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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搜索服務相關市場界定及限定交易行為認定法律實務進展——以美國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為視角

   日期:2024-11-28 13:27:37     來源:IPRdaily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作者:張鵬 牟雨菲     瀏覽:3    評論:0
核心提示:當地時間2024年8月5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就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作出一審判決,該案涉及互聯網搜索引擎有關服務的相關市場界定、

當地時間2024年8月5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就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作出一審判決,該案涉及互聯網搜索引擎有關服務的相關市場界定、市場支配地位認定,特別是涉及互聯網服務協議是否構成限定交易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的認定,上述關鍵法律問題與互聯網產品市場的網絡效應認定具有緊密關系,對傳統的反壟斷法適用產生了新的挑戰。本文對此案中的一部分(在通用搜索服務相關市場上的限定交易行為)進行評析,以期對我國反壟斷法律實踐有所啟示和幫助。

摘要

當地時間2024年8月5日,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就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et al. v. Google LLC.)作出一審判決[1]。該案是反壟斷監管行動的重要里程碑,對于全球范圍內大型科技企業反壟斷法律實踐具有重大的研究價值。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一審判決認定,谷歌公司在通用搜索服務(general search services)的相關市場和通用搜索文字廣告(general search text ads)的相關市場上均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進一步認定谷歌公司通過與蘋果公司、Mozilla以及多家安卓設備制造商簽訂排他性協議,這一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進而損害市場競爭秩序。出于篇幅原因和聚焦討論的需要,本文集中分析谷歌公司在通用搜索服務相關市場上的限定交易行為,并總結與提煉美國法下限定交易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最新認定觀點及法律要點。同時,對于通用搜索服務相關市場上的其他行為以及通用搜索文字廣告市場上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將在后續文章中加以討論。

一、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的基本事實

首先,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在起訴初期包含兩方面壟斷活動的主張:通過獨家協議維持默認搜索引擎地位以及通過搜索結果排序造成阻礙競爭對手。美國哥倫比亞特區法院于8月5日就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作出的一審判決針對第一項主張,該主張緣起于美國司法部聯合11個州在當地時間2020年10月20日指控谷歌公司在“通用搜索服務”相關市場、“搜索廣告”(search advertising)相關市場和“通用搜索文字廣告”相關市場上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關于第二項指控,2020年12月16日,得克薩斯州等10個州也宣布起訴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12月17日,美國38州組成的兩黨聯盟又另行提起一件新的訴訟,主張谷歌公司限制競爭對手的搜索結果出現在搜索結果中,從而損害了例如用于餐廳預定的OpenTable或eBay[2]等受眾更小的獨立市場中的競爭。

其次,隨著案件的進展,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僅涉及通過獨家協議維持默認搜索引擎地位部分。2023年8月4日,主審法官阿米特·梅塔(Amit Mehta)作出裁決,明確排除了第二項主張在本案中的審理,并將本案審理范圍限定在“默認搜索引擎”方面,即有關于谷歌公司通過高額對價與相關方達成獨家交易使谷歌搜索引擎成為智能手機以及瀏覽器的默認搜索引擎,從而非法維持其壟斷地位的主張。2023年9月12日,主審法官阿米特·梅塔就限縮后的審理范圍進行了開庭審理[3]。該判決做出后,谷歌已明確表示將進行上訴,相關認定將有待上訴法院的進一步判斷。

二、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的基本邏輯

首先,在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中,法院首先就以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案[4](以下簡稱“微軟案”)為分析起點探討非法壟斷的構成要件和審判邏輯。在微軟案中,華盛頓特區巡回法院確立了科技企業通過獨家交易構成“限定交易(exclusive dealing)”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審查結構和判斷標準。根據《謝爾曼法案》第2條,微軟與原始設備制造商、互聯網接入提供商、獨立軟件供應商和蘋果公司之間的幾項排他性協議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認定事實基礎為上述獨家協議“禁止”微軟的競爭對手使用“成本效益高”的“分銷手段”進行市場競爭。法院指出,在“維持壟斷地位”(monopoly-maintenance)類案件中,兩個重要的關注點是,涉案獨家協議是否“合理地看起來能夠使......企業維持壟斷地位”,以及“同樣希望進入受排他性安排約束的分銷渠道的競爭公司是否對被告的壟斷權力”構成新的威脅。

