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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起涉外商業秘密巨額賠償仲裁案看國際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風險防范—以魯西化工與戴維、陶氏保密協議仲裁案為例

   日期:2023-12-28 12:17:21     來源:IPRlearn     商標專利領域原創作者:王俊林     瀏覽:3    評論:0
核心提示:一、案例正文(一)摘要和關鍵詞(二)涉及知識點(三)背景介紹(四)基本案情二、案例使用說明三、法理分析(一)可能案涉技術秘密的特點本身或法律

一、案例正文

(一)摘要和關鍵詞

(二)涉及知識點

(三)背景介紹

(四)基本案情

二、案例使用說明

三、法理分析

(一)可能案涉技術秘密的特點本身或法律規定要求保密信息包含公有領域信息

(1)英國普通法關于機密信息的規定

(2)英國衡平法對違反保密義務的救濟

(3)英國《商業秘密條例2018》

(4)如果魯西化工選擇中國法為仲裁所適用的實體法,能否減少自身商業風險

(二)魯西化工可能對協議涉及的實體法和仲裁機構及規則缺乏預判

(1)選擇SCC并適用英國法對魯西化工顯然不利

(2)如果魯西化工選擇中國內地城市或香港的仲裁機構,能否減少自身商業風險

(3)保密協議中需重點審查的其他信息

四、中國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仍需完善

一、案例正文

(一)、摘要與關鍵詞

摘要:2021年,魯西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西化工”)因違反保密協議約定而被位于瑞典的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機構裁決賠償給莊信萬豐戴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戴維”)、陶氏全球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氏”)約7.56億元人民幣。根據已披露的信息,保密協議所約定的保密信息范圍較為寬泛,甚至包括從公有領域或第三方合法獲取的信息。為什么魯西化工會愿意簽署條件如此苛刻的保密協議?本文嘗試就此問題作兩種可能的推測,并由此引出對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路徑和保密協議合規審查要點的討論。

關鍵詞:國際仲裁;商業秘密;機密信息;保密協議

(二)涉及知識點

(1) 仲裁地和仲裁機構的選擇;

(2) 國際仲裁在中國的承認與執行;

(3) 英國普通法對機密信息的保護;

(4) 中國法律對商業秘密保護與不足。

(三)背景介紹

魯西化工是國有控股的大型綜合性化工企業。魯西化工成立于 1998 年 6 月,于 1998 年 8 月在深交所主板上市。其產業涉及化工、化肥、裝備制造安裝及化工研究設計,具有年產400萬噸化工產品、350萬噸化肥產品的生產能力。

戴維是一家在英國注冊的公司,其公司總部莊信萬豐(Johnson Matthey)于1817年成立于倫敦,是一家全球性專用化學品公司,致力于發展催化劑、貴金屬和專用化學品核心技術。莊信萬豐是英國股市前100家的上市公司。在中國,莊信萬豐有六家制造工廠,是中國第一家商業規模的膜電極組件 (MEA) 生產商。

陶氏是一家在美國注冊的公司,其總部陶氏公司(Dow  Chemical Company)是一家在紐交所上市的公司,2015年陶氏公司與杜邦化工合并后成為全世界最大的化工巨擘之一。陶氏公司在中國共有8個生產基地,其中陶氏張家港生產基地擁有中國最大、最先進的有機硅一體化生產裝置。

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機構(以下簡稱“SCC”)成立于1917年,受惠于瑞典在政治上的中立地位,SCC因其仲裁的公正性而在國際上享有很高的聲譽,現已發展為廣受東西方國家認可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

當事人向中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SCC作出的仲裁裁決時,人民法院主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紐約公約》是國際商事仲裁領域最重要的條約,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效力及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問題,至今有172個締約國。中國政府于1987年1月22日遞交加入書,該公約自1987年4月22日起對中國生效。

(四)基本案情

據公開信息報道:

2010年,魯西化工為建設丁辛醇項目展開調研。調研過程中,魯西化工與多家丁辛醇生產技術供應方進行接觸,其中包括戴維、陶氏。

2010年9月10日,為評估技術,魯西化工應戴維、陶氏要求簽署了《低壓羰基合成技術不使用和保密協議》(以下簡稱“《保密協議》”)。該協議中有一條約定,如果魯西化工從公有領域或第三方合法獲取的信息包含保密信息內容,那么魯西化工必須在獲得戴維、陶氏的書面同意后,使用或披露該等信息,否則即視為違反《保密協議》。

