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高法知民終524號
標準條款
《企業知識產權管理規范(GB/T 29490-2013)》
8.2 研究開發
f) 保留研究開發活動中形成的記錄,并實施有效的管理。
本期導讀
今天的案例涉及了這樣一種情況:某企業的員工為了規避職務發明的有關規定和競業限制協議,將第三人寫為發明人,并通過合法專利流轉程序將發明最終轉讓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由于在專利授權程序中,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的發明人并不進行實質性審查,該員工的操作確實給企業維權帶來了一定難度,而企業要奪回專利的申請權,就需要先證明該第三人不是專利技術的實際發明人。
判決書原文要點
背景信息
劉某申請了一項發明專利并將該專利的申請權轉讓給了甲公司,甲公司后又將該專利的申請權轉讓給莫某(乙公司前員工)控制的丙公司。
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所述發明屬于職務發明,專利的申請權應歸其所有,劉某并非發明專利的實際發明人,所述專利的流轉過程系莫某規避職務發明有關規定和競業限制協議的做法。
判決書(節選)要點:
(三)劉某不是涉案申請的實際發明人
第一,劉某不是涉案專利的實際發明人。在專利授權程序中,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的發明人并不進行實質性審查,故專利證書上關于發明人的記載僅具有初步證據效力。
本案中,劉某是否為涉案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的相關規定,應當全面、客觀地審核本案的全部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首先,關于劉某的研發能力。
一方面,從其學習經歷來看,劉某提交了畢業證書、優秀畢業生證書以證明其具備對涉案申請的研發能力。但畢業證書顯示,劉某畢業于某大學物理學系核物理及核技術專業,該專業與涉案申請分屬不同的技術領域,不具有相關性。另一方面,從其工作經歷來看,在劉某將與涉案申請密切相關的調制地等技術轉讓給甲公司(2014年10月20日)之前,無證據證明劉某具有與涉案申請相關的工作經歷和研發積累。劉某上訴主張,劉某任職甲公司期間的工作經歷對涉案申請的研發產生了實質性的幫助,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甲公司進行了與涉案申請有關的研發工作。此外,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亦認可,劉某在2015年以前未提交過任何與涉案申請相關的專利申請。
其次,關于劉某自述的研發過程。劉某雖提交了部分研發手稿、技術交底書等作為證據,但其形成時間無法確認。此外,劉某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在研發過程中存在研發性投入等以對其研發過程予以佐證。
綜上,本院認為,無論是學習背景還是工作經歷,劉某均不具備研發涉案申請技術的能力,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研發手稿等證據亦不能證明劉某是對涉案申請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本案可以認定劉某不是涉案申請的實際發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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