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行行交叉”案件的銜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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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實用新型專利侵權行政裁決糾紛案明確,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認定侵權后,據以主張侵權的專利權被確定宣告無效的,則該行政裁決應予撤銷。
張某榮系名稱為“新能源茶葉搖青倒青熱風爐”的實用新型(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2022年10月12日,張某榮以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某公司)生產的產品侵害其涉案專利為由,請求福建省南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南平知識產權局)查處專利侵權事宜。南平市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隨后開展現場調查并制作筆錄。2023年2月13日,南平知識產權局作出閩南知法裁字〔2022〕51號行政裁決(以下簡稱被訴裁決),認定聯某公司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裁決責令聯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
聯某公司不服該裁決提起訴訟后,一審判決駁回聯某公司訴訟請求。聯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聯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針對涉案專利權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張某榮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25年3月28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張某榮的訴訟請求,張某榮未提出上訴,無效宣告決定已確定生效。據此,二審認為,張某榮據以主張權利的專利權在本案二審期間已經被宣告無效后,被訴裁決及一審判決據以作出的事實基礎已不復存在,故改判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裁決。
本案明確了專利侵權行政裁決程序與專利無效宣告程序“行行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即據以提起侵權指控的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后,對認定侵權的行政裁決具有追溯力,該行政裁決應予撤銷。這樣的處理,與專利侵權民事訴訟程序與專利無效宣告程序“民行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保持一致,有利于行政執法與司法工作的配套銜接和執法司法標準的統一協調,有利于多元協同的知識產權保護格局的構建完善。
附:判決書
武夷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南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侵權類二審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3)最高法知行終1029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武夷山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吳某清,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成明,福建雙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重青,福建雙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南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識產權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廣場西路49號2單元B5-6樓。
負責人:吳良應,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幫,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光華,福建合眾天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張某榮,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姝尹,北京市新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夷山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南平知識產權局)及一審第三人張某榮實用新型專利侵權裁決行政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0日作出的(2023)閩01行初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聯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成明、魏重青,被上訴人南平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幫、陳光華,一審第三人張某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姝尹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另于2025年5月27日詢問當事人,上訴人聯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成明,被上訴人南平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光華,一審第三人張某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姝尹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一)涉案專利權基本情況
2017年6月7日,張某榮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專利號為201720656174.2、名稱為“新能源茶葉搖青倒青熱風爐”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并于2018年1月23日獲得授權公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
“1.新能源茶葉搖青倒青熱風爐,包括殼體(1)、與殼體(1)相連的支架(2)、設于殼體(1)上端的煙囪(11)和設于殼體(1)內的爐膛(3),其特征在于:還包括電控箱(21)和醇基氣化爐,所述爐膛(3)的正面設有通往殼體(1)外的觀火口(4),所述爐膛(3)內設有若干空氣加熱管(5),所述空氣加熱管(5)內設有溫度傳感器,其兩端分別與設在殼體(1)兩側面的進氣口(6)和出氣口(7)相連通,所述出氣口(7)與搖青機的進風口密封相連;所述醇基氣化爐的爐頭(8)與爐膛(3)底端相連;所述電控箱(21)固定在支架(2)上,其內設有溫度傳感器顯示屏、控制醇基氣化爐開關及火頭大小的電子控制器;所述支架(2)的底部設有萬向輪。”
2020年2月17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均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故涉案專利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
(二)被訴侵權行為相關事實
2022年10月12日,張某榮以聯某公司生產的型號為YJ-5LC2.5的熱風爐即被訴侵權產品侵害涉案專利權為由,向南平知識產權局請求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事項:1.請求調查取證;2.責令聯某公司停止侵權行為;3.給予經濟賠償。
南平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于2022年10月18日對聯某公司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洋莊鄉四渡村溪洲尾51號車間進行現場勘驗,現場未發現型號為YJ-5LC2.5的熱風爐,后由聯某公司從其客戶處提取了一臺型號為YJ-5LC2.5的熱風爐,該熱風爐外殼上記載有聯某公司的企業名稱及生產日期2019年9月。
南平知識產權局根據聯某公司在場人員對被訴侵權產品的特征描述,對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產品進行了對比,并制作了現場筆錄,由聯某公司在場人員、見證人以及南平知識產權局承辦人簽字確認。現場筆錄記載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與被訴侵權產品的對比特征等內容。
(三)被訴裁決相關情況
南平知識產權局收到張某榮于2022年10月12日提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申請后,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10月18日向聯某公司送達請求書副本及答辯通知書。聯某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提交答辯狀,南平知識產權局于2022年11月10日將答辯狀副本送達張某榮。因調查案件需要,南平知識產權局工作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并制作筆錄。