后因價格過高等原因,魯西化工未能與戴維、陶氏達成合作。魯西化工最終采用了戴維、陶氏競爭對手的技術。

2014年11月28日,戴維和陶氏以魯西化工違反《保密協議》為由,向SCC提出仲裁申請。

2017年11月7日,SCC就魯西化工是否違約、是否應當針對魯西化工發布禁令以及魯西化工支付賠償金額和利息等問題作出《最終裁決書》,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補充裁決書》。

根據SCC仲裁裁決,仲裁庭認定魯西化工使用了受保護信息設計、建設、運營其丁辛醇工廠( 即多元醇裝置),違反了并正在繼續違反《保密協議》,魯西化工應當賠償仲裁開庭前申請人最終主張賠償金額1.55億美元中的9592.964萬美元(不計利息),并支付前述裁決賠償金額的利息約1010.97萬美元,以及申請人支付的仲裁費、律師費、專家費用等共計588.6156萬英鎊,以上各項合計人民幣約7.56億元(按當日匯率計算)。但申請人要求向魯西化工四個工廠(分別為:丁辛醇一期項目、丁辛醇二期項目、多元醇改造項目、備案未建項目)下達禁令的申請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裁決僅對未建設的第四工廠下達禁令。

2018年6月6日,戴維和陶氏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并執行上述仲裁裁決,魯西化工提出管轄權異議。2018年8月17日,濟南中院作出(2018)魯01協外認7號民事裁定,支持管轄權異議理由成立,案件移送至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聊城中院”)審理。2019年3月,魯西化工收到聊城中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2019年7月2日舉行聽證。

2021年8月9日,聊城中院向魯西化工送達《民事裁定書》,裁定承認SCC 于2017年11月7日就魯西化工違反與戴維、陶氏簽署的《保密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

二、案例使用說明

《保密協議》中約定的保密信息的范圍較為寬泛。具體而言,魯西化工在日常運營中需要先審查自己從公有領域或者第三方合法獲取的信息是否包含保密信息,若包含則需要征得戴維、陶氏的書面同意。此義務顯然對履行方過為苛刻。那么,魯西化工為什么會簽訂這份看似不合理的《保密協議》呢?我們試圖從SCC作出的仲裁裁決中尋找答案,但該裁決并未公開,且能夠搜集到的相關信息十分有限。

魯西化工于2015年12月24日發布的《魯西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關于仲裁事項進展的公告》(公告編號:2015-057)載明:“根據仲裁規則,所有仲裁文件均為保密文件,本公司已向仲裁庭承諾,并簽署保密承諾。有關文件無法進行披露。”

基于已有信息,本文僅就魯西化工同意簽訂《保密協議》的原因提出兩種可能性:一種可能性是案涉技術秘密的特點本身或法律規定要求雙方簽訂這樣的保密條款;一種可能性是魯西化工對協議涉及的準據法和仲裁機構及規則缺乏預判等。

三、法理分析

(一)可能案涉技術秘密的特點本身或法律規定要求保密信息包含公有領域信息

(1)英國普通法關于機密信息的規定

如果案涉技術的特點本身要求保密信息包含公有領域的信息,接下來要討論的是,依照仲裁所適用準據法的規定,案涉保密信息屬于公有領域的部分是否應該得到法律保護?根據申萬宏源證券承銷保薦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魯西化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券受托管理事務報告(2015 年度)》,魯西化工和戴維、陶氏的仲裁適用的實體法是英國法。SCC 對于實體法的選擇方式的說明為:仲裁員應該根據當事人一致同意的實體法或者一般法律原則來決定爭議的實質問題,如果當事人沒有就適用法律達成一致,則仲裁員可以適用他們認為最恰當的法律或者一般法律原則。本案中,有可能是因為雙方在《保密協議》中已有明確約定,因而仲裁適用的實體法是英國法。

