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公布總局令第66號《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第67號《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
(2023年3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6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查處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二)案情較為復雜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三)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授權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或者雖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
第五條 相關市場是指經營者在一定時期內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進行競爭的商品范圍和地域范圍,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
界定相關市場應當從需求者角度進行需求替代分析。當供給替代對經營者行為產生的競爭約束類似于需求替代時,也應當考慮供給替代。
界定相關商品市場,從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慮需求者對商品價格等因素變化的反應、商品的特征與用途、銷售渠道等因素。從供給替代角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轉產的難易程度、轉產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場競爭力等因素。
界定平臺經濟領域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根據平臺一邊的商品界定相關商品市場,也可以根據平臺所涉及的多邊商品,將平臺整體界定為一個相關商品市場,或者分別界定多個相關商品市場,并考慮各相關商品市場之間的相互關系和影響。
界定相關地域市場,從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慮商品的運輸特征與成本、多數需求者選擇商品的實際區域、地域間的貿易壁壘等因素。從供給替代角度,可以考慮其他地域經營者供應商品的及時性與可行性等因素。
第六條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本條所稱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種、商品品質、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務、交易選擇、技術約束等。
本條所稱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包括排除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導致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提高,無法與現有經營者開展有效競爭等情形。
第七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確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一定時期內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金額、銷售數量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可以考慮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和市場份額、市場集中度、商品差異程度、創新和技術變化、銷售和采購模式、潛在競爭者情況等因素。
第八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確定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可以考慮該經營者控制產業鏈上下游市場的能力,控制銷售渠道或者采購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以及優先獲得企業生產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資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九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確定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該經營者的資產規模、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等,以及該財力和技術條件能夠以何種方式和程度促進該經營者業務擴張或者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因素。
第十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確定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關系、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在合理時間內轉向其他交易相對人的難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一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確定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可以考慮市場準入、獲取必要資源的難度、采購和銷售渠道的控制情況、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品牌依賴、用戶轉換成本、消費習慣等因素。
第十二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二十三條和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認定平臺經濟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還可以考慮相關行業競爭特點、經營模式、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用戶數量、網絡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控制流量的能力、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
第十三條 認定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除考慮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因素外,還應當考慮經營者行為一致性、市場結構、相關市場透明度、相關商品同質化程度等因素。
第十四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或者“不公平的低價”,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區域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三)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四)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涉及平臺經濟領域,還可以考慮平臺涉及多邊市場中各相關市場之間的成本關聯情況及其合理性。
認定市場條件相同或者相似,應當考慮經營模式、銷售渠道、供求狀況、監管環境、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情況、平臺類型等因素。
第十五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認定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應當重點考慮價格是否低于平均可變成本。平均可變成本是指隨著生產的商品數量變化而變動的每單位成本。涉及平臺經濟領域,還可以考慮平臺涉及多邊市場中各相關市場之間的成本關聯情況及其合理性。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積壓商品的;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內為推廣新商品進行促銷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通過下列方式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一)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
(二)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
(三)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
(四)通過設置交易相對人難以接受的價格、向交易相對人回購商品、與交易相對人進行其他交易等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與其進行交易;
(五)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在依據前款第五項認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時,應當綜合考慮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資建設或者另行開發建造該設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有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該設施的依賴程度、該經營者提供該設施的可能性以及對自身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二)交易相對人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將使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
