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我們完成技術創新需要申請專利時,是選擇申請實用新型好?還是選擇申請發明專利更有利?不少朋友對這個問題感到困惑。特撰本文統一作答。
一、我們首先必須考慮的是法律的硬性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的保護對象的區別。
實用新型專利的保護對象僅限于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
產品的形狀是指產品所具有的、可以從外部觀察到的確定的空間形狀。無確定形狀的產品,例如氣態、液態、粉末狀、顆粒狀的物質或材料,其形狀不能作為實用新型產品的保護對象。
產品的構造是指產品的各個組成部分的安排、組織和相互關系。產品的構造可以是機械構造,也可以是線路構造。
如果我們想要保護的技術方案,還包含產品的配方、方法,包括工業控制方法、工藝操作流程、計算機或自動化的控制方法,電子數據的處理方法等等,則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對象。此時我們只能選擇申請發明專利而不能選擇申請實用新型專利。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發明專利的保護對象包括產品和方法及其改進。發明專利的對象更寬泛。
需要強調的是,這是一條硬性的規定,申請人必須予以慎重考慮。如果將原本不屬于實用新型的保護對象的技術方案,采用實用新型專利加以保護,雖然在申請專利階段可能會獲得專利權證書(實用新型在申請階段僅作形式審查,存在不當授權的可能性),但是在需要利用該實用新型專利維權或許可談判時,必然會面臨障礙(被控侵權人可以啟動專利無效宣告程序,利用這個漏洞反駁該專利),且無法補救。會導致功虧一簣的嚴重后果。
二、除了考慮上述法律的硬性規定因素以外,實用新型和發明還存在其他諸多區別。這些區別是申請人策略層面需要考慮和選擇的問題。
專利類型
保護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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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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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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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授權
等待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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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專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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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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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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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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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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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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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如侵權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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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用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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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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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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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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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年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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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如侵權應賠償。同等條件下賠償額略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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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提示:
(1)考慮該技術在業界迭代的速度,對于技術快速更新迭代的,則應盡可能考慮采用實用新型進行保護,例如電子產品、自動化相關技術。反之,可以采用發明專利保護。
(2)如果對申請專利的費用比較敏感,可以選擇實用新型專利。
(3)對于前沿的重要技術突破,該領域技術迭代較慢的,可以選擇申請發明專利。
(4)對于重要的技術突破,可以選擇同時發明和實用新型。
三、對兩種錯誤但流傳甚廣的觀念的辨析,樹立正確的觀念才能做出正確的選擇。
觀念1:實用新型沒什么價值,申請實用新型沒什么用。
這個觀念是非常錯誤的。
格力空調訴奧克斯專利侵權案,法院判決賠償4000萬元,涉案專利是格力空調申請的一件實用新型專利。
在顧泰來與永安行共享單車專利侵權案中,顧泰來獲得授權的是一件發明專利,他在2010年就提出了共享單車的技術方案。但這件頗具前瞻性的發明專利并沒有為顧泰來帶來豐厚的回報(原因在于專利申請文件存在一定的缺陷,保護范圍規劃不合理)。
上述兩個案例充分說明,發明專利并非天賦異稟,在專利維權時也會面臨挑戰;實用新型也并非先天不足,同樣也可以很好的保護技術創新,并為申請人帶來豐厚的回報。
這個現象的本質在于,專利權是一種私權利,有點類似于蓋房子。你是把房子建在海邊,面朝大海,春暖花開,還是建在荒山野嶺戈壁沙漠,是臨時搭建采用草木結構還是永久工事打地樁澆筑鋼筋混凝土?選擇權全在于專利申請人自己。
人們之所以對實用新型的價值持負面態度或不夠重視,是因為沒有深入了解專利的本質,并且受到大環境中的誤導性信息的影響。這些因素包括實用新型在授權階段僅經過形式審查,容易獲得授權,很多人為了獲得政策資助申請很多沒有創新性的實用新型專利,并且這些專利是以獲得專利證書為目的,存在大量的粗制濫造等等,這些因素導致了人們對于實用新型的一些偏見,也實屬正常。
但是大家也應當注意到,實用新型在維權階段會面臨嚴格的實質審查,會面臨競爭對手、被控侵權方的全方位挑戰(是否符合專利法的諸多規定),所以在申請實用新型時萬不可疏忽大意。雖然國家對實用新型不進行實質審查,但申請人自己應當對要申請專利進行謹慎、充分的評估(實質審查)。
就專利對于技術創新的保護功能(壟斷權)來說,實用新型與發明是無差別的。實用新型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這些權利與發明是無差別的。這也是為什么說實用新型與發明專利具有同等重要的價值。
觀念2:我們的技術方案很先進,我們要申請發明專利,我們這個技術方案改進不是太大,申請實用新型吧!
