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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典型案例解析

   日期:2023-07-16 15:01:42     來源:商標專利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作者:姚兵兵     瀏覽:23    評論:0
核心提示:引言在專利司法保護中長期以來對相關賠償責任的確定一直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直到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檢查《專利法》實

引言

在專利司法保護中長期以來對相關賠償責任的確定一直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直到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組關于檢查《專利法》實施情況的報告中指出,判決賠償額往往無法彌補權利人遭受的損失,即賠償低的問題之后,各級法院才更加注重對這一問題的解決。

因此相關在專利損害賠償方面的典型案例并不突出,數量也不是太多,選取有一定代表性的幾件不同時期的案例加以分析,從中也可進一步總結經驗,加強對專利損害賠償問題的有效解決。

目次

一、引言

二、案例分析一(專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后)

正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施耐德電氣低壓(天津)有限公司等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重點對賠償計算分析

三、案例分析二(專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后)

再審申請人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蔣國屏因與被申請人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僅限分析賠償計算問題

四、案例分析三

以營業利潤計算侵權獲利時的計算方法

案例分析一(專利法第二次修改之后)

正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施耐德電氣低壓(天津)有限公司等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重點對賠償計算分析

案情回顧

先看案情,正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1日獲得“一種高分斷小型斷路器”實用新型專利權。正泰集團認為施耐德電氣低壓(天津)有限公司(下簡稱施耐德公司)等生產、銷售的型號為C65N的小型斷路器侵犯了其專利權,訴至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權、銷毀侵權產品并賠償損失3.348億元。

一審法院認為,施耐德公司侵犯了正泰集團的涉案專利權,并根據施耐德公司提供的數據確定其自2004年8 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間共生產銷售侵權產品達883670662 元,通過其上報給工商、稅務部門的產品利潤率計算,其非法獲利達334869872元。一審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判決施耐德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正泰集團經濟損失3.348億元[1]。

施耐德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多次主持調解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基于施耐德公司及其母公司法國施耐德電氣公司與正泰集團達成全球和解,本案中施耐德公司在尊重涉案專利基礎上與正泰集團當庭達成調解協議,施耐德公司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正泰集團支付補償金人民幣1.575億元,如施耐德公司未能按期限和數額付款,正泰集團有權申請執行一審判決[2]。

2009年4月24日,施耐德公司主動全部履行了調解協議。

本案中,一審法院以銷售侵權產品所獲得的營業利潤來推定專利侵權的損害賠償數額,并判決侵權人應承擔3.3億多人民幣的損害賠償,此案在國內外引起了廣泛關注。該案判決了一審國內當時專利侵權判決最大賠償額和二審國內最高補償額,該案的處理展示了專利權的巨大市場價值,而且復雜的訴訟過程也為國內企業提供了豐富的訴訟經驗和技巧,特別是其中對專利損害賠償計算有較高研究價值和借鑒意義。

專利損害賠償計算的早期探索

法院在判決中采用被告提供的數據確定其在各時間段銷售侵權產品的銷售額,將被告銷售全部產品的平均營業利潤率與原告提交的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營業利潤計算表中數據相比后,以相對較小的數據作為最后定案的營業利潤率進行計算,得出被告于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間銷售侵權產品所獲得的營業利潤為355939206.25元。但鑒于原告對被告提出的訴訟請求金額低于該金額,確定被告的賠償金額為原告請求的334869872元。一審法院對被告反駁原告賠償證據中的溫州東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未對成本進行審計,也未能確定產品利潤,不能作為確定賠償的依據的抗辯意見并未采納。

根據當時《專利法》第65條第1款第2句,應該如何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2001年)第20條第3款規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但是,該規定并沒有具體解釋何為“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營業利潤”和“銷售利潤”應當如何區分和具體構成等問題。可以說,早期司法實踐與立法傾向是以全部市場價值原則為理論基礎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寧波市東方機芯總廠訴江陰金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機芯奏鳴裝置音板的成鍵方法及其設備”的專利侵權再審案中,將制造成本、稅金以及其他附隨費用從侵權產品的銷售額中扣除之后的利潤認定為“營業利潤”[3]。

