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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富商標案終審結案(附:判決書)

   日期:2023-05-28 16:27:46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7    評論:0
核心提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日發布行政判決書,就李琛與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富邑集團子公司)關于奔富(注冊號:11618650,注冊公告日期:2015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日發布行政判決書,就李琛與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富邑集團子公司)關于奔富(注冊號:11618650,注冊公告日期:2015年10月13日)商標糾紛案做出終審判決,駁回李琛的上訴請求,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資料顯示,南社布蘭茲公司的正牌“奔富(Penfolds)”葡萄酒多年來未能注冊33類中文商標,其主要障礙就來自于本案第三人李琛在33類別上注冊的涉案商標在內的“奔富”系列商標。

判決書顯示,訴爭商標為中文“奔富”,引證商標為英文“Penfolds”,二者在呼叫上具有一定近似性,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通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其“Penfolds”商標與中文“奔富”已經形成較為固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在先生效判決對此亦作出認定,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來源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終審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并無不當。李琛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終審法院不予支持。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判決書

李琛與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等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7831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李琛。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強,北京市京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肖欽,北京市京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亞聯邦維多利亞。

法定代表人:安娜·加布里爾·吉布森,知識產權主管。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和平,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金恬昕,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柯佩佩,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李琛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40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李道之,后轉讓予李琛。

2.注冊號:5662026。

3.申請日期:2006年10月16日。

4.注冊日期:2009年7月28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類):葡萄酒、酒(飲料)、果酒(含酒精)等。

7.其他:訴爭商標已于2018年2月13日被公告撤銷,撤銷公告發布在第1587期商標公告上。

二、引證商標

1.注冊人: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

2.注冊號:861084。

3.申請日期:1994年9月9日。

4.專用期限至2026年8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類):葡萄酒。

三、被訴裁定:商評字[2017]第8357號《關于第5662026號“奔富”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7年2月8日。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后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為由,裁定: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四、其他事實

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在行政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百度百科搜索“奔富(penfolds)”“奔富酒莊”的介紹;

2.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對“PENFOLDSand葡萄酒”“奔富and葡萄酒”在中國報紙期刊中的相關報道的檢索報告;

3.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及之后有關奔富(PENFOLDS)葡萄酒的媒體報道;

4.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602號判決書,其中認定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PENFOLDS品牌葡萄酒已經進入中國市場,通過銷售和使用積累了一定知名度;

5.1995-1997年間的24份《粵港信息日報》相關版面復印件,其中對“PENFOLDS奔富”葡萄酒進行了宣傳介紹;

6.廣東白馬酒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及該公司注冊在第33類葡萄酒等商品上的第977310號“奔富及圖”商標的商標檔案;

7.經公證認證的富豪葡萄酒產業亞洲(新加坡)私營有限公司亞洲供應鏈經理凱倫·克拉格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宣誓書及富豪葡萄酒產業亞洲(新加坡)私營有限公司的成立證明。凱倫·克拉格稱,廣州白馬集團在1995年及隨后幾年是PENFOLDS在中國的獨家經銷商,1999-2000年名特食品與葡萄酒美國集團是PENFOLDS在中國的獨家經銷商,2000-2005年美夏國際精品酒業是PENFOLDS在中國的獨家經銷商,2004年9月左右,由圣皮爾精品酒業擔任PENFOLDS在中國的獨家經銷商至今;

8.1995年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告(第五號)——進口預包裝食品中文標簽審批名單(第一批),其中包括廣東白馬酒業有限公司申報的“奔富202葡萄酒”;

9.1996年至2007年間“奔富”系列產品在中國的供應銷售記錄;

10.對進口商與分銷商在中國銷售“奔富”葡萄酒品牌的授權公告(2007年9月13日)、授權信(2009年6月1日)及進口商圣皮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官網簡介資料;

11.中國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于2006年6月7日核發予圣皮爾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的衛生證書復印件,其中包括奔富洛神山莊梅洛干紅葡萄酒等,到貨日期為2006年5月23日;

12.圣皮爾精品葡萄酒(上海)有限公司銷售奔富系列葡萄酒產品照片,產品照片顯示灌裝日期在2004年7月至2006年9月間;

13.李琛對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申請注冊的第9114018號“奔富托馬斯海藍”商標提出商標異議復審的申請書;

14.上海班提酒業有限公司、上??ㄋ固鼐茦I有限公司、上海波杰士酒業有限公司的檔案機讀材料;

15.(2012)京方正內經證字第11303號公證書、(2012)滬東證經字第14981號公證書、2009年9月8日《溫州都市報》復印件,報紙左下角一則訃告顯示李琛、李道之、伍哲人為親屬關系以及李道之與伍哲人的結婚證復印件;

16.李道之申請注冊商標列表,包括“卡斯特”“奔富”等70枚商標;

17.對中國裁判文書網上(2013)民申字第1405號判決書的網頁截圖以及互聯網對該案的新聞報道網頁截圖,報道中提到李道之與法國卡斯特公司持續多年的“卡斯特”商標侵權糾紛,提到李道之是西班牙籍溫州商人,中國葡萄酒業的風云人物;