其次,在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中,法院進一步將上述兩個重要的關注點拓展為三個要素。結合微軟案,確定相關企業在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依次就以下兩方面進行確定:①相關市場的界定,包括相關產品市場和地域市場;以及②相關企業在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在上述確定具有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的基礎上,應進一步認定③相關企業是否“故意獲取或維持該壟斷地位”,包括被告企業有關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

進而,對于上述三個要素舉證責任的分配有所不同。對于第②個要素,原告負有舉證責任[5]。對于第③個要素,原告需初步證明其主張的相關行為產生了不利于市場競爭的效果[6],隨后舉證責任倒置,被告將相關行為具備“促進競爭的正當性”承擔證明責任,即相關行為屬于正當的競爭行為(competition on the merit),例如證明該行為涉及促進經濟效率或提升消費者吸引力等正向競爭導向[7]。最后,針對被告企業提出的有關行為正當性,舉證責任將轉移至原告,由原告就上述促進競爭的正當性進行反駁,即舉證證明相關行為對競爭的損害效果超過了被告主張的競爭促進效果。

三、相關市場(通用搜索服務市場)認定要點評析

第一,相關市場認定的定位是,探討市場結構進而分析當事人具備壟斷權力的間接證據。界定相關市場的目的在于進一步評價是否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者說“壟斷能力”。美國最高法院在杜邦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將“壟斷能力”定義為“控制價格或排除競爭的能力”(the power to control prices or exclude competition)[8]。確切而言,如果涉案企業有能力將價格大幅提升至競爭水平之上并從中獲利,那么該行為構成壟斷。能夠證明此種定價能力很少有直接證據,因此,法院更典型的做法是審查涉案相關市場的市場結構,尋找當事人具備壟斷權力的間接證據。同樣的,應用此種方法,法院可以“從一家公司在受到進入壁壘保護的相關市場中占有支配性份額”從而推斷出壟斷權力,對應的,高進入壁壘應當是阻止新對手對高于競爭水平的價格上漲做出及時反應的因素。

第二,相關市場認定的含義是,發生消費和產品實質替代的有效競爭領域。相關市場必須包括所有消費者出于相同目的進行合理需求替換的產品,即便產品本身并不完全相同[9]。相關市場是存在有效競爭的領域,通常而言,即發生消費和產品實質替代現象的領域[10]。商品是否構成合理替代品取決于兩個因素:功能上的可互換性與需求的交叉彈性。功能上可互換的產品是指消費者認為可以互相替代的產品,構成相關市場的產品并不必要一定完全相同,只要消費者可以用一種產品替代另一種產品,則相關產品就可以視為功能上可互換[11]。確定商品的競爭市場取決于所提供的商品在性質或用途上有多大差異、買方會在多大程度上用一種商品替代另一種商品。需求的交叉彈性取決于消費者對于商品價格上漲的敏感度[12]。

第三,相關市場認定的證據包括,實際跡象證據與量化證據。在界定相關產品市場時,法院通常會考慮兩類證據,實際跡象證據(practical indicia)與量化證據(quantitative evidence)。一方面是實際跡象證據。實際跡象證據是最高法院在Brown Shoe Company v. United States[13]一案中確定的可以直接證明產品具有可替代性的證據,主要包括,①行業或公眾的認知;②產品的特殊性質與用途;③獨特的生產設施;④獨特的客戶;⑤獨特的價格;⑥對價格變化的敏感性;⑦專門的供應商。另一方面是量化證據。量化證據通常由經濟學專家進行“假設壟斷者測試(hypothetical monopolist test)”。這一測試聚焦于控制了一系列可替代產品的假定壟斷者是否能夠提高這些產品的價格并從中獲利,如果可以,則這些產品就構成相關市場的產品。