進一步的分析問題在于,如果將“營業利潤”認定為從侵權產品的銷售額中扣除制造成本、稅金以及其他附隨費用之后的利益,則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扣除為實現該銷售額所必需的其他銷售費用以及一般管理費用。

在權利人不需要重新投入勞動力、投資制造設備的情況下,侵權人的營業利潤直接會被認定為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如果以侵權人需要支出一般管理費用為由從營業利潤中扣除該部分費用,則可能會導致損害賠償額與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出現偏差,即權利人邊際利益說[4]

該案侵權人的“營業利潤”是否從侵權產品的銷售額中扣除了制造成本、稅金以及其他附隨費用無從知曉。對被告主張的不應按照全部營業利潤計算賠償金,應當扣除品牌因素、管理成本等非專利因素所形成的營業收入,并單方面委托評估機構對涉案專利產品中的專利貢獻價值進行評估,并得出結論為1700余萬元,主張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的依據。

從一審法院未采納被告抗辯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未對成本進行審計,也未能確定產品利潤,不能作為確定賠償的依據”這一抗辯來看,一審法院應采用的是“權利人邊際利益說”的立場。該案為專利損害賠償計算作出了積極貢獻,當然從中也可有繼續研究和探討問題的空間。

案例分析二(專利法第三次修改之后)

再審申請人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蔣國屏因與被申請人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蘇寧易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僅限分析賠償計算問題

南京中院一審僅以法定賠償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5]最高法院在再審判決中對如何計算作出具體分析和認定。[6]一審機械簡單適用法定賠償方式判賠按當時法定賠償上限確定賠償數額,但與最終最高法院的再審判決差距如此之大,其有一定代表性,即一審法院過于保守求穩的審理方式,只是強調侵權認定,而忽視損害賠償計算,并沒有給專利的市場價值結予足夠的重視,這一帶有普遍性的法官的“認知偏見”[7]問題應引起關注。

原告國威公司、蔣國屏請求判令林芝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1500萬元。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按照林芝公司因侵權所得的利益計算本案損害賠償,其計算方法為: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169556341元乘以侵權產品利潤率15%,得到侵權利潤約為2543萬元。專利權人主張的計算方式符合法律規定,進一步分析如下:

首先,關于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合理性

1.關于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

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為169556341元。該總金額包含了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采購部、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調事業部采購部的供貨金額,而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采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采購部提供的證據并未顯示所涉供貨金額全部是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供貨金額。

同時,該產品銷售總金額既包含了含稅金額(例如,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金額為含稅金額),又包含了未含稅金額(例如海信順德基地和江門基地的金額為未含稅金額)。因此,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并不準確。

2.關于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以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乘以侵權產品利潤率作為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乘以侵權產品利潤率得到的是侵權產品銷售利潤,該銷售利潤并不必然就是侵權行為人因侵權所得的利潤。原因在于,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來源除了使用專利技術方案外,可能來自于其使用的其他專利或者其他部件。因此,需要考慮本案專利對于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

選擇恰當的賠償計算基礎,確定合理的賠償比例,在合理計算賠償數額時尤為重要,對于國威公司、蔣國屏主張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再審法院在剔除上述不合理因素影響的情況下予以考慮。

其次,關于林芝公司侵權產品銷售總金額的計算

國威公司、蔣國屏提交了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采購部、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以及TCL空調事業部采購部的供貨數量及金額的證據。

1.關于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采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采購部供貨的證據。

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和TCL空調事業部采購部出具的林芝公司供貨證據雖記載了物料編碼,但是僅憑該編碼仍難以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產品所占供貨數量的比例。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采購部出具的證據僅記載了供貨金額,同樣難以認定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在其中所占比例。因此,本院難以將該三份證據作為以侵權獲利方法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的基準依據。對于該三份證據,本院將按照法定賠償方式確定損害賠償數額。

