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梵克雅寶有限公司(簡稱梵克雅寶公司)于2016年1月獲準注冊三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4類珠寶首飾;寶石;項鏈(首飾)等。2018年4月,第三人畢某對該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予以無效宣告。

(訴爭立體商標)
梵克雅寶公司因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稱:一、訴爭商標由原告獨創,具有區別于其他一般珠寶的多處獨特設計,已經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可以作為識別商品來源的標識。二、訴爭商標經過原告的長期使用可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和使用。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
“僅以商品自身形狀或者自身形狀的一部分作為三維標志申請注冊商標,相關公眾一般情況下不易將其識別為指示商品來源標志的,該三維標志不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該形狀系申請人所獨創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當然導致其具有作為商標的顯著特征。”
同時規定:“第一款所稱標志經過長期或者廣泛使用,相關公眾能夠通過該標志識別商品來源的,可以認定該標志具有顯著特征。”
一、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
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應當綜合考慮商標標志本身、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關公眾的認知習慣以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所屬行業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
本案中,訴爭商標是由四葉草形狀圖案構成的立體圖形,雖然訴爭商標的造型及裝飾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點,但使用在其核定注冊的“珠寶首飾”等商品上,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識別能力,易將其視為商品的形狀或者造型進行識別,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即使原告主張其造型不屬于慣常設計,但訴爭商標的固有顯著性亦不會受其是否獨創所影響。因此,梵克雅寶公司關于訴爭商標設計獨特、具有較強顯著性的起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否屬于通過實際使用取得顯著特征?
在訴爭商標標志本身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下,應當結合相關證據判斷該標志是否屬于通過實際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情形。
本案中,梵克雅寶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能夠證明該公司的“四葉草Alhambra”系列商品在中國市場上進行了廣泛的宣傳和銷售,但均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境內進行了商標性使用,在訴爭商標標志本身缺乏顯著特征的情況下,尚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能夠在該商標指定使用的“珠寶首飾;寶石;項鏈(首飾)”等商品上將其作為標志商品來源的標志進行識別從而獲得顯著特征。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梵克雅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示
隨著近年來立體商標案件的增多和討論的深入,尤其是對商標顯著性認識的深入,根據現有的判例,對于商品及包裝立體商標的顯著性判斷,大多把重點放在是否獨創、使用,而忽視了商標的最根本的基礎:相關公眾是否會將其認知為商標。
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章的規定,立體商標的注冊仍然以具有顯著性為首要的注冊條件。也就是說,申請注冊為商標的三維標志不能是商品的通用或者常用的形狀、包裝物或者整體,因為這樣的標志相關公眾不易將其識別為商標,不能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
此外,如果申請人提交的商品圖樣根本無法分辨出是三維商標的,也會被判定為缺乏顯著性。
訴爭商標標志本身缺乏顯著特征的情形下,應當結合相關證據判斷該標志是否屬于通過實際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情形。證據須足以證明相關公眾能夠在該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將其作為商品來源的標志進行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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