第四,谷歌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依據實際跡象證據界定相關市場為通用搜索服務市場。具體到本案,由于本案原告未對量化證據進行舉證,法院主要依據Brown Shoe案的實際跡象判例規則,界定本案相關市場為通用搜索服務市場。具體包括如下方面:

①從產品的特殊性質用途的角度,法院從一般用戶概念的角度,認為“任何用戶都不會將通用搜索引擎(以下簡稱“GSE”)與特殊垂直供應商(以下簡稱“SVP”)或社交媒體網站混淆。GSE 是通往互聯網的門戶,而SVP是“圍墻花園”,后者的搜索目標局限于本平臺的現有數據,而前者的搜索不被任何領域、主題搜索類型等因素限制。而社交媒體平臺與GSE存在明顯的功能性差異。

②從行業或公眾認知的角度,法院從瀏覽器開發者、原始設備制造商和移動設備運營商、廣告商、谷歌歷史年報中對于自身產品的區分以及依據公眾調研得出的公眾意見等方面,認定GSE構成一項有區分性的產品(distinct product)。

③從獨特生產設施的角度,法院通過假設,認為“如果谷歌搜索的質量大幅下滑,其他競爭平臺無法做到短期內轉移資源向客戶推出類似的GSE替代產品”,因此滿足獨特生產設施的要件。

④針對谷歌的“查詢響應構成用戶側的相關產品,從而使得SVP構成相關市場”相關主張,法院強調,“相關市場必須包括所有‘消費者可以為相同目的合理替代’的產品”[14],即使SVP能夠在查詢響應方面滿足部分需求并對GSE構成競爭威脅,但SVP無法完全滿足與GSE“相同目的”的替代關系。另外,相關企業在市場層面構成競爭者并不一定滿足反壟斷法下相關市場的構成要件[15]。其次,由于GSE應被認定為需求的“集成”,因此在考慮單一相關市場時,可以適當地將各類查詢響應的產品類型納入其中。最后,GSE與SVP實際上構成互補產品,而非真正的替代產品。而本案所述的搜索服務,對于用戶而言是無價格商品。公司免費向市場方提供產品,但以其他方式獲利,如收集消費者數據或產生廣告收入等,也構成相關市場[16]。

四、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認定要點評析

相關市場的市場支配地位是指,控制價格或排除競爭的能力,如果公司能夠將價格大幅度提高到競爭水平之上并從中獲利,那么該公司就是壟斷者[17]。判斷壟斷是否存在的主要考慮因素并非價格實質被提高以及競爭已經被排除,而是是否存在任意提高價格或排除競爭的能力[18]。

除通過直接證據證明企業大幅提高價格到競爭水平之上并同時獲利外,原告也可通過間接證據,分析相關市場結構,使得法院可以從企業在受到進入壁壘保護的相關市場中占有支配性份額推斷出壟斷能力。常見的進入壁壘包括:專利或其他合法許可、對基本或優勢資源的控制、根深蒂固的消費者偏好、高昂的資本進入成本以及行業經濟規模[19]。原告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這些壁壘是“重大”的。同時,某些市場行為與被告擁有壟斷權力并不矛盾。就研發行為,由于創新可以增加已占主導地位的市場份額,并進一步阻礙競爭,因此即便是壟斷者也有理由進行投資研發。針對降低價格,低于短期利潤最大化的價格與擁有或不當使用壟斷地位也并不矛盾。

本案中,法院首先認定相關直接證據證明力較弱,隨后認定原告提出的支持結構性方法的間接證據能夠證明谷歌在相關市場的壟斷能力,即由進入壁壘加固支配性市場份額的行為。原告提供的間接證據包括谷歌的市場份額占比(占據通用搜索服務市場份額89.2%,在移動設備上增至94.9%)以及高市場準入壁壘,后者包括:①高額資本成本:谷歌建設及運營其GSE產品所需的高額資本成本;②谷歌對主要分銷渠道的控制:谷歌GSE事實上占據著全部蘋果及安卓移動設備及主機的默認瀏覽器渠道,并同時作為Chrome的默認瀏覽器,其他競爭者難以突破谷歌與此類第三方達成合作;③品牌認可度:通過公眾習慣,法院認為谷歌GSE具備極高的品牌認可程度,這也促使第三方傾向于與其開展合作;④市場規模:谷歌GSE的用戶規模直接導致了搜索質量的提升,進而進一步提升用戶規模并從中獲利,也促使第三方傾向于與保持一定用戶規模的GSE開展合作。

