會的照片及錄音、新聞報道錄像等證據。其中,《法制日報》2005年3月4日刊登了彼特·桑登猜的《聲明》,文中包括“本人代表Ultraman在日本國以外的著作權人辛波特先生也就是我父親,在此鄭重聲明:決不允許日本圓谷公司及其授權商家侵犯著作權人及銳視公司的合法權益”“2000年4月4日泰國中央知識產權與國際貿易法院判決1976年合同是真實有效合同,確認我父親辛波特享有著作權”“日本東京區法院于2003年2月28日一審判決確認1976年合同真實有效,2003年12月10日日本東京高等法院二審判決確認1976年合同真實有效,2004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本案上訴”等內容。銳視公司還提交了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2005年簽署涉案協議時辛波特也在場的若干照片,奧特公司對照片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號民事判決;2010年11月12日,圓谷制作株式會社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遞交了辛波特于2010年9月15日在泰國中央知識產權及國際貿易法院的刑事案中的證人證詞,辛波特稱其于2008年12月24日向日本的UM公司轉讓了《1976年合同》的權利。在本院2023年6月25日的庭詢中,奧特公司稱沒有證據證明UM公司從辛波特處受讓《1976年合同》的權利時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奧特公司亦稱上述權利轉讓發生時雖然已通知了銳視公司但是沒有保存證據,而在2015年UM公司、奧特公司、銳視公司等曾就《1976年合同》的權利轉讓后所涉的合同權利義務進行過協商和解,但是最終未能形成雙方簽署的協議;此外,奧特公司亦稱在2014年7月22日銳視公司起訴、2014年10月15日判決的(2014)東二法知民初字第321號案中,銳視公司已經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書作為證據,證明銳視公司至少在2014年已經知道了辛波特于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轉讓了《1976年合同》的權利的事實。對于《1976年合同》的權利轉讓問題,銳視公司認為轉讓是無效的,理由是銳視公司在獲得奧特公司的授權時已支付了合理對價,但辛波特、奧特公司在2008年12月24日的權利轉讓發生時均沒有告知銳視公司,且該轉讓不僅沒有支付對價,而且受讓《1976年合同》權利的UM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辛波特兒子彼特·桑登猜,屬于辛波特及各關聯公司惡意串通的行為,該轉讓行為不能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銳視公司;對于奧特公司所稱各方于2015年的協議和解,銳視公司予以確認,也明確該次協商最終未能形成雙方簽署的協議。經本院詢問,奧特公司稱彼特·桑登猜是UM公司的股東,也曾經擔任U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7月7日,新權利人UM公司向奧特公司再次出具了《授權書》,授權內容包括授予奧特公司處理與銳視公司此前授權許可相關合同的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主張著作權許可費用和違約金等的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或其他主體)獲取因前述授權許可合同而產生的商標權及其他相關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或其他主體)獲取因前述授權許可合同而產生的所有知識產權使用費、超期使用費、違約金、滯納金等所有費用的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主張《商品權授權合同》所涉許可費用等。在該份授權書上,授權人UM公司和被授權人奧特公司雙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辛波特的兒子彼特·桑登猜。
(六)UM公司另行向奇奧公司授權許可的事實
關于UM公司與奇奧公司之間授權許可的相關事實如下:2016年7月1日,UM公司出具《授權證明》,將《1976年合同》所涉9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除外)的商品化權利(指制作、營銷、出售及使用該9部作品的形象、許可商標、著作權等相關內容的全品項產品、出版、信息網絡傳播權、放映權、廣播權、翻譯權、匯編權等)、游戲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聯網、手機、平板電腦、電視等任何智能設備中使用該系列作品信息與商標等權利設計、開發、制作及發行的任何類型的游戲)、主題權利(指包括但不限于建立、營銷、出售及使用該系列作品的形象、概念、情節、風格等所有與主題相關的內容以及許可商標和著作權等權利的主題公園、主題餐廳、博物館、嘉年華、主題巡展、交通工具、宣傳廣告等主題項目)的排他獨占性授權運營權利(包括,但不限于轉授權權利)授予奇奧公司,授權期限的約定為:“商品化權利:自2016年7月1日起,30年權利;游戲權利:永久性權利;主題權利:永久性權利”。奇奧公司其后進行了著作權許可登記備案,粵著許可備字-2018-I-00000001、00000002、00000003、00000004、00000005、00000006、00000007以及粵著許可備字-2018-H-00000001《著作權專有許可合同備案證書》顯示UM公司作為許可方,將《1976年合同》的第2-9部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展覽權、表演權、放映權、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匯編權、其它權利許可給被許可方奇奧公司,許可合同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46年7月1日。2021年11月17日,UM公司與奇奧公司簽訂《交易備忘》,針對《1976年合同》所涉第3-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國大陸地區的權利又約定了授權內容,包括獨家授予奇奧公司的三部影視權(每部電影5年)、獨家授予奇奧公司的奧特曼博物館的復制和開發權、獨家授予奇奧公司25年的商品權、非獨家授權奇奧公司25年在海外地區(除泰國、日本、美國外)通過www.ultraman.com分銷商品及游戲的權利。