(四)交易相對人明確表示或者實際不遵守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臺規則;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從事下列限定交易行為: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從事上述限定交易行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采取懲罰性或者激勵性措施等方式變相限定。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二)為保護知識產權、商業秘密或者數據安全所必需;
(三)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資所必需;
(四)為維護平臺合理的經營模式所必需;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一)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利用合同條款或者彈窗、操作必經步驟等交易相對人難以選擇、更改、拒絕的方式,將不同商品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
(二)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后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
(五)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二)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為實現特定技術所必需;
(四)為保護交易相對人和消費者利益所必需;
(五)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下列差別待遇:
(一)實行不同的交易價格、數量、品種、品質等級;
(二)實行不同的數量折扣等優惠條件;
(三)實行不同的付款條件、交付方式;
(四)實行不同的保修內容和期限、維修內容和時間、零配件供應、技術指導等售后服務條件。
條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對人之間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影響交易的差別。交易中依法獲取的交易相對人的交易數據、個體偏好、消費習慣等方面存在的差異不影響認定交易相對人條件相同。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
(二)針對新用戶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
(三)基于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平臺規則實施的隨機性交易;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條 市場監管總局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二)經營者實施了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三)經營者實施相關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
(四)經營者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具有排除、限制影響。
第二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本規定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二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本規定第十四條所稱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所稱的“正當理由”,還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有關行為是否為法律、法規所規定;
(二)有關行為對國家安全、網絡安全等方面的影響;
(三)有關行為對經濟運行效率、經濟發展的影響;
(四)有關行為是否為經營者正常經營及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需;
(五)有關行為對經營者業務發展、未來投資、創新方面的影響;
(六)有關行為是否能夠使交易相對人或者消費者獲益;
(七)有關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第二十三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郵政、交通運輸等公用事業領域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經營者主動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二十五條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對于采用書面形式的實名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在案件調查處理完畢后,可以根據舉報人的書面請求依法向其反饋舉報處理結果。
第二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必要調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二)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
(三)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托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后,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加蓋本部門印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四)當事人陳述、申辯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七)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條 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申請,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影響。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經營者負責人簽字并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
(二)承諾采取消除行為后果的具體措施;
(三)履行承諾的時限;
(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社會影響、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具體情況后,決定是否中止調查。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不得中止調查,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制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時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五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
第三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的情況、承諾的具體內容、履行承諾的情況、監督情況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涉嫌違反本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
約談應當指出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問題,聽取情況說明,開展提醒談話,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行為危害后果。
經營者應當按照反壟斷執法機構要求進行改進,提出消除行為危害后果的具體措施、履行時限等,并提交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中止調查決定、恢復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告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接受市場監管總局的指導和監督。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向被調查經營者送達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止調查決定書、恢復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依法向社會公布。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四十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程序和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
違反本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在第一款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照第一款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受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四十二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處罰程序未作規定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有關時限、立案、案件管轄的規定除外。
反壟斷執法機構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公布的《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
(2023年3月1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67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并對違法實施的經營者集中進行調查處理。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經營者集中審查。
