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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定義型號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是否清楚的影響 | 附判決書

   日期:2025-03-18 19:48:07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中國裁判文書網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    評論:0
核心提示:自定義型號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是否清楚的影響(2022)最高法知行終755號裁判要旨權利要求中使用自定義型號通常應當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適宜用

自定義型號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是否清楚的影響

——(2022)最高法知行終755號

裁判要旨

權利要求中使用自定義型號通常應當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適宜用文字表述,或者使用自定義型號比使用文字表述更加清楚、簡要的情況下才應允許使用,且該型號的特定含義必須能夠從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獲得唯一正確、合理的解釋,以確保其所限定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足夠清楚。

關鍵詞

行政 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 權利要求 保護范圍清楚 自定義型號

基本案情

李某飛系申請號為201410853500.X、名稱為“WA/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發明專利申請的專利申請人。2019年4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審查,決定駁回本申請。駁回的主要理由為:本申請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李某飛提出復審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第243435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駁回決定。李某飛不服,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384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243435號復審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李某飛對申請號為201410853500.X、名稱為“WA/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發明專利申請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以“WA型”“WB型”“WA/B型”系李某飛自創,并非本領域通用技術用詞,且本申請說明書中并未指明特定含義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行終755號行政判決: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3384號行政判決;二、駁回李某飛的訴訟請求。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權利要求中出現代號或申請人自定義型號等表述時,如何認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是否清楚。

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據此,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其所用詞語的含義來解釋,權利要求的撰寫一般不能使用含義不確定的用語。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各類代號或申請人自定義的型號等表述的做法,增加了權利要求的模糊性,有損權利要求的公示和劃界功能,給社會公眾對權利要求內容的理解帶來不必要的不便,無端增加了確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成本。故在權利要求中使用代號或自定義型號通常應當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適宜用文字表述,或者使用代號或者自定義型號比使用文字描述更加清楚、簡明的情況下,才允許使用代號或自定義型號,且該代號或自定義型號的特定含義必須能夠從說明書和附圖當中獲得唯一正確、合理的解釋,以使得該詞表述的權利要求在保護范圍上被限定得足夠清楚。

本案中,本申請權利要求使用了“WA型”“WB型”“WA/B型”技術用語,雖然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部分機械設備存在標準型號,但上述“WA型”“WB型”“WA/B型”并非本領域的標準型號,而是本申請自定義的型號,不具有通常含義。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本申請權利要求理應記載該耦合器具體結構,用于明確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而非用自定義型號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本申請中的自定義型號并非本領域普遍用語,說明書雖然對此作出了解釋,但這些解釋均是具體的技術手段,原則上應當寫入權利要求,而不是自定義型號的方式增加權利要求的模糊性。本申請說明書中關于產品結構的記載亦非對該型號的明確定義,據此并不能確定該型號所代表的準確設備結構。綜上,本申請權利要求中的“WA型”“WB型”“WA/B型”在本領域并無通常含義,說明書中的記載亦未使得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被限定得足夠清楚,在此情況下被訴決定認定本申請權利要求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無不當。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本案適用2008年12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6條第4款)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3384號行政判決(2022年8月26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終755號行政判決(2023年4月14日)

附:判決書

國家知識產權局、李某專利行政管理(專利)行政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2)最高法知行終75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利芳,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明雅,該局審查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專利申請人):李某,男,住上海市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與被上訴人李某發明專利申請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申請人為李某、名稱為“WA/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本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243435號復審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其于2019年4月11日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李某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3384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李某對本申請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本申請系名稱為“WA/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為李某,申請號為201410853500.X,申請日為2014年12月19日。作為本案審查基礎的權利要求為:

1.風冷WA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

2.液冷WA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加裝外殼,強制液冷。

3.串聯風冷WA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串聯結構(說明書中所示為三組串聯,可串聯兩組或多組,結構一樣)。

4.串聯液冷WA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串聯結構(說明書中所示為三組串聯,可串聯兩組或多組,結構一樣),加裝外殼,強制液冷。

5.風冷W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

6.液冷W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加裝外殼,強制液冷。

7.串聯風冷W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串聯結構(說明書中所示為三組串聯,可串聯兩組或多組,結構一樣),加裝外殼,強制液冷。

8.串聯液冷W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結構方案——其特征是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可滑動,而磁耦內轉子中的磁塊固定盤沿軸向不可滑動,串聯結構(說明書中所示為三組串聯,可串聯兩組或多組,結構一樣),加裝外殼,強制液冷。

9.根據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5、權利要求6、權利要求7、權利要求8所述的WA/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其特征是使用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調速的技術方法——行星齒輪、主中心齒輪等組成行星輪系,行星輪系和滾珠絲杠組件(絲杠、絲杠螺母和鋼珠等組成)組成調速機構,磁耦工作時,外轉子和滾珠絲杠組件同步高速旋轉,當調速時,驅動主中心齒輪自轉,由于差速的作用,行星齒輪開始自轉,驅動滾珠絲杠組件運動,從而改變感應盤和磁塊固定盤之間的距離(磁場耦合間隙),以達到調速節能的目的(磁場耦合間隙的變化,將導致磁耦內外轉子轉差的變化,也就是輸入輸出轉速的變化)。