2023年2月13日,南平知識產權局作出閩南知法裁字〔2022〕51號行政裁決(以下簡稱被訴裁決)并已分別送達張某榮、聯某公司。被訴裁決認定:聯某公司制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南平知識產權局已依法進行調查取證,張某榮的其他請求不屬于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職責范圍。南平知識產權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福建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第五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決定:1.責令聯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2.張某榮請求給予經濟賠償,不屬于南平市知識產權局職權范圍,張某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聯某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起訴,一審法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聯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撤銷被訴裁決,責令南平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駁回張某榮的處理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南平知識產權局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南平知識產權局錯誤認定聯某公司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二)聯某公司提供的一臺被訴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南平知識產權局錯誤認定該產品構成侵權。(三)南平知識產權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南平知識產權局一審辯稱:被訴裁決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并已告知聯某公司提供答辯意見,在進行技術對比時也充分遵循雙方意見,保障了聯某公司申辯陳述的權利。
張某榮一審述稱:被訴裁決合法有效,且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依法駁回聯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南平知識產權局有權對涉案侵權行為進行裁決,聯某公司作為裁決一方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有權提起本案訴訟。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聯某公司主張其在2017年就沒有生產被訴侵權產品但未提交相應證據,且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9年9月,與其所述2017年就沒有生產相矛盾。被訴裁決不存在所涉對象及范圍不明確的問題。聯某公司有關證據未經過質證及南平知識產權局在作出被訴裁決前未告知其進行陳述和申辯構成程序違法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南平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裁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裁決結果正確,聯某公司請求撤銷被訴裁決并判令南平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武夷山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武夷山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聯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裁決,判令南平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行政裁決駁回張某榮的處理請求;2.判令南平知識產權局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訴裁決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違法,裁決結果錯誤。(一)聯某公司2017年后未再生產被訴侵權產品YJ-5LC2.5熱風爐,南平知識產權局應舉證證明聯某公司生產了被訴侵權產品。(二)南平知識產權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三)聯某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即已生產與被訴侵權產品基本一致的產品。
南平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聯某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請求駁回其上訴請求。
張某榮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二審期間,聯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于2024年8月9日提交第56928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第569286號決定),又于2025年5月23日提交(2025)京73行初1995號行政判決(以下簡稱1995號行政判決),共同證明涉案專利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被訴裁決應被撤銷。南平知識產權局與張某榮均對第569286號決定以及1995號行政判決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
南平知識產權局與張某榮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聯某公司于2023年10月7日針對涉案專利權提起無效宣告請求。2024年7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69286號決定,宣告涉案專利權全部無效。張某榮不服第569286號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25年3月28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1995號行政判決,駁回張某榮的訴訟請求。張某榮及聯某公司均確認1995號行政判決作出后未有上訴,1995號行政判決及第569286號決定均已生效。
上述事實,有第569286號決定、1995號行政判決、當事人陳述及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如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處理決定認定侵權后,相關專利權被確定宣告無效,則該行政處理決定應當予以撤銷。
本案中,張某榮據以主張侵權的專利權在本案二審期間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第569286號決定宣告全部無效,使得被訴裁決及一審判決據以作出的事實基礎已不復存在,故被訴裁決及一審判決均應予撤銷。此外,本案系因二審程序中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而改判,故一審判決不構成錯誤裁判。
綜上所述,聯某公司關于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裁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閩01行初24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南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識產權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閩南知法裁字〔2022〕51號行政裁決;
三、駁回武夷山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和其他上訴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南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南平市知識產權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軍
審 判 員 米 于
審 判 員 毛 涵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劉 丹
書 記 員 馬文靜
書 記 員 王芷馨
(原標題:專利侵權“行行交叉”案件的銜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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