市場監管總局加強對受委托的省級市場監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健全審查人員培訓管理制度,保障審查工作的科學性、規范性、一致性。
第三條 經營者可以通過公平競爭、自愿聯合,依法實施集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能力。
市場監管總局開展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時,堅持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經營者集中,是指反壟斷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五條 判斷經營者是否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交易的目的和未來的計劃;
(二)交易前后其他經營者的股權結構及其變化;
(三)其他經營者股東(大)會等權力機構的表決事項及其表決機制,以及其歷史出席率和表決情況;
(四)其他經營者董事會等決策或者管理機構的組成及其表決機制,以及其歷史出席率和表決情況;
(五)其他經營者高級管理人員的任免等;
(六)其他經營者股東、董事之間的關系,是否存在委托行使投票權、一致行動人等;
(七)該經營者與其他經營者是否存在重大商業關系、合作協議等;
(八)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
兩個以上經營者均擁有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的,構成對其他經營者的共同控制。
第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健全經營者集中分類分級審查制度。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針對涉及國計民生等重要領域的經營者集中,制定具體的審查辦法。
市場監管總局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制度的實施效果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改進審查工作。
第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強化經營者集中審查工作的信息化體系建設,充分運用技術手段,推進智慧監管,提升審查效能。
第二章 經營者集中申報
第八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以下簡稱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市場監管總局申報,未申報或者申報后獲得批準前不得實施集中。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并書面通知經營者。集中尚未實施的,經營者未申報或者申報后獲得批準前不得實施集中;集中已經實施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申報,并采取暫停實施集中等必要措施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
是否實施集中的判斷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是否完成市場主體登記或者權利變更登記、委派高級管理人員、實際參與經營決策和管理、與其他經營者交換敏感信息、實質性整合業務等。
第九條 營業額包括相關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內銷售產品和提供服務所獲得的收入,扣除相關稅金及附加。
前款所稱上一會計年度,是指集中協議簽署日的上一會計年度。
第十條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營業額,應當為該經營者以及申報時與該經營者存在直接或者間接控制關系的所有經營者的營業額總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經營者之間的營業額。
經營者取得其他經營者的組成部分時,出讓方不再對該組成部分擁有控制權或者不能施加決定性影響的,目標經營者的營業額僅包括該組成部分的營業額。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或者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和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有共同控制的其他經營者時,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營業額應當包括被共同控制的經營者與第三方經營者之間的營業額,此營業額只計算一次,且在有共同控制權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之間平均分配。
金融業經營者營業額的計算,按照金融業經營者集中申報營業額計算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相同經營者之間在兩年內多次實施的未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應當視為一次集中,集中時間從最后一次交易算起,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營業額應當將多次交易合并計算。經營者通過與其有控制關系的其他經營者實施上述行為,依照本規定處理。
前款所稱兩年內,是指從第一次交易完成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交易簽訂協議之日止的期間。
第十二條 市場監管總局加強對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指導。在正式申報前,經營者可以以書面方式就集中申報事宜提出商談申請,并列明擬商談的具體問題。
第十三條 通過合并方式實施的經營者集中,合并各方均為申報義務人;其他情形的經營者集中,取得控制權或者能夠施加決定性影響的經營者為申報義務人,其他經營者予以配合。
同一項經營者集中有多個申報義務人的,可以委托一個申報義務人申報。被委托的申報義務人未申報的,其他申報義務人不能免除申報義務。申報義務人未申報的,其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提出申報。
申報人可以自行申報,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報。申報人應當嚴格審慎選擇代理人。申報代理人應當誠實守信、合規經營。
第十四條 申報文件、資料應當包括如下內容:
(一)申報書。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場所)、經營范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并附申報人身份證件或者登記注冊文件,境外申報人還須提交當地公證機關的公證文件和相關的認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報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包括集中交易概況;相關市場界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主要競爭者及其市場份額;市場集中度;市場進入;行業發展現狀;集中對市場競爭結構、行業發展、技術進步、創新、國民經濟發展、消費者以及其他經營者的影響;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的效果評估及依據。
(三)集中協議。包括各種形式的集中協議文件,如協議書、合同以及相應的補充文件等。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市場監管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人應當對申報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申報代理人應當協助申報人對申報文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審核。
第十五條 申報人應當對申報文件、資料中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務信息、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進行標注,并且同時提交申報文件、資料的公開版本和保密版本。申報文件、資料應當使用中文。
第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申報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核查,發現申報文件、資料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報人在規定期限內補交。申報人逾期未補交的,視為未申報。
第十七條 市場監管總局經核查認為申報文件、資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自收到完備的申報文件、資料之日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報人。
第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標準,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自愿提出經營者集中申報,市場監管總局收到申報文件、資料后經核查認為有必要受理的,按照反壟斷法予以審查并作出決定。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集中,可以作為簡易案件申報,市場監管總局按照簡易案件程序進行審查:
(一)在同一相關市場,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所占的市場份額之和小于百分之十五;在上下游市場,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所占的市場份額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不在同一相關市場也不存在上下游關系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與交易有關的每個市場所占的市場份額均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中國境外設立合營企業,合營企業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的;
(三)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收購境外企業股權或者資產,該境外企業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的;