10.根據權利要求3、權利要求4、權利要求7、權利要求8所述的串聯型WA/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其特征是使用磁耦串聯并利用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驅動磁耦外轉子中的感應盤沿軸向移動來改變磁場耦合間隙達到調速目的的技術方法——控制幾組串聯的由滾珠絲杠和行星輪系組合的調速機構同時調節各串聯單元磁耦的磁場耦合間隙,此法用以解決大功率、高扭矩動設備的調速節能。

2019年4月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經其原審查部門審查,決定駁回本申請。主要理由為:本申請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針對李某提出的復審請求,2021年1月2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本申請權利要求1-10中出現了“WA”“WB”“WA/B型”的特征,但是,本領域中并無相關定義,本領域技術人員并不能清楚其含義,導致權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維持對本申請作出的駁回決定。

李某不服,于2021年2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為:被訴決定沒有正確把握技術問題,且對專利法相關條款理解適用不當,駁回本申請缺乏依據,明顯不當。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李某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本申請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內容,不難看出“WA型”“WB型”“WA/B型”系李某對于其技術方案所作的類似于產品型號的一種區分,其對應含義在說明書中可以得到明確解釋。因此,雖然“WA型”“WB型”“WA/B型”并非專業術語或簡稱,將其用于權利要求撰寫中不夠規范,但并不會因此導致本領域技術人員不能清楚其含義。被訴決定的相關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243435號復審決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李某對申請號為201410853500.X、名稱為“WA/B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發明專利申請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事實和理由為:(一)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WA型”“WB型”“WA/B型”這三個詞不是本領域通用技術用詞,本申請說明書中并未指明這三個詞的特定含義,“WA型”并非說明書中的“WA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WB型”“WA/B型”亦同理。一審判決一方面認為,從說明書對“WA型滾珠絲杠電動調速盤式磁力耦合器”的記載可以得出“WA型”的含義,另一方面認為,“WA型”“WB型”“WA/B型”系李某對于其技術方案所作的類似于產品型號的一種區分,說明這三個詞本身并無特定含義,并非權利要求所要求的特定用詞。(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為“WA型”“WB型”“WA/B型”是型號,則這三個詞對權利要求本身無限定作用,屬于無意義用詞,導致權利要求不簡要,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在本申請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駁回決定、復審通知書和復審決定中均指出,權利要求中出現的“WA型”“WB型”“WA/B型”等詞無相關定義,與專利法規定不符,但申請人一直不修改,如果允許將這種明知無意義的型號保留在權利要求中,并認為上述詞語是清楚的,會對公眾產生誤導,認為只要一個詞是在說明書中存在記載就可以隨意加入權利要求,這樣不僅容易導致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清楚,也造成權利要求不簡明。綜上,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審查結論正確。

李某未作答辯。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申請的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本申請權利要求1-10是否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據此,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應當根據其所用詞語的含義來解釋,權利要求的撰寫一般不能使用含義不確定的用語。在權利要求中使用各類代號或申請人自定義的型號等表述的做法,增加了權利要求的模糊性,有損權利要求的公示和劃界功能,給社會公眾對權利要求內容的理解帶來不必要的不便,無端增加了確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成本。故在權利要求中使用代號或自定義型號通常應當受到限制,只有在不適宜用文字表述,或者使用代號或者自定義型號比使用文字描述更加清楚的、簡明的情況下,才允許使用代號或自定義型號,且該代號或自定義型號的特定含義必須能夠從說明書和附圖當中獲得唯一正確、合理的解釋,以使得該詞表述的權利要求在保護范圍上被限定得足夠清楚。

本案中,本申請權利要求使用了“WA型”“WB型”“WA/B型”技術用語,雖然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部分機械設備存在標準型號,但上述“WA型”“WB型”“WA/B型”并非本領域的標準型號,而是本申請自定義的型號,不具有通常含義。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本申請權利要求理應記載該耦合器具體結構,用于明確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而非用自定義型號限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本申請中的自定義型號并非本領域普遍用語,說明書雖然對此作出了解釋,但這些解釋均是具體的技術手段,原則上應當寫入權利要求,而不是自定義型號的方式增加權利要求的模糊性。本申請說明書中關于產品結構的記載亦非對該型號的明確定義,據此并不能確定該型號所代表的準確設備結構。綜上,本申請權利要求中的“WA型”“WB型”“WA/B型”在本領域并無通常含義,說明書中的記載亦未使得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被限定得足夠清楚,在此情況下被訴決定認定本申請權利要求1-10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無不當。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糾正。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1)京73行初3384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余曉漢

審 判 員 何 雋

審 判 員 歐宏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書 記 員 吳迪楠

(原標題:自定義型號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是否清楚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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