依據英國普通法,商業秘密作為一種特殊的機密信息受到保護,而機密信息比商業秘密的范圍要大,僅具備一定程度原創性的且具有商業價值的機密信息屬于商業秘密,機密信息甚至可以包括公共領域的信息。在一些情況下,公共領域的信息和機密信息之間存在一些公眾所不知道的聯系。在另一些情況下,如果信息接收者在機密信息公開前已知悉該信息,即便該信息后來進入了公共領域,信息接收者仍須繼續履行保密義務,這是因為,英國法律不允許讓負有保密義務的信息接收者相對于其他市場參與者獲得某種搶先優勢。

根據魯西化工在公司公告(公告編號:2015-057)中對仲裁的說明,雙方爭議的核心并不是魯西化工是否侵害了對方的商業秘密,而是魯西化工是否違反了對“保密信息”的保密義務。披露出來的《保密協議》內容也僅僅提到了“保密信息”,且該“保密信息”包含“從公有領域或第三方合法獲取的信息”。基于以上事實,我們可以推測:戴維、陶氏主張魯西化工違反的應該是對于機密信息的保密義務。

機密信息范圍較廣并不意味著機密信息可以向公共領域無限擴展。英國普通法所保護的機密信息必須是特定范圍內的信息,法院依照判例界定受保護的信息范圍。戴維、陶氏的公司總部分別位于英國、美國,應該熟知普通法系對于機密信息的規定。這可以解釋為什么《保密協議》中約定的保密信息范圍包含從公有領域或者第三方獲取的信息。從表面上看,這樣約定保密范圍對魯西化工是極為苛刻的。但如果從普通法對機密信息的保護方式考慮,《保密協議》中也許還有對公有領域和第三方進一步的界定。這也許可以解釋為什么魯西化工會接受該《保密協議》。

(2)英國衡平法對違反保密義務的救濟

這里有必要就戴維、陶氏主張魯西化工違反的是什么保密義務進行討論。在普通法中,保密義務可以因合同義務產生,也可能因衡平義務產生。普通法與衡平法是英國法律的兩大淵源。普通法是基礎,而衡平法更強調公平正義原則,是普通法的補充。如果保密義務是依據合同產生的,則應依照普通法來救濟,主要救濟方式是損害性賠償。如果保密義務是基于信義責任或忠實義務產生的,則依照衡平法救濟,主要的救濟方式包括禁令、返還違法所得、強制履行等。如果禁令無法取得或取得后無實質意義,法院也可以適用損害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其中懲罰性賠償不要求權利人已經遭受實際損害。

根據已披露的仲裁裁決內容,戴維、陶氏主張賠償金額為1.55億美元,而最終仲裁庭宣布魯西化工應當賠償的金額為9592.964萬美元(不計利息),已披露的信息未說明賠償所依據的法律原則或淵源,也沒有說明巨額賠償是損害性賠償還是懲罰性賠償。由于戴維、陶氏是因魯西化工違反《保密協議》而提出仲裁申請的,我們可以推測,戴維和陶氏主張魯西化工違反的保密義務至少部分是基于合同的,與此對應的救濟方式是普通法中的損害性賠償。另外,戴維和陶氏也申請仲裁庭向魯西化工的四個工廠下達禁令,這部分的申請應當是基于衡平法的。因此,戴維、陶氏很有可能同時從普通法和衡平法的角度主張魯西化工違反了保密義務。

(3)英國《商業秘密條例2018》

值得說明的是,在SCC于2017年作出仲裁裁決后不久,英國就有了一部為保護商業秘密而制定的法律,即《商業秘密條例2018》。英國是世界上最早開始對商業秘密給予法律保護的國家之一。然而,在2018年之前,英國成文法中并沒有針對商業秘密的特殊保護,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主要依據長期以來形成的判例體系。《商業秘密條例2018》的制定源于歐盟2016年頒布的法案《歐盟商業秘密指令》。在歐盟范圍內,《歐盟商業秘密指令》需要通過每個國家的國內法實施。具體到英國,該法案是通過英國2018年制定的《商業秘密條例2018》 落地實施的。