2.關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供貨的證據。

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不僅提供了林芝公司供貨的九個型號產品的供貨數量和金額證據,還提供了相關7個型號產品的實物證據,且明確表示所有9種型號在發熱體的鋁管結構上沒有區別。在林芝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再審法院推定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的關于林芝公司供貨的產品數量和銷售金額均屬本案侵權產品的數量和銷售金額。

根據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林芝公司2011年至2015年向海信平度、湖州、順德、江門四個基地供應九種型號電加熱器,其中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供貨金額合計125755180.53元(含稅金),順德基地和江門基地供貨金額合計6688496.74元(不含稅)。

由于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提供的關于林芝公司供貨產品的銷售總金額既包含了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稅金額,又包含了海信順德基地和江門基地的未含稅金額,故應將海信平度基地和湖州基地的含稅金額轉換為未含稅金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二條的規定,作為生產加工企業,林芝公司應繳納的增值稅稅率為17%。折算扣除相應增值稅后,林芝公司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銷售本案侵權產品的總銷售金額(不含稅)約為114371557元。

再次,關于林芝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利潤率

林芝公司在本案一審庭審中表示其產品的利潤率大約為10%-15%。根據江蘇省宜興市正大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對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企業信息公示鑒證的報告》,國威公司12種產品中,最低銷售利潤率為16.54%,最高銷售利潤率為32.04%。綜合考慮林芝公司主張的最高利潤率和國威公司主張的最低利潤率,法院酌定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率為15%。

最后,關于本案專利對于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

需要確定兩個關鍵因素:恰當的賠償計算基礎和合理的分攤比例

前一因素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應該從整個產品的利潤或者損失出發,還是僅能從產品中落入專利權技術范圍的某個部件的利潤或者損失出發。后一因素所要解決的問題則是專利權人應該就其中的多大比例獲得賠償 。

根據本案專利說明書對發明有益效果的記載,與本案專利要求2的技術方案相關的有益效果包括產品結構更加緊湊,各配件之間在經過壓制后結合更牢固,提高熱傳導性能,減少配件松動造成的安全隱患,提高產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見,本案專利對于林芝公司PTC發熱器的市場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

同時,考慮到本案專利權利要求2技術方案實現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體現在導熱鋁管壓制后在左右側面形成的半圓型凹槽結構,而PTC發熱器還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將侵權產品的利潤全部歸因于本案專利。在林芝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本案庭審的情況下,再審法院酌定本案專利對于林芝公司侵權產品利潤的貢獻度為50%。

綜合上述分析,法院對于林芝公司在向海信(山東)空調有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過程中因侵犯本案專利權獲得的利潤計算如下:114371557元×15%×50%=8577867元。

第三,關于林芝公司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采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采購部供貨行為的損害賠償計算。

前已述及,由于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在林芝公司向上述三個單位銷售總額中所占比例,針對林芝公司向上述三個單位的銷售行為,其對國威公司、蔣國屏造成的損失、林芝公司因侵權獲得的利益均難以確定,且無合理的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供參照,法院將依照法定賠償確定林芝公司向上述三個單位銷售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損害賠償數額。

考慮到本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林芝公司從事被訴侵權產品的生產和銷售,且規模較大,法院酌定林芝公司就其向廣東美的制冷設備有限公司、海信(浙江)空調有限公司采購部及TCL空調事業部采購部的銷售行為應賠償本案專利權人國威公司和蔣國屏經濟損失80萬元。

第四,關于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

在本案一審過程中,國威公司、蔣國屏為獲取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公證購買了三臺空調,其中TCL空調總價為1699元,海信空調總價為2799元,美的空調總價為2299元,合計6797元。除上述有相應發票證實的取證費用外,國威公司、蔣國屏對于其委托公證、委托調查取證、委托律師參與本案訴訟等支出的費用并未提供相應票據加以證明。

盡管如此,考慮到本案實際情況,國威公司、蔣國屏委托公證、委托調查取證和委托律師參與本案訴訟有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委托公證、調查取證和委托律師參與訴訟的行為已經發生,必然會發生相應支出,法院對于公證費用、調查取證費用及律師費將酌情予以支持。根據本案情況,法院酌定林芝公司應予賠償本案專利權人為制止侵權的合理開支為6萬元。

