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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經兩輪“反轉”,“每夫”被判與“海天”在調味品等類別上構成商標近似(附:判決書)

   日期:2025-05-10 11:51:29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6    評論:0
核心提示: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在關于每夫商標的有效性,以及是否與海天味業持有的海天商標構成近似問題上,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

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獲悉,在關于“每夫”商標的有效性,以及是否與海天味業持有的“海天”商標構成近似問題上,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三輪認定。

其中,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每夫”未與“海天”商標構成近似為由,對前者作出維持注冊裁定。

但一審法院隨后作出相反判決,認為“每夫”使用在“調味品、面粉”等商品上與海天味業持有部分“海天”系列商標均構成近似。

而二審法院則認為,一審判決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判決“每夫”商標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與在醬油等30號品類上核定使用的“海天”商標構成近似,但與在豆制品上核定使用的部分“海天”商標未構成近似。

圖片來源:訴爭商標(截圖自中國商標網

根據這份今年11月底作出的(2020)京行終4364號判決書披露,訴爭商標為第7120939號“每夫”,由方美紅于2008年12月19日申請。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類,類似群:3001;3006;3008;3009;3010;3012;3013;3015;3016;3018):醬油;調味品;冰淇淋;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烹調食品用增稠劑;鍋巴;面條;面粉;面包;咖啡調味香料(調味品)。

圖片來源:引證商標一、三、五(截圖自中國商標網)

5個引證商標均為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冊持有,分別為不同版式的海天圖文組成。其中引證商標一、三、五的核定使用范圍大多圍繞第30類的醬油;醋;味精等。而引證商標二、四的使用范圍為第29類,類似群:2913:豆制品。

圖片來源:引證商標二、四(截圖自中國商標網)

對此,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裁定,以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之規定為由,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海天味業對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調味品、面粉”等商品上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并要求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但國家知識產權局又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院在判決書中闡述道,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簡稱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

在產品類別區分層面,北京市高院指出,本案中,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別屬于區分表第31類的3001、3008、3009、3010、3012、3015、3016、3018類似群中的商品,故分別屬于類似商品。

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面包;冰淇淋”商品與引證商標二、四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分別屬于區分表不同類似群,且未注明構成交叉檢索,故分別不屬于類似商品。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結論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在商標本身的樣式層面,北京市高院認為,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當按照相關公眾對商標的一般識別和對文字、圖形等商標組成部分的理解進行,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申請注冊意圖、商標使用情況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訴爭商標的漢字“每夫”與三個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海天”相比較,雖然在含義上有所區別,但是“每”系“海”的右半字體結構,“夫”比“天”僅在上字體上部多出一撇,因此在字形及整體外觀上較為相近,相關公眾在隔離比對狀態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故構成近似標志。

北京市高院據此認為,根據在案證據,引證商標一、三、五經過在醬油等商品上的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引證商標三曾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商品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

因此,本案宜認定訴爭商標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三、五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分別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根據以上結論,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有誤,但是對于案件的結論并無實質影響,本院對此僅予指正。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主要上訴理由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最后表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當,但是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結論正確,應予維持。駁回國家知識產權局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國家知識產權局等與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436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莉,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龐康,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莉莎,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瀟,北京超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方美紅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97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方美紅。

2.注冊號:7120939。

3.申請日期:2008年12月19日。

4.專用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類似群:3001;3006;3008;3009;3010;3012;3013;3015;3016;3018):醬油;調味品;冰淇淋;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烹調食品用增稠劑;鍋巴;面條;面粉;面包;咖啡調味香料(調味品)。

二、引證商標

(一)引證商標一

1.注冊人:佛山市海天調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海天食品公司)。

2.注冊號:204984。

3.申請日期:1983年7月14日。

4.專用期限至:2024年2月2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類似群:3015-3016):醬油;醋;味精;醬。

(二)引證商標二

1.注冊人:海天食品公司。

2.注冊號:1149240。

3.申請日期:1996年12月16日。

4.專用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類似群:2913):豆制品。

(三)引證商標三

1.注冊人:海天食品公司。

2.注冊號:1478101。

3.申請日期:1999年5月28日。

4.專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類似群:3001-3005;3008-3012):食鹽;醬油;醋;調味品;蠔油;酵母;食用芳香劑;家用嫩肉劑。