2021年11月8日,UM公司再次出具《授權證明》,明確奇奧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對《1976年合同》所涉9部奧特曼作品的權利擁有獨占性授權經營權利,并且奇奧公司通過www.ultraman.com非排他性地在海外地區(除泰國、日本、美國外)分銷該系列作品的商品及游戲的權利;并且,UM公司和奇奧公司一致同意將在海外地區(除泰國、日本、美國外)通過www.ultraman.com非排他性分銷《1976年合同》所涉9部奧特曼作品的商品的權利,授予廣州優岸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同時進一步約定商品化權利的授權期限為自2021年11月8日起25年。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粵民終378號民事判決也對上述2016年UM公司向奇奧公司出具授權證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由于奧特公司是泰國公司,且涉案合同約定的授權許可的權利內容是《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中包含商品化權利和著作權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故本案屬于涉外知識產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應適用涉外民商事訴訟程序審理。鑒于涉案合同約定合同受合同履行地法律管轄,因此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爭議的準據法。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上訴及答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1.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之間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銳視公司獲得相關授權許可內容及期限的認定;2.一審判決奧特公司應向視銳公司支付的款項是否正確以及奧特公司二審上訴請求銳視公司支付的款項能否支持。
(一)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之間涉案協議的效力以及銳視公司獲得相關授權許可內容及期限的認定
1.關于涉案“辛波特—奧特公司—銳視公司”授權鏈條的認定
根據辛波特于2002年將《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中包含商品化權利和著作權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授權許可給奧特公司6年、2005年又將上述給予奧特公司的授權延長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事實;以及奧特公司于2002年將《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中包含商品化權利和著作權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轉授權許可給銳視公司、2005年雙方約定將上述給予銳視公司的授權延長至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同時2005年又再次約定將上述授權期限延長至與新制作的系列片授權期限同一終止日等事實,足以證明以上關于《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涉案權利的授權鏈條是“辛波特—奧特公司—銳視公司”,授權內容包括《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臺灣地區除外)所涉及的商品化權利、著作權等獨占使用權及轉分權(即轉授權);其中商品化權利所涉及的財產及權利內容在2002年雙方的《商品權授權合約》中予以詳細約定。并且,根據奧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辛波特的兒子彼特·桑登猜、辛波特父子二人在奧特公司的持股比例達到60.87%為實際控制人、彼特·桑登猜代表其父親辛波特在《法制日報》2005年3月4日的《聲明》、銳視公司與奧特公司2005年簽署涉案協議時辛波特也在場的若干照片以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63號民事案件的認定等事實,本院認定辛波特應當知道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之間通過簽訂涉案協議進行轉授權的事實。
2.關于授權鏈條中奧特公司與許可銳視公司約定的授權截止期限的認定
關于上述轉授權的截止期限,鑒于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通過2005年的《合作協議》約定,將《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轉授權許可給銳視公司的授權期限延長至與新制作的系列片授權期限同一終止日,而雙方簽訂的《更改協議》又約定將新制作的系列片的授權期限更改為取得系列片的播放批文之日起15年,因此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雙方約定的《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臺灣地區除外)的獨占使用權期限本應截止至新制作的系列片的播放批文取得之日起15年。