一審判決認定林芝公司構成侵犯本案專利權的結論雖然正確,但在本案部分證據可以證明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的情況下,運用法定賠償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

最高法院終審判決常熟市林芝電熱器件有限公司賠償無錫國威陶瓷電器有限公司、蔣國屏經濟損失9377867元,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60000元,共計9437867元。

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的目標在于盡力使專利權人恢復到若不發生侵權行為時其應有的狀態,維持創新行為的動力。準確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是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手段。在案件中處理中,必然蘊含著法律目的的預設、裁判當下的政策導向以及法官自由裁量的價值立場。最高法院再審判決很好地詮釋了專利法鼓勵創新,充分體現專利的市場價值,加大賠償力度的示范引導作用。

案例分析三

上訴人創造者社區(廣州)有限公司(原廣州德浩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以營業利潤計算侵權獲利時的計算方法

侵權人獲利賠償規則的基本法律構造是:在損害發生后,將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推定為權利人所遭受的損失。如果簡單的將侵權人所獲的利益全部推定為權利人所遭受的損失,無論是事實上還是價值上都是不正確且不公平的。侵權所得賠償要求侵權人按照侵權行為的獲益對權利人進行賠償。從根本上看,這種方法是要讓侵權人從侵權活動無利可圖,從而打消其進行侵權活動的激勵。

以侵權人的銷量作為權利人的損失銷量,侵權行為對權利人帶來的直接損失首先體現在對其產品銷售量的擠壓,因此對損失銷量分析通常是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第一步。用侵權人的銷量代替權利人銷量損失是一個替代做法,且這種方法的合理性有一個前提:假設市場上只有專利產品和侵權產品兩種,二者在功能特性及用途上具有很強的替代性,權利人的損失均源于侵權者的侵權行為,此時權利人所損失的銷售量與侵權人銷售量之間就存在較強的因果關系或此消彼長的關系,在這種情況下侵權人的銷售量就是權利人損失銷售量的較好替代指標。如何從侵權人的獲利總額中確定涉案專利技術的具體價值,一直是司法裁判中運用這一計算方法難點,本案給出了具體分析方法和計算方法,值得詳細分析以提供可資運用的計算方法。

具體而言,本案是上訴人創造者社區(廣州)有限公司(原廣州德浩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超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涉及專利為“基于熒光粉提高光轉換效率的光源結構”的發明專利。

光峰公司認為,德浩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超網公司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侵害了光峰公司的專利權,故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超網公司、德浩公司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等。

一審法院認為,德浩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落入光峰公司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涉案專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光源結構,屬于激光投影儀產品的核心部件,對整個產品的技術貢獻最大,超網公司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判決德浩公司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780萬元。

德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提供了《2016-2018年產品銷售毛利專項其他審計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全案證據和新證據,改判德浩公司賠償專利權人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10萬余元。該案澄清了以營業利潤計算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應考慮的因素。值得研究并在類案中加以參照運用。

以營業利潤計算侵權獲利時,可以采取銷售收入減去銷售成本及增值稅稅金,再減去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統稱三費)的方式計算,也可以采用銷售收入乘以營業利潤率的方式簡化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需要考慮涉案專利對整體產品利潤額的貢獻度,以專利技術在整機產品中所占價值比重,核算和確定專利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具體確定涉案專利及其價值對整機產品利潤的貢獻率時,需要考慮三方面因素:

一是被訴整機產品本身的價值;

二是涉案專利價值;

三是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在實現激光投影機整體產品利潤率中的貢獻度

關于德浩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的計算問題,具體計算分析如下:

