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人事跡受著作權法保護嗎?------商標注冊
近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汪某訴高某等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據報道,該案中,原告將自己的傳奇人生經歷授權一公司(第三人)編寫為劇本并拍攝為影視作品,后原告發現被告未經許可以《繩角》為名,宣傳、推介、拍攝內容與原告授權第三人的故事相同的電影劇本。原告主張被告侵犯了其對于真人故事的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該案具體如何處理,自有法院最終的公正裁判。該報道讓筆者聯想到的,卻是一個有趣的理論上的問題,那就是:真人事跡受著作權法保護嗎?
筆者認為,真人事跡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因包括兩個方面。
首先,學理上不認可真人事跡受著作權法保護。在著作權法上,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即“事實不受版權保護”,是指被人類經歷或者發現的歷史真相、客觀事實等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原因在于,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是客觀中立和唯一存在的,既獨立于人們的主觀意志而存在,也不會因為施加于后天的人力就可以對已經發生的事實產生絲毫影響,因此不存在人類創造和改變的空間,人們只能被動地發現,而不能穿越時空去主動創造或改變史實。因此,對于真人真事,由于與人類的文化創造無關,是不能構成作品的。
人們不能將自己經歷過的真實事件主張為作品,同樣不能將自己調查研究發現的其他事實或真相主張為作品。一般而言,如果不是出于偶然,第一個發現極不尋常事實的人往往需要付出極大的艱辛和努力,這是否可以使得其有權對于發現的成果主張著作權呢?答案是否定的。以甲骨文翻譯工作為例,該項工作具有艱巨、復雜、長期的特點,一部可信度較高的甲骨文翻譯成果的問世,往往需要相關領域學問最為精深的專家窮其畢生功力才能有所成就。然而,盡管這種發現和成果非常出色,但就研究成果本身即單純的事實本身,而非包含分析描述的學術著作,卻并非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因為甲骨文每一個字的含義在被古人創造出來之時其含義就是確定的,研究者的工作雖然艱辛偉大然而本質上是考古意義上的“發現”而非著作權法上的“創造”。正如牛頓不能因為發現了力學定律就能通過版權獨占這一物理上的重大發現一樣,甲骨文的翻譯者同樣不能對其發現的事實部分主張版權。必須強調的是,這里所說的甲骨文翻譯成果,單純指的是某個甲骨文對照某個現代漢字的簡單陳述或者對照表,而不是一篇包含論證理由和辨析、思考等獨創性成果的專業說明。與“甲骨文的單純文字對照”只構成事實不同,包含作者分析、論證等內容的成果可以構成作品,在著作權法上可歸類為“事實作品”,即與客觀事實存在密切聯系,事實性因素在此類作品中占有重要地位和影響的作品。同樣,回到“真人事跡”,盡管筆者認為真人事跡不構成作品,但是根據真人事跡改編、加工、演繹后產生的故事劇本,卻一般能構成作品并受著作權法保護。
其次,司法實踐中不認可真人事跡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發布的第81號指導案例中,給出了這樣的指引,即“根據同一歷史題材創作的作品中的題材主線、整體線索脈絡,是社會共同財富,屬于思想范疇,不能為個別人壟斷,任何人都有權對此類題材加以利用并創作作品”。又如,在《溥儀的后半生》著作權案中,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作品與原告作品的相同之處源自被告對相關親歷者的采訪、對大量檔案資料的查閱以及對當時新聞報道的引用,因此應當排除在侵權之外。筆者對此完全認同。必須看到,很多事實,諸如某個人的人生細節、某個自然現象的科學數據、某個新聞事件的前因后果,都需要相關的新聞或科研人員去努力調查,但由于這些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因此不具有可版權性。但是,另一方面,對這些事實進行描述、提煉、抽象,從而形成各種形式的文字成果,卻仍然可以成為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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