由于奧特公司提交了2008年2月5日宣判的泰國最高法院的判決,泰國最高法院認定辛波特不享有《1976年合同》的權利;根據該判決,奧特公司在2008年2月5日后已無法根據《1976年合同》權利履行2005年本案《合作協議》約定的在泰國制作奧特曼新系列片的義務,且該情形屬于《合作協議》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被迫接受法律、判決、命令、法令等”。但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關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之規定,由于合同約定奧特公司應當完成新系列片全部工作交付給銳視公司的時間是2006年8月,奧特公司遲延履行已構成違約,在奧特公司違約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已產生的違約責任。至于雙方約定的奧特公司將《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轉授權許可給銳視公司的內容由于在中國履行,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的影響,雙方在2008年2月5日之后應繼續履行。關于雙方約定的上述許可使用權的授權期限,按合同約定本應至少延至2021年(即2006年+15年),但由于奧特公司發生延期履行的違約行為,根據合同的約定,在奧特公司發生遲延履行違約時,銳視公司獲得的涉案許可授權截止期限自動向后順延到銳視公司取得新系列片的播放批文之日起15年;而在奧特公司違約后泰國最高法院又于2008年2月5日作出判決導致新系列片已無法在泰國完成拍攝并交付銳視公司。這意味著,不可抗力因素是在奧特公司違約后產生的,即涉案授權許可截止期限順延15年的起算條件“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交付后,銳視公司取得新系列片的播放批文之日”因2008年2月5日泰國最高法院的判決而無法在泰國拍攝完成是由于奧特公司遲延履行違約在先才導致的,因此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約定的《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的許可使用權的授權截止期限應當延至2008年2月5日(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發生之時即泰國最高法院判決生效之日)之后15年即2023年2月5日之前。
3.關于辛波特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全部轉讓《1976年合同》權利的事實對于銳視公司權利的影響
本案的關鍵爭議之一在于辛波特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全部轉讓《1976年合同》權利的事實對于銳視公司上述被許可權利的影響。考慮到本案合同法律關系爭議源于雙方2002年、2005年的約定以及2008年辛波特轉讓《1976年合同》權利等事實,因此本院將結合法律關系、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規定予以評判。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20號)第二十四條規定,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后,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據此,對于在先簽訂的專利許可合同,專利權在后轉讓不影響在先專利許可合同的效力;同理,在后的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也不影響在先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效力。此外,對此規定,2021年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條亦繼續延用。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二十條規定,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九條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未在商標局備案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以上兩條規定,就負擔行為即合同效力的角度而言,對于在先簽訂的商標許可合同,商標權在后轉讓不影響在先商標許可合同的效力;就處分行為即針對許可使用權而言,對于在先許可合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即在先被許可人是否繼續享有商標使用權的問題,則適用登記對抗原則,當在先商標許可合同經過在商標局登記備案的,視為已然符合公示公信的要求,即使此后商標權發生轉讓,在先被許可人依然可以對抗受讓人,繼續享有在先約定的商標許可使用權。因此,上述商標許可沖突解決規則相比專利許可的規則而言更為完善,不僅規定了在后轉讓對于在先合同效力的影響,也進一步規定了在先被許可人可以基于登記對抗原則適用“轉讓不破許可”的例外,繼續享有在先約定的許可使用權。此外,以上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將其商標使用許可報商標局備案,由商標局公告。商標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二十條“注冊商標的轉讓不影響轉讓前已經生效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亦繼續延用。
綜合以上專利法和商標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由于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的共同特性,所涉及的授權許可等處分行為不同于有形物以交付、占有為要件,因此知識產權交易難以避免可能存在多次許可沖突、在先許可與在后轉讓沖突等爭議;也正是由于這種共同的無形性特征,故知識產權許可沖突解決規則也應當具有共通之處。因此,除了前述的專利權、商標權和技術秘密以外,包括著作權在內的其他知識產權領域雖然對于在先許可與在后轉讓的沖突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可參照適用以上專利法、商標法以及技術秘密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例如著作權領域,對于在先簽訂的著作權許可合同,著作權在后轉讓不影響在先著作權許可合同的效力;至于在先被許可人是否能夠繼續享有許可使用權,則應當適用登記對抗原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的著作權受讓人;但對于具有主觀過錯的著作權受讓人,即使在先被許可人沒有進行許可登記備案也得以對抗,繼續享有在先許可使用權。