英國知識產權局在《商業秘密條例2018》的《征求意見稿》中特別引用了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TRIPs協議”)中關于商業秘密的規定。TRIPs協議第39條用“未披露過的信息”指代商業秘密,并將其作為知識產權的獨立類別加以保護。該協議認為,商業秘密符合三個條件即可得到保護:該信息屬于秘密;該信息因屬秘密而具有商業價值;合法控制信息的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保持信息的秘密性。最終實施的英國《商業秘密條例2018》中關于商業秘密的定義也與TRIPs協議第39條高度吻合。《商業秘密條例2018》將商業秘密定義為:在某種意義上是秘密的,不為通常處理相關信息的行業內人員所普遍了解或容易獲得的;具有商業價值的;合法控制信息的人已采取合理步驟對其保密。

即便如此,如果SCC在《商業秘密條例2018》頒布后作出關于魯西化工和戴維、陶氏的仲裁裁決,結果也不一定對魯西化工有利。對于使用判例法的英國,成文法的作用極為有限。《商業秘密條例2018》的立法說明也指出,商業秘密的取得或揭露是否違法,仍應依普通法的保密原則判定。

(4)如果魯西化工選擇中國法為仲裁所適用的實體法,能否減少自身商業風險

既然選擇英國法為實體法可能會擴大保密信息的范圍,選擇適用中國法為仲裁所適用的實體法是否會減少魯西化工的商業風險呢?根據中國法律,商業秘密通常不包括公有領域中的信息。《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關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定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第九條有明確的說明,即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根據魯西化工的公司公告(公告編號:2015-057),戴維、陶氏在商業洽談期間向魯西化工展示的僅為“一般商業或技術推介信息”。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這樣的信息并不構成商業秘密。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法律所保護的商業秘密也有可能包括公有領域中的信息。《反不正當競爭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項提到:“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屬于“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也就是說,如果信息“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較為復雜的組合,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不能直接獲得,則不構成“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因而有可能作為商業秘密加以保護。

例如,在南方中金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訴浙江南元泵業有限公司、趙某高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2020)浙01民初287號)中,南方中金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員工手冊、簽署保密條款、實施技術軟件加密等措施保護其產品圖紙等商業秘密。被告浙江南元泵業公司(以下簡稱“南元公司”)系趙某高、金某明從原告處離職后投資成立的企業。被告趙某高、吳某忠、金某明、姚某保均為中金公司前員工。中金公司經市場調查發現,南元公司生產銷售的某產品與中金公司生產的某產品基本相同。中金公司認為上述五被告侵害了其商業秘密,遂訴至法院。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單個零部件所承載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經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涉案技術信息系經重新組合設計而成的新的技術方案,既無法通過查閱公開資料或其他公開渠道得到,也無法通過反向工程測繪產品實物直接獲得,故這些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秘密。因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商業秘密。這個案例可以說明,依照我國法律,如果對于公共領域的信息進行了復雜的重組、設計、加工,基于公共領域的信息形成的技術方案也可以被認定為商業秘密。因此,如果魯西化工依照中國法律申請認定《保密協議》無效,就需要說明:《保密協議》中約定的保密信息范圍包含公有領域的信息,且案涉信息并不屬于對公有領域信息的進行復雜組合后形成的技術方案,因而不屬于中國法律所保護的商業秘密。

另外,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判斷商業秘密的秘密性的時間點為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也就是說,即使商業信息在侵權行為發生后成為公知信息,只要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公眾所知悉,則其具有秘密性;即使商業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一直不為公眾所知悉,只要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為公知信息,則其不具有秘密性。

例如,在湖北潔達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與鄭州潤達電力清洗有限公司、陳庭榮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2016)最高法民申2161號)中,案涉技術信息的載體是查新報告和鑒定證書,兩個文件的形成時間均早于被控侵權行為約十年之久。雖有涉及相關爭議的另案民事判決,距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也有數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裁定中認為:“前述查新報告、鑒定證書或判決書等文件,不能作為主張相關技術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當然依據。在鄭州潤達公司和陳庭榮(被訴侵權方)提交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清洗技術已經公開的情況下,湖北潔達公司(請求方)未就該技術信息仍然不為公眾知悉進一步提供證據,亦不申請委托進行司法鑒定。二審法院由此認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前述技術信息仍然處于不為相關公眾知悉的狀態,并無不當。”由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湖北潔達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近年來,我國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立法和司法都在逐步完善。如果魯西化工和對方約定中國法為實體法,一旦保密信息被認定為商業秘密,也需要面對一定程度上的法律風險。如果戴維、陶氏在2019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正后起訴,則魯西化工的法律風險可能會進一步提高。因新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擴大了受保護的商業秘密的范圍和侵權主體的范圍,降低了商業秘密權利人的民事舉證責任,增加了侵權方應承擔的責任。在侵權責任方面,對于情節嚴重的惡意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法院有權給予懲罰性賠償,即有權在按照法律規定的計算方法確定的賠償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另外,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將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酌情確定的賠償限額上限由三百萬元以下調整至五百萬元以下。