谷歌就該主張的抗辯提供了①新市場進入者的證據;②人工智能等新興技術的出現;③其自身在市場中的崛起,如在谷歌進入市場之前,該相關市場長期被雅虎等著名公司壟斷。但法院認為上述證據無法證明該市場無高進入壁壘,最終認定谷歌在通用搜索服務市場具有壟斷能力。

五、限定交易行為認定的要點評析

限定交易行為包括事實性和部分性的排他性交易,并不僅限于明示的排他性交易,首先判斷協議對相關市場的限制程度,其次確定涉案協議產生的實質反競爭效果。由于擁有壟斷地位本身并不一定構成壟斷,下一步需要確認谷歌是否在前述兩個相關市場內實施了排他性的限定行為。原告需證明第三個要素:企業的相關行為構成故意獲取或維持壟斷地位,且該行為有別于因卓越產品、商業敏銳性或歷史性意外而導致的增長或發展[20]。原告主張的行為依據為谷歌通過簽訂相關搜索分銷合同和獨家瀏覽器協議和安卓協議維持相關市場的壟斷地位的行為,構成非法的獨家協議,因其實質阻止了競爭對手進入最有效的搜索產品經營渠道。相關行為例如,谷歌是Safari和火狐瀏覽器的獨家默認搜索引擎,在所有安卓設備上,谷歌搜索引擎都會出現在主屏幕上,而且除三星設備外,所有設備都預裝了Chrome瀏覽器作為獨家搜索引擎。原告稱,這些分銷合同有效“鎖定(lock up)”了一半的搜索市場與近半的通用搜索文本廣告市場。另外,這些排他性協議包含阻礙競爭的相關條款,如ISA包含的條款限制蘋果從谷歌轉移出查詢和提供搜索廣告的能力,而RSA則禁止合作伙伴在安卓設備上預裝其他替代性通用搜索服務。法院明確適用微軟案確定的限定交易行為審查框架來對本案協議違法性進行認定,限定交易行為包括事實性和部分性的排他性交易,并不僅限于明示的排他性交易,法院首先判斷協議對相關市場的限制程度,其次應確定涉案協議產生的實質反競爭效果。本案中,法院分別就瀏覽器協議(Browser Agreements)以及安卓協議(Android Agreements)兩類涉案協議進行了審查。

(一)瀏覽器協議是否構成限定交易的認定

根據谷歌公司與各方簽訂的瀏覽器獨家協議,谷歌以自身GSE收益作為對價,與各合作方約定將谷歌GSE設置為默認瀏覽器。谷歌就此類協議的正當性進行了抗辯和舉證,法院分別對其各項主張進行了評述:

第一,谷歌公司主張,瀏覽器協議并未禁止各瀏覽器在同一瀏覽器上推廣競爭的GSE產品,即瀏覽器協議并未禁止合作方與任何第三方合作。對此,法院認為,相關合作方留有效率較低渠道的分發選擇權并不能阻卻相關協議的排他性質。另外,即使合作方出于自由選擇與谷歌達成獨家協議并從中獲益,基于相關市場現狀,也無法改變涉案協議具有排他性的事實。

第二,谷歌公司主張,瀏覽器協議并未禁止各第三方在其設備上預加載第三方搜索應用程序或第三方瀏覽器。但“市場現實比理論上的可能性更重要”[21]實際上,盡管合作方存在此種選擇權,但事實上未有任何合作方付諸行動。例如,蘋果明確表示它不會將其產品設計為包含第三方應用程序,也從未有意愿自行開發通用搜索服務產品。

