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人工智能技術興起后,文本與數據挖掘的普遍運用,對于進一步提高科研效率、加快科學發現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利用文本與數據挖掘開展科學研究,已經成為人工智能時代科學研究自由的應有之義。然而,文本與數據挖掘過程中所涉及的文本與數據的提取、復制與傳輸等環節多受著作權法所限制。為了突破這種限制,不少國家相繼出臺法律、法規或以判例等形式,明確了運用人工智能技術進行的文本與數據挖掘,可以作為或者有條件作為著作權法例外適用的對象加以支持和保護,以促進實現科技自由、自立和自強,推動人工智能技術的運用與發展。
歐盟
歐盟成員國擁有豐富的文本與數字資源。但由于著作權法的嚴格限制,歐盟研究者需要艱難地尋求出版商的批準以獲取付費內容。2019年,在制度因素和現實原因共同驅動下,歐盟通過《版權指令》,將文本與數據挖掘納入了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之中。
從《版權指令》的規范內容來看,其對文本與數據挖掘合理使用的要素要求相對保守。《版權指令》第3條為文本與數據挖掘的合理使用設定了限制條件:在行為主體方面,《版權指令》將其定義為“科研機構和文化遺產機構”,但是否可以包含商業性研究機構則由歐盟成員國國內法自行決定;在行為目的方面,僅限定為科學研究。同時,《版權指令》第4條賦予了著作權人“選擇—退出”權利,著作權人可以對例外提出保留,在著作權人提出反對的情況下,不能對其作品進行文本數據挖掘。歐盟《版權指令》也選擇在有限條件下適用合理使用條款。
英國
英國作為版權制度建設的先驅,已率先就文本與數據挖掘的版權問題進行立法。英國知識產權局將文本與數據挖掘定義為:從處于機器可讀狀態的資料中提取具有價值信息的過程,過程中目標資料可將被大量復制、提取、演繹和整合。
2014年6月,英國修改《版權法》,專門制定了文本與數據挖掘例外條款,目的就是要廣泛開發文本和數據信息,充分挖掘這些信息背后的價值。英國修訂后的《版權法》新增第29A條,明確了文本與數據挖掘的合法性。該法條規定:合法獲取作品的主體為非商業性數據分析,對合法獲取的任何作品進行的復制行為不構成侵權,屬于對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是,英國《版權法》將文本與數據挖掘的目的限定為非商業的計算分析,且只豁免該技術過程不可避免的復制行為,對于匯編、翻譯等行為則未作規定。
法國
2016年,法國修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新修訂的條款,不僅對著作權作品專門設置了挖掘例外,還對數據庫權進行了限制,即允許社會公眾對已發表的、合法獲取的科學作品以及數據庫文獻進行非營利性的挖掘,并且對文本與數據挖掘合理使用的適用對象作了嚴格限定,僅適用于科學作品或與之相關的文本與數據,而并非所有經合法獲得的作品。
德國
2017年6月,德國修訂了《著作權及鄰接權法》,其中第60條(d)款規定了文本與數據挖掘例外:為了自動分析大量作品用于科研,允許使用者復制原材料并創建規范化與結構化的資料庫,且僅限為非商業目的。同時,該例外還允許使用者將該資料庫向一定范圍內的公眾開放以進行科學研究,以及利用該資料庫進行科研質量檢測。但該法同時明確:相關研究結束后即應刪除資料庫與其他相關復制件,除非為了存儲將相關資料發送給該法第60e與60f條款中規定的不具任何直接或間接商業目的的圖書館、檔案館、博物館等。在第60g條款中,又明確了權利人不得通過協議排除有權使用者使用該例外的權利。
德國《著作權及鄰接權法》特別對作為鄰接權客體的數據庫使用行為作出規定:使用者在被相關權利人授權訪問數據庫作品的情況下,以及對作為鄰接權客體的數據庫均適用文本與數據挖掘例外。另外,除了數據庫作品,德國的文本與數據挖掘例外同樣沒有將材料來源的合法性作為實施的要件。
日本
2009年,日本《著作權法》規定,為了利用計算機進行信息分析,在必要的范圍內將著作權作品拷貝至存儲介質,以及對其進行合理性改編是被允許的,但他人專門用來作信息分析的數據庫除外。2018年,日本《著作權法修正案》在保留著作權例外的一般條款的基礎上,將“計算機信息分析”的目的修改為“為了提供新的知識或信息”。
從日本立法的修訂中可以看出,日本目前對文本與數據挖掘行為的合理使用認定采取了一種較為靈活、開放的態度,為數據挖掘及人工智能的開發研究提供了自由發展的空間,也促進了日本近年來大數據和人工智能產業的迅速發展。
美國
美國是判例法國家,目前也沒有制訂法律或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承認文本與數據挖掘的正當性。但是,在美國各級法院的多項司法判決中,對文本與數據挖掘的合理使用予以肯定。以谷歌數字圖書館系列案件中的HathiTrust案為例,HathiTrust數字圖書館就是美國多所大學共同設立的公益性文化機構,該機構亦與谷歌簽約,使其資源庫容納了Google提供的超過1000萬件作品的數字副本。利用文本與數據挖掘全文檢索服務,使用者可以通過搜索關鍵詞得以實現不經瀏覽全文便可獲知該詞匯與作品中相關情況的目的。
HathiTrust數字圖書館案的法官認為,創建數字復制件并提供給用戶的行為構成了合理使用,因為創建全文檢索數據庫是構成轉換性使用的典型做法之一,原因在于關鍵詞搜索的結果具有與原文不同的目的、特征和意義。即使谷歌下載并存儲了整本書的完整數字副本也是如此。在其他的一些案件中,法院對文本與數據挖掘行為在法律上的正當性也予以了高度認可。無論是否為商業性主體,也無論是否為營利目的,只要滿足“轉換性使用”的認定標準,即可以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南非
南非于2019年3月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該修正案雖沒有明確規定對文本與數據挖掘的版權例外模式,但采取了開放式的合理使用四要素規定,相關例外條款的范圍明顯大于文本與數據挖掘的行為,且適用中亦可能存在交叉的情況:例如,著作權法12A條款列舉的使用目的中的第一項為以“研究、私人學習或個人使用”為目的,使用者可對作品合法的副本在不同設備上采取各種利用方式,對于主體或使用目的的非商業性并不作明確要求。因此,針對合法副本使用者即可適用該例外進行文本與數據挖掘相關的“各種使用行為”,在著作權法的視域中,其應已涵蓋文本與數據挖掘技術手段中的臨時復制與改編例外的行為。針對非合法副本的文本與數據挖掘行為,則可能需要結合12A條款中的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兜底標準于個案中再行判斷。總體而言,南非的文本與數據挖掘合理使用例外的實現,涵蓋規定臨時復制與改編情形之外的復制、演繹、傳播等使用行為,這也意味著整體使用行為的合法性應當是判定的前置條件。
如今,人工智能被視為科技創新發展的“超級風口”,世界各國都愈加重視推動人工智能產業的健康發展。文本與數據挖掘作為一項信息時代中涉及多領域的研究技術,具有無可替代地解決既有問題、發現未知規律的作用。實踐證明,在數字驅動經濟的背景下,創新越來越依賴于海量數據分析的幫助,如果過于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對使用人的過分桎梏可能會影響合理使用,甚至會影響國際范圍內知識流動與科技創新。為促進人工智能產業的整體發展,給予文本與數據挖掘行為合理使用的空間,將成為世界各國推動人工智能技術發展的趨勢。
(原標題:多國將挖掘文本與數據行為納入著作權合理使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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