新《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后,我國司法實踐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力度不斷加大。2020年7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做出判決,裁定江蘇善俊清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陶氏公司及莊信萬豐兩家附屬公司的商業機密,并要求被告對非法使用這些商業機密支付高額賠償金。被竊取的商業機密與陶氏公司和莊信萬豐的兩家附屬公司共同擁有的低壓羰基合成技術有關。這是繼魯西化工案后,陶氏公司和莊信萬豐保護其低壓羰基合成技術的第二例勝訴案例。

綜上,在2019年后,我國加大了對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打擊力度,這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有所體現。如果魯西化工選擇適用中國法為實體法,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受保護的保密信息的范圍,然而同樣可能面臨高額賠償的法律風險。

(二)魯西化工可能對協議涉及的實體法和仲裁機構及規則缺乏預判

(1)選擇SCC并適用英國法對魯西化工顯然不利

相較于戴維、陶氏這兩家英美公司,選擇瑞典仲裁機構并適用英國實體法對于魯西化工顯然是不利的。魯西化工不僅面臨著語言和文化上的障礙,也需要了解、適應國外仲裁的規則。在瑞典進行的仲裁可以適用瑞典《1999年仲裁法》,也可以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選擇其他的規則。根據現有信息,并不明確魯西化工和戴維、陶氏選擇的仲裁規則是什么。本文僅就SCC的仲裁規則加以說明。

SCC 的規則是根據瑞典《1999 年仲裁法》制定的,包括一般仲裁、簡易仲裁、保險仲裁、調解等內容。這些不同規則的共性是:雙方首先向 SCC 遞交書面申請。SCC 審查后,對于符合受理條件的爭議案件,會協助當事人設立仲裁庭。仲裁庭設立后,SCC將案件完全移交出去,由仲裁庭獨立開展工作。在案件開始審理之前,當事人有一次聽審的機會,可以進行當面陳述和辯論。SCC 不設仲裁員名單,當事人可自由指定任何國籍和身份的人作為仲裁員。一般仲裁程序下,當事人雙方各自選擇一名仲裁員,共同選擇第三名仲裁員,組成三人仲裁庭。在仲裁方式上,SCC仲裁默認采取書面審理方式,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或者仲裁庭認為適當,仲裁也可以開庭進行。由此可見,SCC的仲裁規則與國內仲裁規則在機構和仲裁庭的關系、仲裁流程、仲裁員的選擇、審理方式上存在諸多差異。

謹慎選擇國際仲裁機構的另一個考量因素是費率。與其他國際仲裁機構的費率相比,SCC 仲裁的費率較高,包括2000 歐元的案件受理費用、仲裁院管理費、仲裁員酬金及仲裁庭審理案件的其他合理支出。仲裁院管理費和仲裁員酬金均以案件涉案金額為基礎,采用多達 12 級的超額累進費率決定。每受理一個案件,首席或獨立的仲裁員的報酬約在 3000 歐元 到232500歐元之間。合議庭非首席仲裁員的報酬為首席仲裁員的 60%。已披露的魯西化工案SCC裁決書的內容包括:“申請人支付的仲裁費、律師費、專家費用等共計588.6156萬英鎊”,按照2017年SCC作出該裁決時的匯率算,折合人民幣5.118.52萬元。這還只是當事人一方的費用。因此,國內企業在選擇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時應事先調查仲裁所需費用。