光峰公司原審期間主張侵權賠償額按照德浩公司的侵權獲利數額認定。

(1)關于銷售數量。二審中,德浩公司提供專項審計報告披露17款涉案產品賬面銷售總數2939臺。光峰公司原審中以德浩公司官網宣傳中涉案產品銷售案例統計為銷售數量,二審中,光峰公司采用按銷售證據顯示的時間內該系列型號產品的總銷量除以該銷售證據所覆蓋的月份數獲得月均銷售數量,自2016年1月到原審庭審辯論終結前即2018年12月,3年共計36個月,以“月均銷售數量×36個月”來計算銷售數量的方法獲得了較原審期間更高的侵權獲利額。

確定銷量損失之后,關鍵就是測算損失銷售額對應的成本和費用,由于固定成本與銷量無關,因此侵權行為對權利人利潤損失的影響與固定成本無關,而與可變成本直接相關,所以對權利人產品可變成本與固定成本的準確認定、拆分就至關重要。

二審院認為,德浩公司提供的專項審計報告,系專業機構及其人員對德浩公司被訴侵權產品經營情況的賬簿、資料依法進行審查、核實后所作出的報告,應合理信賴其真實性,整體上沒有不合常理之處,尤其是總體銷售數量,遠大于光峰公司舉證的銷售數據,可以作為確定賠償額計算的依據,關于個別型號產品的銷售數據與光峰公司證據不符的問題,首先,光峰公司從德浩公司官網獲取的作為德浩公司的銷售數據,實際是銷售商的中標項目宣傳,并非德浩公司的銷售數據;其次,銷售商中標項目宣傳的銷售數據對應德浩公司的銷售事實,但并非德浩公司的實時銷售記錄,不能與專項審計報告的年度銷售數據直接對應;再次,德浩公司就涉及關聯型號改標簽銷售形成數據的涵蓋關系及由此產生代理商中標項目宣傳與財務賬目入庫差異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

綜上,法院認可德浩公司的解釋,確認專項審計報告的銷售數據作為確定本案損失賠償額計算的依據,光峰公司主張有銷售記錄而專項審計報告少記載、未記載的型號(K6、4MU5+、E3600X)銷售數據已涵蓋在對應型號(C6、5U、E3600W)中,無須調整。關于光峰公司二審中主張的月均銷售數量×36個月的銷售數量計算方式,涉及的銷售證據來自德浩公司官網披露典型案例中使用涉案產品的數量,首先,該類典型案例反映采用了德浩投影機的建設項目的投影機型號、數量,在時間維度上并非客觀銷售數據的反映;其次,該類建設項目的投影機供應商大多數并非德浩公司,以累計數據計算為德浩公司的初步銷售數據尚可接受,不能作為推算德浩公司月均銷售的依據,據此,二審中,光峰公司以此推算月均銷售數量沒有事實依據,二審法院未予采納。

(2)關于產品利潤率。與產品利潤率有關的爭議焦點問題,在于銷售價格。整機產品價格相對于制造者、銷售者和用戶均有不同,在制造者與銷售者之間,各自銷售價格不同,獲利空間不同,因侵權所獲得利益就不同。德浩公司作為整機產品制造者被訴侵權,總體上是承擔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侵權賠償責任,因此,整機產品利潤率應按德浩公司的銷售價格計算。

本案中,從高到低存在以下銷售價格:①德浩公司官網宣傳的產品價格,原審中光峰公司主張為德浩公司涉案產品的銷售價格;②新諍信公司公證購買涉案產品價格;③各地政府采購公示的中標、競爭性磋商涉案產品價格;④專項審計報告披露的銷售價格。

現有證據表明,以上①②③項價格均非德浩公司的銷售價格,尤其①德浩公司官網宣傳的涉案產品價格,光峰公司間接委托第三方新諍信公司獲得涉案產品,應知德浩公司官網宣傳價格并非實際銷售價格,不能作為德浩公司因侵權所獲得利益依據;超網公司的證據表明,超網公司出售的涉案產品來自新達公司,沒有證據表明新達公司的涉案產品來自德浩公司,因此②新諍信公司公證購買的涉案產品的價格亦非德浩公司的銷售價格,而是德浩公司之外的經銷商的銷售價格,且作為經銷商價格,已是多次加價轉手后的銷售價格,因此,②新諍信公司公證購買價格也不能作為德浩公司因侵權所獲得利益的依據。