第三,谷歌公司主張,用戶事實上能夠根據各瀏覽器質量自行選擇使用任何瀏覽器,而非被默認瀏覽器限制。法院強調,“排他性合同不需要排除消費者可能獲得的所有其他分銷渠道。僅需達到‘限制競爭對手的很大一部分可用分銷機會’的程度即滿足條件”[22]

第四,谷歌公司主張,瀏覽器協議沒有限制用戶使用其他第三方GSE。對此,法院援引微軟案的觀點,認為即使谷歌沒有限制競爭對手通過所有的分銷渠道向用戶發放產品,但谷歌確實限制了競爭對手使用“具有成本效益”(cost-efficient ones)的分銷渠道。即便事實上有小部分的蘋果或火狐用戶會選擇非默認瀏覽器,但該部分用戶的比例以及市場現狀決定了這一因素無法阻卻涉案協議具有排他性的事實。

(二)安卓協議是否構成限定交易的認定

移動應用軟件分發協議(MADAs)構成限定交易。相關市場事實包括:①Google Play 商店是所有 Android 設備上的必備工具;②行業慣例會避免過多地預加載應用程序。盡管涉案MADA不包含明確排他性約定,但其排他性涉及兩項約定:①所有MADA簽署方必須在主屏幕中央顯示Google搜索小部件;②將 Chrome 放在主屏幕上,其中默認瀏覽器為谷歌GSE。由此引發行業現狀為所有 Android OEM 和運營商都加入了 MADA,所有Android設備都在主屏幕上配備了Google Search Widget和Chrome。同時,沒有Android設備帶有第二個搜索部件,除了三星之外,沒有設備配備第二個預裝瀏覽器應用(由于RSA,甚至 三星的S瀏覽器的默認GSE也是Google)。首先,谷歌主張MADAs允許OEM選擇性在部分或全部設備上履行預裝谷歌產品的義務。法院同樣依據相關市場現狀,認定事實上未有任何OEM選擇預裝第三方搜索應用,因此該主張不予支持。其次,谷歌主張MADAs并沒有明確禁止OEM在主屏幕上預加載其他搜索部件。再一次,法院基于行業現狀認為,即使MADAs并未約定限制,但基于避免過度預裝應用軟件的行業慣例,并未有任何設備制造商突破了上述選擇。

運營商協議(RSAs)構成限定交易。谷歌公司的RSA協議為明確排他性協議。根據谷歌2011年討論該協議的相關郵件所述,“我們(谷歌)的理念是支付收入分成以換取排他性”、其中承認“如果我們不這樣做,Microsoft 和 Yahoo 將通過運營商協議在Android 設備上簽訂合同”。谷歌主張其并未強制任何安卓設備供應商與其簽訂此類協議,并允許相關供應商在設備上預裝其他GSE。法院認為,該可選性并不會降低 RSA 的排他性。“反壟斷執法不應區分明確要求獨家的經銷商協議和通過提供折扣或回扣從而換取獨家的交易行為,因為兩者都具有誘導獨家交易的'實際效果”。雖然相關經濟激勵可能不會在短期內阻礙競爭,但“當被告是一家占主導地位的公司,能夠迫使制造商做出要么全有要么全無的選擇時,這種約定就存在違法性”[23]。從事實角度,相關合作方曾考慮選擇切換至第三方產品,但根據評估,將使其面臨14億美元的損失風險。另外,盡管涉案RSA未包含明確的“全有或全無”的強制性約定,法院通過類比United Shoe Mach. Corp. v. United States[24]一案認為,即使部分RSA協議提供了非排他性或較少排他性的選項且仍然允許運營商賺取一些收入份額,但捆綁系統的“實際效果”是誘導運營商選擇價值最高的層級。