(2)如果魯西化工選擇中國內地城市或香港的仲裁機構,能否減少自身商業風險

如果當時魯西化工能夠選擇中國內地城市的仲裁機構,會大大減少自身的商業風險。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內地城市的仲裁機構可以決定仲裁程序適用中國法律,中國法院也可以審查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如果該案能夠適用中國實體法,魯西化工在簽訂協議后或許可以因合同訂立時存在重大誤解或合同顯失公平向中國仲裁機構申請撤銷《保密協議》。另外,如前文所述,根據中國法律,魯西化工也有可能以《保密協議》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申請認定《保密協議》部分無效。

在國際商事談判中,如果對方不愿意選擇內地城市作為仲裁地,國內企業也可以建議選擇香港作為仲裁地。對于國外機構而言,香港的法律體系較為國際化,更容易接受。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內地法院可以執行按香港特區《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包括在香港作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等國外仲裁機構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并對仲裁地為香港的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協助。這也有助于國外機構接受香港將作為仲裁地。對于內地企業而言,在香港仲裁時語言、文化、交通的阻隔較小,也更容易得到當地有經驗的法律專業人員的幫助。

(3)保密協議中需重點審查的其他信息

除爭議解決條款外,魯西化工也有可能忽視了對其他重點條款的審查,從而使得保密信息的范圍較為寬泛。如果企業是保密協議的信息接收方時,在簽訂協議時應當注意以下內容:要求保密的信息內容是否與商務洽談內容緊密相關;要求保密的信息內容是否具體、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內容是否為信息提供方實際提供的信息;承擔保密義務的時間限制;違約責任是否明顯過重。以本案舉例,如果魯西化工能夠在簽訂保密協議時要求對方進一步明確保密信息的范圍和時間限制,確認協議中的“公有領域”和“第三方”的定義,要求對方列明魯西化工實際接觸的信息清單且注明僅對該清單載明的信息履行保密義務,限制協議中約定魯西化工可能承擔過高的違約責任,將大大減少自身的法律風險。

四、中國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仍需完善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九條,商業秘密必須具備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那么,不滿足這些條件的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呢?圍繞這個問題產生的最為常見的糾紛是企業的客戶名單糾紛。以麥達可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華陽新興科技(天津)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2019)最高法民再268號)為例,華陽公司先后有三位前工作人員創立、入職麥達可爾公司,后華陽公司向法院起訴麥達可爾等侵犯原告商業秘密,其主張的秘密點為:43家與華陽公司有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客戶的信息,信息內容包括客戶名稱、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聯系人、電話、地址。其中客戶名稱、地址、聯系人、電話等一般信息可以在網上查到,但是訂單日期、商品名稱、規格、銷售數量、成交單價等信息屬于無法從公開渠道獲得的信息。

一審和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客戶信息具備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和實用性,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審中認為,在當前網絡環境下,相關需方信息容易獲得,且相關行業從業者根據其勞動技能容易知悉;其次,關于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等信息均為一般性羅列,并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及區別于一般交易記錄的其他內容,難以認定需方信息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一審、二審判決,并駁回了華陽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這個案例表明,與英國法對于機密信息的保護相比,我國法律對于秘密性較低的信息保護程度略低,除非當事人能夠證明案涉信息顯著區別于公共領域的信息,否則就可能面對沒有救濟手段的情形。然而,秘密性低并不一定意味著價值性低。試想如果具有巨大商業價值的信息與公共領域的信息存在某些交叉的部分,是不是這樣的信息就不值得通過商業秘密保護呢?如果在信息接收方獲取商業秘密后,商業秘密中的一部分信息流入了公共領域,是否信息接收方就不用再承擔保密義務呢?這是我國在商業秘密保護問題上,現有法律仍需回答的問題。

小結

無論魯西化工是因為案涉技術要求還是對協議涉及的實體法和仲裁機構及規則缺乏預判而簽訂了《保密協議》,本案都對國內企業在國際商事交易中的合規審查具有啟示性意義。首先,外國法律和中國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和保護方式不同,國內企業在訂立爭議解決條款時應事先了解他國法律對商業秘密的保護路徑,充分評估自身所面臨的法律風險。其次,國際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和內地仲裁機構的規則也有不同,國內企業應在綜合考慮包含國外法律、仲裁程序、費率、文化背景等多種因素的情況下,對仲裁地和仲裁程序進行慎重選擇。只有防范于未然,才能在糾紛產生之時讓自身免于陷入困境。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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