(四)由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控制的合營企業,通過集中被其中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經營者控制的。
第二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集中,不視為簡易案件:
(一)由兩個以上經營者共同控制的合營企業,通過集中被其中的一個經營者控制,該經營者與合營企業屬于同一相關市場的競爭者,且市場份額之和大于百分之十五的;
(二)經營者集中涉及的相關市場難以界定的;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
(六)市場監管總局認為可能對市場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受理簡易案件后,對案件基本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為十日。公示的案件基本信息由申報人填報。
對于不符合簡易案件標準的簡易案件申報,市場監管總局予以退回,并要求申報人按非簡易案件重新申報。
第三章 經營者集中審查
第二十二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
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報人。符合反壟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延長本款規定的審查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三條 在審查過程中,出現反壟斷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申報人,審查期限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中止計算。
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書面通知申報人。
第二十四條 在審查過程中,申報人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書面通知申報人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申報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正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決定中止計算審查期限。
申報人按要求提交文件、資料后,審查期限繼續計算。
第二十五條 在審查過程中,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不經核實將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決定中止計算審查期限。
經核實,審查工作可以進行的,審查期限繼續計算。
第二十六條 在市場監管總局對申報人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進行評估階段,申報人提出中止計算審查期限請求,市場監管總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中止計算審查期限。
對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評估完成后,審查期限繼續計算。
第二十七條 在市場監管總局作出審查決定之前,申報人要求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經市場監管總局同意,申報人可以撤回申報。
集中交易情況或者相關市場競爭狀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重新申報的,申報人應當申請撤回。
撤回經營者集中申報的,審查程序終止。市場監管總局同意撤回申報不視為對集中的批準。
第二十八條 在審查過程中,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審查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申報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就申報有關事項與申報人及其代理人進行溝通。
申報人可以主動提供有助于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和作出決定的有關文件、資料。
第二十九條 在審查過程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場監管總局就有關申報事項進行書面陳述,市場監管總局應當聽取。
第三十條 在審查過程中,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審查工作需要,可以通過書面征求、座談會、論證會、問卷調查、委托咨詢、實地調研等方式聽取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經營者、消費者、專家學者等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二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影響,可以考察相關經營者單獨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可能性。
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場或者關聯市場的,可以考察相關經營者利用在一個或者多個市場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場競爭的能力、動機及可能性。
第三十三條 評估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對市場的控制力,可以考慮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產品或者服務的替代程度、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財力和技術條件、掌握和處理數據的能力,以及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其他經營者的生產能力、下游客戶購買能力和轉換供應商的能力、潛在競爭者進入的抵消效果等因素。
評估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可以考慮相關市場的經營者數量及市場份額等因素。
第三十四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通過控制生產要素、銷售和采購渠道、關鍵技術、關鍵設施、數據等方式影響市場進入的情況,并考慮進入的可能性、及時性和充分性。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技術進步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技術創新動力和能力、技術研發投入和利用、技術資源整合等方面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產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價格、質量、多樣化等方面的影響。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同一相關市場、上下游市場或者關聯市場經營者的市場進入、交易機會等競爭條件的影響。
第三十六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可以考慮經營者集中對經濟效率、經營規模及其對相關行業發展等方面的影響。
第三十七條 評估經營者集中的競爭影響,還可以綜合考慮集中對公共利益的影響、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是否為瀕臨破產的企業等因素。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認為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告知申報人,并設定一個允許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交書面意見的合理期限。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書面意見應當包括相關事實和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參與集中的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三十九條 為減少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向市場監管總局提出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對承諾方案的有效性、可行性和及時性進行評估,并及時將評估結果通知申報人。
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承諾方案不足以減少集中對競爭的不利影響的,可以與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就限制性條件進行磋商,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內提出其他承諾方案。
第四十條 根據經營者集中交易具體情況,限制性條件可以包括如下種類:
(一)剝離有形資產,知識產權、數據等無形資產或者相關權益(以下簡稱剝離業務)等結構性條件;
(二)開放其網絡或者平臺等基礎設施、許可關鍵技術(包括專利、專有技術或者其他知識產權)、終止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協議、保持獨立運營、修改平臺規則或者算法、承諾兼容或者不降低互操作性水平等行為性條件;
(三)結構性條件和行為性條件相結合的綜合性條件。
剝離業務一般應當具有在相關市場開展有效競爭所需要的所有要素,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股權、關鍵人員以及客戶協議或者供應協議等權益。剝離對象可以是參與集中經營者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或者業務部門等。
第四十一條 承諾方案存在不能實施的風險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提出備選方案。備選方案應當在首選方案無法實施后生效,并且比首選方案的條件更為嚴格。
承諾方案為剝離,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可以在承諾方案中提出特定買方和剝離時間建議:
(一)剝離存在較大困難;