1.谷歌主張的“合同競爭(Competition for the Contract)”不構成抗辯事由

法院首先就谷歌針對限定交易行為的正當性所做主張進行了審理。谷歌主張,其相關行為屬于“通過不斷創新研發卓越產品來確保其默認瀏覽器地位,憑借卓越的服務質量和貨幣化能力才能屢次在競爭中戰勝對手,任何基于競爭優勢贏得客戶業務而獲得的規模利益都不應使原本合法的協議變成非法協議”。例如,區別于微軟案[25],谷歌預計到移動搜索的需求將不斷增長,因而進行了相應的投資。因此,谷歌主張其獨家協議構成“通過競爭獲得的默認地位而非通過限制手段”,“對于合同的競爭使得其可能同時獲得排他性和競爭性的好處”[26]

法院在事實層面上認同了谷歌的主張,但認為上述事實與谷歌的行為構成維持并行使壟斷權利并不沖突。

首先,法院就谷歌的市場份額所體現的市場控制力進行評述。自2009年至2020年谷歌的市場份額已近90%,在同一時期,必應的市場份額從11%降低到了6%,雅虎這一曾經最接近谷歌的競爭對手,如今市場份額不足2.5%。

其次,盡管谷歌的相關行為包含自然競爭的因素,相關市場實質上并不存在任何真實的競爭(genuine competition)。一方面,第三方合作企業出于對谷歌GSE產能質量、用戶規模等優勢的依賴,不會傾向于選擇任何替代GSE產品。另一方面,基于谷歌就默認GSE交易所支付的高額對價(一般為收入分成模式),第三方合作企業也無法負擔切換默認GSE產品的成本,根據相關方的證人證言“切換默認GSE或在通用搜索服務產品上尋求靈活度在財務上是不可行的。這意味著犧牲谷歌所支付的收入分成的數億美元”[27]。

再次,相關行為的正當性應根據不同的市場發展節點和競爭情況結合考量。法院認為,谷歌“起初可能是通過競爭和卓越的遠見或質量在通用搜索服務市場上獲得了主導地位”,但本案的關鍵在于,在現階段市場下,谷歌付諸了構成了通過優勝劣汰以外的非競爭手段維持這一地位的努力,“即使壟斷權力的起源是無辜的......通過行使該權力維持或擴大市場控制足以構成對反壟斷的違反[28]。”

最后,即使本案不存在類似微軟案中對于競爭威脅具有應對性和針對性的應對行為,而是持續穩定的行為,也并不能證明相關行為的合法性。谷歌主張,本案與微軟案不同,后者包含為應對網景公司的威脅而改變了自己的行為以扭轉市場份額的行為,相比之下,谷歌獲得市場支配地位之前之后都相對穩定。法院認為,類似微軟案中的反競爭行為只有在被訴企業支配其較小市場份額時才有可能有效,典型例子如強制要求獲得某公司服務的人停止與其競爭對手交易。區別于微軟案,由于谷歌過高的壟斷地位,即使在谷歌首次采用相同行為時并不具備類似上述行為的反競爭效果,其分銷協議仍然具有排他性。

(三)瀏覽器協議和安卓協議具有排除競爭的效果

僅僅將谷歌公司分銷協議歸類為排他性,并不能認定其構成壟斷,因為協議中的排他性條款可以達成許多有效的商業目的,所以還需要認定這些協議具有排除競爭的效果。反競爭效果分析涉及建立“因果聯系(causal link)”,排他性行為必須導致反競爭損害。法院可以從被告從事反競爭行為的事實中推斷出因果關系,這種行為可以視為對維持壟斷權力作出巨大貢獻。法院認為,涉案協議屬于違反《謝爾曼法》第2節的排他性合同,其效果為美國所有GSE用戶中有一半將在所有蘋果和安卓設備上接受Google作為預裝默認GSE,并造成額外的反競爭損害。這些協議“顯然在維護(谷歌)壟斷地位方面產生了重大影響”。谷歌的排他性協議存在以下阻礙競爭的效果:

①涉案協議剝奪了重大(significant)的市場份額:法院主要依據美國原告專家證人 Whinston博士的相關經濟學分析,證明在美國境內的50%的查詢搜索都是通過涉案協議所約定的默認通用搜索服務產品(即谷歌GSE)發出的。法院同時考慮了其他質量性因素,包括涉案協議的期限、協議終止的難易程度、市場準入壁壘以及消費者進行比對消費的意愿程度等。結合50%的使用占比足以滿足“重大”的程度條件,最終認定涉案行為滿足了此項要件。