本案中,銳視公司通過“辛波特—奧特公司—銳視公司”的授權許可鏈條獲得《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在先;其中,辛波特授權許可奧特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至2018年12月31日止,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約定的轉授權期限根據前述認定應至2023年2月5日之前,此外銳視公司也在中國國家版權局進行了許可備案登記,關于著作權許可的授權期限僅登記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辛波特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全部轉讓《1976年合同》權利的事實,不影響本案爭議的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之間授權許可合同的效力;若UM公司屬于善意第三人,根據登記對抗原則,則銳視公司在登記備案的2017年12月31日之日前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許可使用權;若UM公司在受讓《1976年合同》權利時存在明知或應知銳視公司在先許可使用權的事實,存在主觀過錯,2008年UM公司受讓《1976年合同》權利的事實不能對抗銳視公司在先許可使用權,并且銳視公司享有的許可使用權期限應根據在先許可合同來確定,而非僅限于登記備案的2017年12月31日。
根據現有證據,第一,辛波特于2008年12月24日向UM公司轉讓《1976年合同》權利時,沒有證據證明UM公司向辛波特支付了相應的轉讓對價,也沒有證據證明辛波特或奧特公司在上述權利轉讓發生前已通知了銳視公司,而且UM公司的董事及股東也是辛波特的兒子彼特·桑登猜,根據UM公司后續給予奧特公司的授權書中也證明彼特·桑登猜后續擔任UM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在后受讓《1976年合同》權利的UM公司相對于在先許可的銳視公司而言屬于善意的受讓人,故銳視公司享有的許可使用權期限應根據在先授權許可合同來確定,而非僅限于登記備案的2017年12月31日。第二,在“辛波特—奧特公司—銳視公司”的授權鏈條中,前述已認定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約定的《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的許可使用權的授權截止期限延至2008年2月5日之后15年即2023年2月5日之前,因此確定授權鏈條是否完整的關鍵在于奧特公司從《1976年合同》權利人處獲得的授權許可期限是否滿足截止至2023年2月5日的時間節點。經查,2005年時辛波特授權許可奧特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獨占使用權至2018年12月31日止,這意味著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辛波特—奧特公司—銳視公司”授權鏈條是完整的。由于2008年時辛波特已將《1976年合同》權利轉讓給UM公司,因此2018年12月31日后辛波特已經不可能繼續給予奧特公司授權許可;但是,由于2020年7月7日新權利人UM公司向奧特公司再次出具了《授權書》,授權內容包括處理奧特公司與銳視公司此前授權許可相關合同的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主張著作權許可費用和違約金等的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或其他主體)獲取因前述授權許可合同而產生的商標權及其他相關知識產權的所有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或其他主體)獲取因前述授權許可合同而產生的所有知識產權使用費、超期使用費、違約金、滯納金等所有費用的權利、奧特公司向銳視公司主張《商品權授權合同》所涉許可費用等,而且授權人UM公司和被授權人奧特公司雙方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辛波特兒子彼特·桑登猜的事實也證明了UM公司與奧特公司屬于關聯公司,以上授權特別是其中奧特公司可獲取相關知識產權、主張授權許可費用等內容(事實上奧特公司已在本案中向銳視公司反訴主張涉案合同的許可費),明顯屬于合同實體權利范疇, 根據合同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故本院認為新權利人UM公司向奧特公司所出具的《授權書》屬于延續原權利人辛波特給予奧特公司的授權范圍,因此奧特公司從《1976年合同》權利人處獲得的授權許可期限已涵蓋至2023年2月5日的時間節點,故銳視公司在2023年2月5日之前可根據其與奧特公司的約定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臺灣地區除外)的獨占使用權,故本院確認雙方的涉案合同權利義務于2023年2月5日終止;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協議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改判。
由于雙方當事人涉案合同權利義務于2023年2月5日終止,故2023年2月5日前銳視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應享有《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中包含著作權、商品化權利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臺灣地區除外)的獨占使用權。但是,在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確認的2015年時奧特公司、銳視公司以及UM公司等主體就上述合同的權利義務進一步協商和解未果后,根據奧特公司提交的證據,UM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又將《1976年合同》全部9部奧特曼作品中包含商品化權利、著作權、游戲權利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臺灣地區除外)的獨占使用權授權許可給了奇奧公司。基于此,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3年2月5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就《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中包含著作權、商品化權利等權利產生了先后兩份獨占使用許可的事實。對于這種結果的發生,銳視公司并無過錯,因此UM公司另向奇奧公司作出的授權許可,也不能作為排除銳視公司本案中應當獲得的許可使用權的依據。