至于③各地中標、競爭性磋商價格,從公示的中標、成交供應商信息看,仍不屬于德浩公司的銷售價格,從常理分析,競爭性磋商價格已相當接近德浩公司的銷售價格,而④專項審計報告披露的銷售價格,部分涉案產品利潤率處于行業內同等水平,能夠正常反映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部分涉案產品利潤極低、甚至負利潤,不能正常反映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不適合作為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利益的權利人實際損失賠償的替代依據。

為此,針對專項審計報告中部分極低、負利潤產品(毛利率低于10%),具體涉及S18K、S16K、S85U、60U、E3600W、5U、T1型號產品,二審法院綜合考慮③價格因素,以④價格涉案產品排除獲利畸高的DET-S20K和毛利率低于10%的DET-5U、DET-S16K、DET-S18K、DET-S85U、DET-60U、DET-E3600W、DET-T1.其他利潤正常的DET-S65WU、DET-S70WU、DET-S85X、DET-S95U、DET-SU2、DET-SWU1、DET-C6(P8)、DET-K6共8款產品總的合計銷售毛利7317461.05元除以合計銷售收入29594854.32元計算,得出的加權平均利潤率24.73%作為該部分涉案產品的賠償額計算依據,對于其他涉案產品銷售價格,采納④專項審計報告披露的銷售價格。

(3)關于銷售成本。據原審查明德浩公司銷售成本,與專項審計報告披露的銷售成本相當,因原審查明的銷售成本涉及產品型號并不完整,為便于計算,二審法院采納專項審計報告披露的匯總數據計算為具體涉案產品的銷售成本單價。關于三費費率。權利人有專利產品的,權利人的銷售成本、三費費率可供參考;權利人沒有專利產品的,以同類產品為主營業務的同行業企業的主營業務利潤率、三費費率可供參考。本案中,德浩公司主張以光峰公司的年度報告披露的三費費率作為德浩公司的三費費率依據,因德浩公司未提供自身三費費率依據,法院酌情按略低于光峰公司財務報告標準(取10%)確定為計算德浩公司營業利潤的三費費率。綜上,原審法院以光峰公司主張的德浩公司官網宣傳價格為銷售價格計算損失賠償額不當,二審法院明確指出并予以糾正。根據二審新證據,法院重新確定德浩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獲利數額,以專項審計報告數據為基礎,針對部分極低、負利潤產品利潤率予以調整,以正常反映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具體到本案,涉及DET-SWU1、DET-S65WU、DET-S70WU三款產品,專項審計報告顯示,DET-SWU1銷售數量為218臺,不含稅銷售收入為6960874.66元,銷售毛利率為23.45%,屬于正常利潤產品,核減三費費率后毛利率為13.45%,再將銷項增值稅17%計算進內,該產品獲利為6960874.66元乘以13.45%乘以(1+17%)等于1095398.04元;DET-S65WU銷售數量為53臺,不含稅銷售收入為1450302.16元,銷售毛利率為11.54%,屬于正常利潤產品,核減三費費率后毛利率為1.54%,再將銷項增值稅17%計算進內,該產品獲利為1450302.16元乘以1.54%乘以(1+17%)等于26131.54元;DET-S70WU銷售數量為86臺,不含稅銷售收入為2394508.30元,銷售毛利率為12.12%,屬于正常利潤產品,核減三費費率后毛利率為2.12%,再將銷項增值稅17%計算進內,該產品獲利為2394508.30元乘以2.12%乘以(1+17%)等于59393.38元。本案德浩公司合計獲利為1180922.96元。

(4)關于涉案產品銷售利潤中的專利貢獻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限于侵權人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因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應當合理扣除。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系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零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涉案激光投影機的核心部分包括顯示芯片、光源結構、成像鏡頭、控制電路、操作軟件、鏡頭調整等,本系列案5225專利涉及光源模塊,關聯系列案7739專利涉及照明裝置和系統,屬于光源結構部分,且本系列案5225專利及關聯系列案7739專利均不涉及激光激發光源本身,因此,依據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并非激光投影機的整機,而僅是激光投影機整體中的一部分。