(二)剝離前維持剝離業務的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存在較大風險;
(三)買方身份對剝離業務能否恢復市場競爭具有重要影響;
(四)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對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提出的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能夠有效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作出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決定。
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附加限制性條件承諾方案,或者所提出的承諾方案不能有效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未達申報標準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可以向市場監管總局書面反映,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
市場監管總局經核查,對有證據證明未達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依照本規定第八條進行處理。
第四章 限制性條件的監督和實施
第四十四條 對于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的經營者集中,義務人應當嚴格履行審查決定規定的義務,并按規定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限制性條件履行情況。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自行或者通過受托人對義務人履行限制性條件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通過受托人監督檢查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在審查決定中予以明確。受托人包括監督受托人和剝離受托人。
義務人,是指附加限制性條件批準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決定中要求履行相關義務的經營者。
監督受托人,是指受義務人委托并經市場監管總局評估確定,負責對義務人實施限制性條件進行監督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剝離受托人,是指受義務人委托并經市場監管總局評估確定,在受托剝離階段負責出售剝離業務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四十五條 通過受托人監督檢查的,義務人應當在市場監管總局作出審查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監督受托人人選。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義務人應當在進入受托剝離階段三十日前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剝離受托人人選。義務人應當嚴格審慎選擇受托人人選并對相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受托人人選應當符合下列具體要求:
(一)誠實守信、合規經營;
(二)有擔任受托人的意愿;
(三)獨立于義務人和剝離業務的買方;
(四)具有履行受托人職責的專業團隊,團隊成員應當具有對限制性條件進行監督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及相關經驗;
(五)能夠提出可行的工作方案;
(六)過去五年未在擔任受托人過程中受到處罰;
(七)市場監管總局提出的其他要求。
義務人正式提交受托人人選后,受托人人選無正當理由不得放棄參與受托人評估。
一般情況下,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從義務人提交的人選中擇優評估確定受托人。但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受托人人選且經再次書面通知后仍未按時提交,或者兩次提交的人選均不符合要求,導致監督執行工作難以正常進行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導義務人選擇符合條件的受托人。
受托人確定后,義務人應當與受托人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自權利和義務,并報市場監管總局同意。受托人應當勤勉、盡職地履行職責。義務人支付受托人報酬,并為受托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四十六條 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找到合適的剝離業務買方、簽訂出售協議,并報經市場監管總局批準后完成剝離。剝離義務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剝離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要求義務人委托剝離受托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尋找合適的剝離業務買方。剝離業務買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
(二)擁有必要的資源、能力并有意愿使用剝離業務參與市場競爭;
(三)取得其他監管機構的批準;
(四)不得向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融資購買剝離業務;
(五)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提出的其他要求。
買方已有或者能夠從其他途徑獲得剝離業務中的部分資產或者權益時,可以向市場監管總局申請對剝離業務的范圍進行必要調整。
第四十七條 義務人提交市場監管總局審查的監督受托人、剝離受托人、剝離業務買方人選原則上各不少于三家。在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管總局同意,上述人選可少于三家。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對義務人提交的受托人及委托協議、剝離業務買方人選及出售協議進行審查,以確保其符合審查決定要求。
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的,市場監管總局上述審查所用時間不計入剝離期限。
第四十八條 審查決定未規定自行剝離期限的,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找到適當的買方并簽訂出售協議。經剝離義務人申請并說明理由,市場監管總局可以酌情延長自行剝離期限,但延期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審查決定未規定受托剝離期限的,剝離受托人應當在受托剝離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找到適當的買方并簽訂出售協議。
第四十九條 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市場監管總局審查批準買方和出售協議后,與買方簽訂出售協議,并自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剝離業務轉移給買方,完成所有權轉移等相關法律程序。經剝離義務人申請并說明理由,市場監管總局可以酌情延長業務轉移的期限。
第五十條 經市場監管總局批準的買方購買剝離業務達到申報標準的,取得控制權的經營者應當將其作為一項新的經營者集中向市場監管總局申報。市場監管總局作出審查決定之前,剝離義務人不得將剝離業務出售給買方。
第五十一條 在剝離完成之前,為確保剝離業務的存續性、競爭性和可銷售性,剝離義務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剝離業務與其保留的業務之間相互獨立,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最符合剝離業務發展的方式進行管理;
(二)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對剝離業務有不利影響的行為,包括聘用被剝離業務的關鍵員工,獲得剝離業務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專門的管理人,負責管理剝離業務。管理人在監督受托人的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任命和更換應當得到監督受托人的同意;
(四)確保潛在買方能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獲得有關剝離業務的充分信息,評估剝離業務的商業價值和發展潛力;
(五)根據買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確保剝離業務的順利交接和穩定經營;
(六)向買方及時移交剝離業務并履行相關法律程序。
第五十二條 監督受托人應當在市場監管總局的監督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義務人履行本規定、審查決定及相關協議規定的義務;
(二)對剝離義務人推薦的買方人選、擬簽訂的出售協議進行評估,并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評估報告;
(三)監督剝離業務出售協議的執行,并定期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監督報告;
(四)協調剝離義務人與潛在買方就剝離事項產生的爭議;
(五)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的要求提交其他與義務人履行限制性條件有關的報告。
未經市場監管總局同意,監督受托人不得披露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的各種報告及相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 在受托剝離階段,剝離受托人負責為剝離業務找到買方并達成出售協議。
剝離受托人有權以無底價方式出售剝離業務。
第五十四條 審查決定應當規定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期限。