18.互聯網以及環球時報對“奔富”商標歷史糾紛的新聞報道;

19.上海班提酒業有限公司申請注冊商標列表,其中包括“木桐酒莊”“拉菲傳承”“麗茲拉菲”等商標以及百度百科關于“木桐酒莊”“拉菲酒莊”的介紹;

20.溫州班提貿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和(2016)京長安內經證字第19655號公證書復印件、(2016)京方圓內經證字第14962號公證書復印件、(2012)京方正內經證字第11303號公證書、(2012)滬東證經字第14981號公證書;

21.“PENFOLDS”在線翻譯結果的網頁打印件;

22.“威斯奔富WEISIBENFU”商標不予注冊決定書復印件、“巴洛薩奔富”商標不予注冊決定書復印件等;

23.經銷商出具的銷售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PENFOLDS奔富”葡萄酒產品的書面證明;

24.2004年出版的《葡萄酒購買指南》,其中有對“PENFOLDS奔富”葡萄酒的介紹;

25.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66號行政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認定:涉案發票開具時間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之間,在此期間,上海班提酒業有限公司系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的代理商,所述發票涉及的“奔富”“奔富系列”葡萄酒對應的均是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的商品;

26.本院作出的(2016)京行終2263號行政判決書、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8675號行政判決書,上述判決均認定中文“奔富”與英文“Penfolds”已具有一定對應性或已形成對應關系;

27.李琛申請注冊的多枚與“奔富”標志相關的商標的商標檔案。

李琛在行政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材料:

1.他人注冊的“奔富”“金鐘”商標的商標信息;

2.李道之注冊“卡斯特金鐘”商標的商標初步審定公告、商標注冊公告以及商標注冊人名義及地址變更公告;

3.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認定馳名商標的商標列表網頁截圖,其中顯示注冊人為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標、中央政府門戶網站頁面截圖題為《圖標:2011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發布》的新聞報道,顯示有“卡斯特”商標三年不使用撤銷行政糾紛案;

4.圣皮爾精品酒業(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

5.第9114018號“奔富托馬斯海藍”商標異議復審答辯通知書及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的部分答辯意見書復印件;

6.商評字[2014]第99166號《關于第5662026號“奔富”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相關商標異議復審申請受理通知書、商標異議裁定書等;

7.與“卡斯特”商標相關的商標局裁定書、法院判決書、法院行政裁定書;

8.李道之申請注冊商標列表、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申請注冊商標列表;

9.穆桐干紅葡萄酒產品照片;

10.圣皮爾精品酒業(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顯示成立日期為2008年9月27日;

11.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的第8376486號、第861084號注冊商標商標檔案;

12.“PENFOLDS”中文翻譯及介紹;

13.百度百科搜索“彭福爾德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國葡萄酒咨詢網對彭福爾德釀酒公司的介紹及媒體報道;

14.上海圖書館出具的對“彭福”“彭福爾德”“朋富”的檢索報告。

原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明確認可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

原審法院另查,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

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二者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此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與李道之之間存在代理代表關系,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并無不當。鑒于已經適用商標法其他條款對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合法權利予以救濟,故對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再予以評價。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李琛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時,原商標注冊人已經注銷7年,李道之通過“撤三”取得注冊,不存在搶注的問題;2.停止使用10年的商標,沒有可保護的在先權;3.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對“奔富”商標長期停止使用,其不能與“PENFOLDS”產生對應關系。

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證據采信得當,且有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李琛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不持異議,經審查予以確認。

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認定商標是否近似,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導致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中文“奔富”,引證商標為英文“Penfolds”,二者在呼叫上具有一定近似性,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通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其“Penfolds”商標與中文“奔富”已經形成較為固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在先生效判決對此亦作出認定,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商品來源于同一主體或者其來源主體之間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產生混淆、誤認。原審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并無不當。李琛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先使用人主張商標申請人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標已經有一定影響,而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即可推定其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但商標申請人舉證證明其沒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標商譽的惡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舉證證明其在先商標有一定的持續使用時間、區域、銷售量或者廣告宣傳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有一定影響。

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后半段時通常需要具備四個構成要件:1.他人未注冊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2.訴爭商標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近似;3.訴爭商標所使用的商品與在先商標使用的商品為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4.訴爭商標申請人具有惡意。

根據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表明,早在1995年《粵港信息報》對奔富酒業集團的報道中便將“PENFOLDS”稱為“奔富”,此后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的中國代理商白馬酒業公司在報刊媒體上所作的廣告中亦將“PENFOLDS”和“奔富”同時使用。結合《國家技術監督局公告(第5號)》,國際技術監督局于1995年審批通過了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代理商白馬酒業申報的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奔富葡萄酒產品的中文標簽,亦能說明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對“奔富”標志早于訴爭商標申請日前的使用情況。此外,大量的報刊雜志以及銷售記錄等證據亦能夠證明南社布蘭茲有限公司的“奔富”品牌葡萄酒在中國市場已具有一定影響。訴爭商標申請人李道之作為葡萄酒行業的同業經營者對此理應知曉。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并無不當。李琛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李琛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李琛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樊 雪

審判員 王曉穎

審判員 宋 川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王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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