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屬于激光顯示光源三大類中熒光粉激光,采用熒光粉激光光源的投影機在市場中是可供選擇的產品類別之一,并非不可替代,因此,在確定本系列案的賠償數額時,需要考慮涉案專利及其價值對激光投影機整機產品利潤的貢獻率。

確定涉案專利及其價值對整機產品利潤的貢獻率

具體確定涉案專利及其價值對整機產品利潤的貢獻率時,需要考慮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訴整機產品本身的價值,二是涉案專利價值,三是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在實現激光投影機整體產品利潤率中的貢獻度。

第一,關于被訴整機產品本身的價值。前已述及,整機產品價值相對于制造者、銷售者和用戶均有不同,德浩公司作為整機產品制造者承擔被訴侵權產品制造者的侵權賠償責任,整機產品價值應按德浩公司的銷售價格計算。

第二,關于涉案專利價值。專利價值,按專利價值評估指標體系包括技術、法律和市場三個維度,技術維度涉及專利被引次數、技術關聯度、科學關聯度、技術應用范疇、權利要求指標,法律維度涉及法律狀態、實質審查時長、剩余保護期限、專利繳費次數、專利權人屬性指標,市場維度涉及技術生命周期、專利族規模、專利獨立性、市場競爭強度指標,應當由專利權人予以證明或者說明。

本案中,可供考量的專利價值評估指標中技術、法律維度指標相對清晰,而市場維度指標不足,難以確定涉案專利價值。

第三,關于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在實現整體產品利潤中的作用。光峰公司未證明或者說明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價值,德浩公司有關《整機專利統計列表》因缺乏關聯性不予采納。德浩公司以網購色輪盤價格作為價值參考依據的主張,色輪盤僅是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的零部件,且光峰公司對其應用場景持有異議,因此,網購色輪盤價格不代表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的價值。

綜上,本案中,在難以確定涉案專利價值、也無法參考以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制造的產品組件價值的情況下,德浩公司主張以雙方確認的DET激光投影機銷售賣點(技術亮點)為依據,以銷售賣點體現出的涉案專利技術及其價值所占銷售賣點的比重確定涉案專利技術及其價值在實現整體產品利潤中的貢獻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二審法院予以采納。

本案中,多款產品在平均十項左右的銷售賣點中,光峰公司主張其中三項銷售賣點涉及5225專利和7739專利技術領域,據此,法院酌情確定本系列案的損失賠償額在前述重新確定德浩公司銷售涉案產品的獲利額的三分之一與7739專利系列案平均分享。對于訴訟合理支出,光峰公司提交了公證費、購買侵權產品等費用的依據,其亦聘請律師參與本案訴訟,公證費及律師費確屬勢必發生的費用,光峰公司提出的本案維權開支分攤210954元在合理范圍之內,故法院也予以全部支持。

該案根據被告侵權獲利計算進行了合理的區別,在既充分保護專利權人的正當利益基礎上,又考慮被告生產銷售實際情況的市場因素,因此,采用損失利潤法確定損害賠償時,務必要對企業及其所在行業進行詳細分析,明確各項成本費用的構成明細及其類型。不同專利之間的貢獻率在關聯案件中分配,以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的分攤,該案在損害賠償計算方面給予清晰且有說服力分析,更加精細化計算并確定賠償數額,最終計算的賠償額是合理和正確的。

注釋(上下滑動閱覽)

【1】參見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溫民三初字第135號判決書。

【2】參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浙民三終字第276號民事調解書。

【3】參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9)蘇知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號。

【4】指增加一單位產品的銷售所增加的收益,即最后一單位產品的售出所取得的收益,也就是數量變化時變化部分的收益。

【5】參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寧知民初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書。

【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號民事判決書。

【7】在現實的司法裁判中,法官的認知偏見會在裁判之中必然的且是無意識的有所體現,雖然有時候表現得不是特別的明顯,但在司法審判活動中足以影響對案件的真實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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