(二)一審判決奧特公司支付的款項是否正確以及奧特公司二審上訴請求銳視公司支付的款項能否支持
根據前述認定,涉案合同同時約定了授權許可即《1976年合同》第4-8部奧特曼作品中包含著作權、商品化權利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臺灣地區除外)的獨占使用權,以及奧特公司制作新系列片并交付銳視公司兩部分內容,而涉案合同權利義務應順延至2023年2月5日終止是由于奧特公司2006年遲延制作新系列片并交付銳視公司違約在先、以及泰國最高法院2008年2月5日的判決兩方面因素導致的,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關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之規定,奧特公司遲延交付新系列片的違約責任不能免除;但是合同約定的第一部分即授權許可部分銳視公司仍應依約向奧特公司支付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前相應的許可費用。 對于奧特公司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一審認定奧特公司應退回銳視公司為拍攝新系列片支付的第一期投資款316430.1美元,奧特公司應退回銳視公司墊付的人民幣675314元,以及奧特公司應就違約行為支付銳視公司律師費和翻譯費42688元,認定正確,故本院對這三部分金額予以維持。對于銳視公司應依約向奧特公司支付的許可費用,雙方約定每年的權利金是5萬美元,且雙方在2005年3月30日的《會議備忘錄》中明確約定免除銳視公司5年的權利金,根據雙方二審確認2003年的權利金已支付以及現有證據,本院認為免除5年權利金的約定指的是奧特公司授權許可銳視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的許可費應予免除,故銳視公司應向奧特公司支付的許可費用(權利金)應自2009年1月起計至2023年2月5日共計14余年,現奧特公司反訴主張以其中8.5年的許可費共425000美元(按8.5*5萬美元計)折抵奧特公司應向銳視公司返還的費用,奧特公司主張的8.5年許可費在其應收取的許可費范圍內,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奧特公司應收取的8.5年許可費共425000美元首先折抵銳視公司的第一期投資款316430.1美元后余下108569.9美元,該部分即為奧特公司上訴請求第二項主張折合的人民幣761237.85元;然后再將該部分剩余款項與奧特公司應退回銳視公司墊付的人民幣675314元、以及奧特公司應支付的律師費和翻譯費42688元折抵后,剩余43235.85元銳視公司應向奧特公司支付。鑒于折抵后奧特公司無需再向銳視公司支付第一期投資款316430.1美元以及墊付的人民幣675314元,因此一審判決以該兩部分為本金認定奧特公司應向銳視公司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改判,奧特公司無需支付。至于銳視公司在答辯中主張的“2006世界休閑博覽會環球嘉年華奧特曼世界巡演”項目過程中墊付了670余萬元,由于該項目涉及《2006杭州環球嘉年華奧特曼現場世界巡游聯合運行合資協議》、《奧特曼項目協議終止及遺留問題處置協議》等其他合同,且合同主體包括兩位案外人杭州世界休閑博覽園有限公司、DRAGON VENTURE OVERSEAS LIMITED,不僅屬于另一法律關系,而且也不應當在上述合同主體缺位的情況下對該項目所涉合同糾紛進行評判認定,因此銳視公司的該項答辯本院不予采納,銳視公司關于“2006世界休閑博覽會環球嘉年華奧特曼世界巡演”項目與奧特公司之間的糾紛應另案解決。
關于奧特公司主張的音像權許可費48600美元以及播映權許可費60750美元,其中,關于音像權許可費的付款日期雙方約定是銳視公司在片集獲得中國相關部門音像發行許可后30日內向奧特公司支付,若未能一次性通過,則銳視公司只需支付通過部分片集的相應許可費;關于播映權的許可費,銳視公司應在片集獲得中國相關部門音像發行許可后30日內向奧特公司支付許可費。鑒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銳視公司已在中國相關部門獲得音像發行許可,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奧特公司反訴主張的音像權許可費48600美元以及播映權許可費60750美元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銳視公司和奧特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11370號民事判決;
二、確認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奧特影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涉案合同權利義務于2023年2月5日終止;
三、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奧特影業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43235.85元;
四、駁回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審本訴請求;
五、駁回奧特影業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審反訴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受理費31953元,由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一審反訴受理費10853元由奧特影業有限公司負擔9972元,由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881元。二審受理費49308.19元,由廣州市銳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37430.51元,由奧特影業有限公司負擔11877.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 文 彬審 判 員 劉 培 英審 判 員 郭 小 玲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法 官 助 理 郝 文 燦書 記 員 蘭 海 珍書 記員 王 凌 穎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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