這也是很多人的觀念。嚴格來說,觀念2也是錯誤的。
觀念2錯誤的地方在于,將技術方案本身所具有的創新性的高低作為選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的硬性標準。這樣選擇的結果可能會背離申請人的目標。
申請專利的目標是為了讓技術方案得到專利保護(獲得合法壟斷權),能夠獲合理的保護范圍(在侵權訴訟中是被控侵權物落入該保護范圍),能夠獲得專利授權,能夠抵御專利無效程序的挑戰和檢驗。這是我們的大前提。
專利法對于實用新型的創造性標準要求較低,對于發明專利的創新性標準要求較高。這是客觀的,也是法律的規定。
想要申請專利的技術方案(即本技術方案)的創造性的高度,也是一個客觀上的事實,不會因為你申請了發明或是實用新型而發生改變。
為了說明上述問題,我們用如下示意圖來進行說明:

看明白上述圖示,就知道觀念2錯在何處,也就明白了實用新型后發明專利之間如何抉擇。
假設專利法對于發明專利的創造性高度標準是5,對于實用新型專利的創造性高度標準是3。這個假設是客觀的,因為專利法中確實對于發明專利的創造性要求較高(數值僅是為了說明的方便,實際上創造性的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性)
當本技術方案1的創造性高度值是5的時候,選擇申請發明專利,剛好過關。選擇申請實用新型專利(超過了標準值3),也是可以的。
當本技術方案2的創造性高度值是4時,選擇申請發明專利,則可能被駁回或被無效,而如果選擇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將會得到有效的授權。
從上面的舉例可以看出,專利法中關于創造性的標準,在申請了專利之后,就站在了專利權人的對立面,會變成競爭對手或被控侵權者的武器,他們會拿這個創造性標準來檢驗本技術方案的創造性,看本技術方案的創造性高度是否達標,以決定你申請的專利是否能夠站得住腳。
需要注意的是,創造性判斷的主觀性。實際上很難精確分出高低的。當本技術方案的創造性很高時(例如一些具有前瞻性的、顛覆性的創新、重大的創新)選擇申請實用新型和發明都是可以的。
但是當本技術方案在專利法規定的創造性標準上下浮動時(大多數專利此種情形),主觀性的因素就會變成一個很大的變量,影響最終的結果。例如上述圖表中的本技術方案2的創新性的高度值是5時,看似符合了專利法的標準,但是因為創造性判斷的主觀性,這就會留下很大的可爭議的空間,選擇申請發明專利反而可能會使申請人處于不利的位置。而這種情況下,如果申請實用新型,對于申請人反而是一種非常有利的選擇。
上述分析說明,除了考慮發明和實用新型保護對象的差異之外,其他的因素應當基于申請人的策略選擇,換句話說,就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自由選擇的,不能將本技術方案創造性的高低作為選擇實用新型或發明專利的根據。你想申請發明或實用新型,悉聽尊便,只要能夠對創新成果做出完善的保護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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