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通過一個案例聊聊化學成分特征(成分、含量等)在發明專利的裝置權利要求中是否具有限定作用。所討論的案例為發明專利申請,權利要求1為裝置權利要求,具體為:
“一種××光化學反應裝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
濾光器,內部設有含Cu2+的濾光液…所述濾光器包括第一濾光器和第二濾光器,第一濾光器的濾光液中Cu2+的濃度為0.1-0.5wt%;第二濾光器的濾光液中Cu2+的濃度為0.5-1.2wt%。”
審查員認為:“權利要求1為產品權利要求…保護的是裝置的結構組成和連接方式,濾光液的類型、濃度等對濾光器的結構組成和連接方式幾乎沒有限定作用”。
本案與現有技術的區別特征恰好就是兩個濾光器中濾光液成分和濃度不同。所以“濾光液的成分和濃度是否對光化學反應裝置具有限定作用”至關重要。
本文作者認為審查員的觀點并不正確,理由如下:
其一,于法無據
在專利法層面上,只對實用新型權利要求這種特殊的產品權利要求進行了限制:需要是“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的改進,但并未對發明專利申請中的“產品權利要求”進行限制。
審查指南中則認為,產品權利要求為物的權利要求,屬于物的權利要求有物品、物質、材料、工具、裝置、設備等權利要求。“產品權利要求適用于產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通常應當用產品的結構特征來描述。”
何為產品的結構特征?如果權利要求的保護主題是一種機械設備,那結構特征就是形狀、構造、連接方式等。如果權利要求的保護主題是一種化學材料,那結構特征就是成分、含量等。所以,結構特征至少有這兩種類型:機械結構特征、化學結構特征。
假如,雖然主題名稱為一種有形的裝置,但技術特征包含裝置中某材料的改進,那該如何認定呢?最簡單的例子是電池,電池作為一種有機械構造的裝置,但同時可能會有電極材料(成分和含量)的改進。事實上,存在為數眾多的這種混合限定的發明專利申請。
很顯然,審查員片面的認為本案權利要求保護一種裝置,就必須要用機械的結構特征來限定,化學結構特征就不具有限定作用,這顯然是錯誤的。
其二,對申請人不公
“濾光器中濾光液的成分和濃度”并非方法特征,它只能是產品特征。既然是產品特征,其在發明專利申請的產品權利要求中為何不具有限定作用?
對于類似本發明,其中一個改進點在于化學成分的裝置發明創造,是被排除在實用新型保護客體之外的。如果在申請發明專利時,又被認為不具有限定作用,這對廣大申請人是嚴重的不公。
其三,不符合審查指南的規定
審查指南規定:“在類型上區分權利要求的目的是為了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通常情況下,在確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時,權利要求中的所有特征均應當予以考慮,而每一個特征的實際限定作用應當最終體現在該權利要求所要求保護的主題上。例如,當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一個或多個技術特征無法用結構特征并且也不能用參數特征予以清楚地表征時,允許借助于方法特征表征。但是,方法特征表征的產品權利要求的保護主題仍然是產品,其實際的限定作用取決于對所要求保護的產品本身帶來何種影響。”
就本案而言,兩種濾光液分別在第一濾光器和第二濾光器的內部,為產品的一部分,即便作為產品銷售也是封裝在里面,那“濾光液的成分和濃度”便是該產品的一個特征,為實現產品的功能、達到本發明的效果所不可或缺。因此不應認為“沒有限定作用”。
對于產品權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審查指南尚且要求確定實際的限定作用,而非一概認為不具有限定作用,更何況“濾光液的成分和濃度”是一個產品特征。
綜上,本文作者認為濾光液的成分和濃度對本發明的光化學反應裝置具有限定作用,在創造性評判中需要與其它技術特征同等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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