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煙生產許可證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二)
第六章?煙草專賣品的運輸
第三十二條?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由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審批、發放。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進口的煙草專賣品、國產煙草專用機械和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卷煙紙,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除國產煙草專用機械、煙用絲束、濾嘴棒以及分切的進口卷煙紙以外的其他國產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市、縣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運輸依法沒收的走私煙草專賣品,應當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辦理托運或者自運。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超過煙草專賣品準運證規定的數量和范圍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二)使用過期、涂改、復印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的;
(三)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煙草專賣品的有效證明的;
(四)無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海關監管的煙草制品的轉關運輸,按照國家有關海關轉關運輸的規定辦理運輸手續。
第七章?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六條?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和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只能從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和煙草專用機械。
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企業不得將其產品銷售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七條?煙草專用機械的購進、出售、轉讓,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煙草專用機械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用機械、卷煙紙、濾嘴棒及煙用絲束。
淘汰報廢、非法拼裝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由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
第八章?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三十九條?設立外商投資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應當報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立項。
第四十條?進口煙草專賣品的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四十一條?免稅進口的煙草制品應當存放在海關指定的保稅倉庫內,并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方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與海關共同加鎖管理。海關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免稅進口計劃分批核銷免稅進口外國煙草制品的數量。
第四十二條?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卷煙、雪茄煙的,只能零售,并應當在卷煙、雪茄煙的小包、條包上標注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志。
第四十三條?專供出口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在小包、條包上標注“專供出口”中文字樣。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執行《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及本條例的案件,并會同國家有關部門查處煙草專賣品的走私販私、假冒偽劣行為。
第四十五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根據煙草專賣工作的實際情況,在重點地區設立派出機構;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向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企業派駐人員。派出機構和派駐人員在派出部門的授權范圍內監督、檢查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和本條例的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檢查違法案件當事人的經營場所,依法對違法生產或者經營的煙草專賣品進行處理;
(三)查閱、復制與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第四十七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進行檢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依法沒收的煙草專賣品以及充抵罰金、罰款和稅款的煙草專賣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驗證。拍賣企業拍賣煙草專賣品,應當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九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專賣管理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發的徽章,出示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檢查證件。
第五十條?對檢舉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
(二)擅自收購煙葉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沒收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二條?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以及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1.非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超過5萬元或者運輸卷煙數量超過100件(每1萬支為1件)的;
2.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罰兩次以上的;
3.抗拒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檢查的;
4.非法運輸走私煙草專賣品的;
5.運輸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
6.利用偽裝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7.利用特種車輛運輸煙草專賣品逃避檢查的;
8.其他非法運輸行為,情節嚴重的。
(三)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準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四)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制品超過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限量1倍以上的,依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所生產煙草制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并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制品公開銷毀;
(二)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并將其違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五十四條?依照《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批發的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超越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經營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進貨總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將非法銷售的煙草專賣品公開銷毀。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擅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批發總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為無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和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從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企業購買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所購煙草專賣品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免稅進口的煙草制品不按規定存放在煙草制品保稅倉庫內的,可以處煙草制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海關監管區內經營免稅的卷煙、雪茄煙沒有在小包、條包上標注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志的,可以處非法經營總額5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拍賣企業未對競買人進行資格驗證,或者不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擅自拍賣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拍賣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依法取消其拍賣煙草專賣品的資格。
第十一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電子煙等新型煙草制品參照本條例卷煙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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