②阻止競爭對手形成規模(Scale):通過涉案協議,谷歌剝奪了競爭對手獲得有效競爭所需的用戶查詢量、即該市場的用戶規模的相關途徑。而規模是建設、改進和維持一項GSE產品的重要原材料。法院分別從經濟角度和事實層面分析了默認瀏覽器交易所造成的谷歌規模性經濟,并強調GSE市場的特性受到“網絡效應”(network effect)的大幅影響,因此規模性經濟對該行業企業有著相較于傳統行業更為顯著的影響力(見圖1:互聯網產品市場的網絡效應以及規模效應)。

圖1 互聯網產品市場的網絡效應[29]

③ 削弱競爭對手在相關市場中進行投資和創新的動力:針對這一要件,法院主要從事實層面分析了幾個主要競爭對手近期在相關市場的投資活動,包括微軟、蘋果、Branch(創新的搜索相鄰技術)等。法院發現,在過去15年中,通用搜索服務市場內投資主要來自老牌企業,只有谷歌和Microsoft進行了建立自給自足的GSE所需的大量資本投資,較小的競爭對手完全無法作為完全集成的搜索引擎進行競爭。

(四)排他性協議不具有足夠的促進競爭的效果

在原告舉證證明涉案協議具有阻卻競爭的效果后,舉證責任轉移至谷歌公司,后者需證明涉案協議具有與前述事實匹配的促進競爭的積極效果。

首先,谷歌主張其瀏覽器協議“允許瀏覽器的搜索功能開箱即用地有效運行”,有效提升本市場用戶的消費者福利。但法院認為,第一,谷歌未能證明所有的默認GSE交易都具有提升消費者福利的效果,并且未能證明其他非獨家性的交易模式不能達到同等效果。第二,即使谷歌主張其獨家交易能夠促使其他競爭者改善其產品質量,從事實層面看,競爭對手曾試圖通過提升交易對價與谷歌進行競爭,但出于各方面因素,相關方表示不可能與其達成交易。微軟曾向蘋果提供了100%的收入分成作為設置默認瀏覽器的交易對價,但未能實現對谷歌GSE的替代。蘋果的高管在證言中表示,“必應從來都不是取代谷歌的現實選擇”。第三,谷歌主張涉案交易保障了通用搜索服務產品的質量和效率。但法院認為谷歌未能證明默認瀏覽器交易模式是導致這一結果的實質原因。

其次,谷歌主張涉案協議對于本市場的競爭促進效果同時導致了其他市場的積極效果。第一,谷歌主張涉案默認瀏覽器安排促進了第三方瀏覽器產品的競爭,促使瀏覽器供應商利用收入分成來改進瀏覽器產品。但谷歌未能舉證證明相關合作方實質將收入分成用作了這一用途,并且也未能證明涉案協議的“排他性”如何在激勵相關方提升瀏覽器產品上起到了實質作用。第二,對于谷歌關于促使移動設備產品市場競爭的相同主張,法院同樣認為谷歌未能舉證證明涉案協議的收入分成被實質用于提升相關產品,以及“排他性”與上述積極作用之間的必然關聯。

最后,谷歌主張涉案協議導致了跨市場的積極作用。但法院認為,瀏覽器市場與涉案獨家協議的關聯性較弱。另外,谷歌也未能舉證證明相關瀏覽器供應商和移動設備供應商實際利用了谷歌支付對價用于提升相關產品質量以進行市場內競爭。

綜上所述,谷歌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涉案排他性默認分發對于競爭的促進作用以證明其正當性。因此,根據《謝爾曼法案》第2條,谷歌通過其與瀏覽器開發商、Android OEM和移動設備運營商的獨家分銷協議非法維持其在通用搜索服務市場上的壟斷地位,谷歌公司應對該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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