根據審查決定,限制性條件到期自動解除的,經市場監管總局核查確認,義務人未違反審查決定的,限制性條件自動解除。義務人存在違反審查決定情形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適當延長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期限,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根據審查決定,限制性條件到期后義務人需要申請解除的,義務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市場監管總局評估后決定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限制性條件為剝離,經市場監管總局核查確認,義務人履行完成所有義務的,限制性條件自動解除。
第五十五條 審查決定生效期間,市場監管總局可以主動或者應義務人申請對限制性條件進行重新審查,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市場監管總局決定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市場監管總局變更或者解除限制性條件時,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集中交易方是否發生重大變化;
(二)相關市場競爭狀況是否發生實質性變化;
(三)實施限制性條件是否無必要或者不可能;
(四)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 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調查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申報標準,經營者未申報實施集中、申報后未經批準實施集中或者違反審查決定的,依照本章規定進行調查。
未達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進行申報的,市場監管總局依照本章規定進行調查。
第五十七條 對涉嫌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場監管總局舉報。市場監管總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舉報人和被舉報人基本情況、涉嫌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相關事實和證據等內容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進行必要的核查。
對于采用書面形式的實名舉報,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根據舉報人的請求向其反饋舉報處理結果。
對舉報處理工作中獲悉的國家秘密以及公開后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信息,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嚴格保密。
第五十八條 對有初步事實和證據表明存在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嫌疑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予以立案,并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第五十九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在立案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是否屬于經營者集中、是否達到申報標準、是否申報、是否違法實施等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六十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自收到被調查的經營者依照本規定第五十九條提交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完成初步調查。
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作出實施進一步調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經營者應當停止違法行為。
不屬于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作出不實施進一步調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被調查的經營者。
第六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實施進一步調查的,被調查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市場監管總局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文件、資料的規定向市場監管總局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自收到被調查的經營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完成進一步調查。
在進一步調查階段,市場監管總局應當按照反壟斷法及本規定,對被調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進行評估。
第六十二條 在調查過程中,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有權陳述意見。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第六十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調查的經營者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被調查的經營者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被調查的經營者自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行使陳述、申辯權,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六十四條 市場監管總局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五條 市場監管總局責令經營者采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狀態的,相關措施的監督和實施參照本規定第四章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規定實施集中的,依照反壟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對市場監管總局依法實施的審查和調查,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依據反壟斷法和本規定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進行調查處理時,應當考慮集中實施的時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及其持續時間,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
當事人主動報告市場監管總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市場監管總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六十九條 市場監管總局依據反壟斷法和本規定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對經營者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反壟斷法第六十四條和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示。
第七十條 申報人應當對代理行為加強管理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申報代理人故意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行為阻礙經營者集中案件審查、調查工作的,市場監管總局依法調查處理并公開,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七十一條 受托人不符合履職要求、無正當理由放棄履行職責、未按要求履行職責或者有其他行為阻礙經營者集中案件監督執行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要求義務人更換受托人,并可以對受托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剝離業務的買方未按規定履行義務,影響限制性條件實施的,由市場監管總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反壟斷法第四章和本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市場監管總局可以在反壟斷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和本規定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第七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當及時移交紀檢監察機關。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市場監管總局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對于知悉的商業秘密、未披露信息、保密商務信息、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承擔保密義務,但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對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調查、處罰程序未作規定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有關時限、立案、案件管轄的規定除外。
在審查或者調查過程中,市場監管總局可以組織聽證。聽證程序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許可程序暫行規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辦法》執行。
第七十七條 對于需要送達經營者的書面文件,送達方式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0號公布的《經營者集中審查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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