(四)引證商標四

1.注冊人:海天食品公司。

2.注冊號:1121295。

3.申請日期:1996年10月15日。

4.專用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類,類似群:2913):豆制品。

(五)引證商標五

1.注冊人:海天食品公司。

2.注冊號:3448510。

3.申請日期:2003年1月27日。

4.專用期限至:2024年7月27日。

5.標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類,類似群:3001-3005;3008;3010-3012;3014-3019):咖啡;茶;糖;糖果;蜂蜜;非醫用營養液;谷類制品;食用淀粉產品;豆漿;蝦味條;鹽;醬油;醋;醬油防腐粉;味精;蠔油;魚沙司;調味品;番茄醬(調味品);海味粉;除香精油外的飲料香料;調味醬;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醬油曲種;家用嫩肉劑。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18]第122611號《關于第7120939號“每夫”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8年7月11日。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條之規定為由作出被訴裁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四、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海天食品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海天食品公司的介紹及其所獲榮譽;

2.海天食品公司的商標注冊情況;

3.海天食品公司的宣傳使用情況;

4.海天食品公司的知名度情況。

在原審訴訟階段,海天食品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編號續前):

5.“海天”系列商標被認定馳名商標的情況;

6.在先類似情況的“每天”商標的行政判決書及裁定書;

7.海天食品公司為“海天”系列商標維權的相關判決書及行政裁定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調味品、面粉”等商品上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由于已經通過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各引證商標進行了保護,故不再對引證商標二是否為馳名商標進行認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未構成近似商標,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冰淇淋;面包”商品與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調味品”等商品分別不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和各引證商標檔案、相關證據材料、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訴爭商標由方美紅于2008年12月9日申請注冊,2010年7月7日初步審定并公告,后經異議及復審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獲準注冊。

此外,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上述事實,有被訴裁定、相關文件及工作記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或者復審決定生效。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標,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標公告期滿之日起至準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本案中,根據被訴裁定查明的內容,訴爭商標的初審公告日期為2010年7月7日,后經異議程序最終決定準予注冊,并予以公告,故訴爭商標的專用權期限應當自商標初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算,即2010年7月7日起算,因此訴爭商標的核準注冊日期亦為2010年7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于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決定施行前受理、在決定施行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審查相關程序問題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審查實體問題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中,訴爭商標核準注冊日期為2010年7月7日,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被訴裁定作出時間為2018年7月11日,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文義理解,本案實體問題的審查應當適用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簡稱2001年商標法),而非2013年商標法。但是,鑒于修改前后的商標法關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規定并無實質區別,本院對此僅予指正。

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簡稱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的參考。本案中,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別屬于區分表第31類的3001、3008、3009、3010、3012、3015、3016、3018類似群中的商品,故分別屬于類似商品。訴爭商標在核定使用的“面包;冰淇淋”商品與引證商標二、四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分別屬于區分表不同類似群,且未注明構成交叉檢索,故分別不屬于類似商品。原審判決對此認定結論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當按照相關公眾對商標的一般識別和對文字、圖形等商標組成部分的理解進行,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商標申請注冊意圖、商標使用情況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訴爭商標由漢字“每夫”構成。引證商標一由漢字“海天”、英文字母“HT”及圖案構成,引證商標三由漢字“海天”、英文字母“HAITIAN”構成,引證商標五由漢字“海天”及圖形構成,其中漢字“海天”所占比例較大,系三個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訴爭商標的漢字“每夫”與三個引證商標的顯著識別文字“海天”相比較,雖然在含義上有所區別,但是“每”系“海”的右半字體結構,“夫”比“天”僅在上字體上部多出一撇,因此在字形及整體外觀上較為相近,相關公眾在隔離比對狀態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難以區分,故構成近似標志。

根據在案證據,引證商標一、三、五經過在醬油等商品上的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引證商標三曾經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商品來源之間存在特定的聯系。因此,本案宜認定訴爭商標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三、五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四分別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原審判決對此認定事實有誤,但是對于案件的結論并無實質影響,本院對此僅予指正。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主要上訴理由不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當,但是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結論正確,應予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主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慶兵

審 判 員 劉 嶺

審 判 員 吳 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黃 濤

書 記 員 張洪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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