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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別提出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日期:2023-09-20 11:26:59     來源:商標專利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8    評論:0
核心提示:原標題:案例評析 | 公司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別提出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趙立軍作為金帆海韻公司法定代表人,雖然以自然人

原標題:案例評析 | 公司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別提出商標無效宣告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趙立軍作為金帆海韻公司法定代表人,雖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據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的評審申請,但其依據在案證據所主張的事實不同于金帆海韻公司,其提交的證據對于案件實體性結論的判斷會產生實質性影響,不屬于“相同的事實”,因此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告北京授之以漁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申請了第12399449號商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印刷出版物、書籍等。

第三人趙立軍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金帆海韻公司曾于2016年10月8日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維持了訴爭商標的注冊。

第三人趙立軍于2017年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商評委認定:第三人以自然人身份申請無效宣告并不構成《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所指“一事不再理”情形,且訴爭商標的注冊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北京授之以漁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針對商評字[2019]第58476號關于第12399449號“漁夫閱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1)雖然趙立軍系金帆海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金帆海韻公司與趙立軍系兩個不同的主體,故本案未構成《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所指“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2)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為2013年4月10日,根據第三人在行政階段及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將“漁夫閱讀”標識在印刷出版物、書籍商品上進行了商標性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雖然原告主張其早于第三人將“漁夫閱讀”作為商標使用,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同時,原告作為從事圖書的出版及經營的同行業經營者,其對第三人在先使用“漁夫閱讀”標識理應知曉,但其仍在“新編漁夫閱讀”同類書籍上突出使用“漁夫閱讀”字樣,并搶先注冊了訴爭商標,其主觀意圖難謂正當,客觀上亦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因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2020)京行終1698號]認為:

(1)《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中“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認定,除了所依據的法律條文相同外,不同主體主張的事實是否相同亦應予以考慮。本案趙立軍作為金帆海韻公司法定代表人,雖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據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的評審申請,但是其依據在案證據所主張的事實不同于第158375號裁定書中金帆海韻公司所主張的事實,其提交的在案證據對于本案實體性結論的判斷會產生實質性影響,不屬于“相同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認定趙某再次提起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的評審申請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結論正確。

(2)本案趙立軍提交的在案證據均形成于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彼此之間能夠相互佐證形成證據鏈,證明趙立軍早于原告將“漁夫閱讀”作為商標進行使用,并使該在先未注冊商標在一定范圍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具有一定影響和知名度。原告與趙某及其經營的金帆海韻公司均屬于同行業經營者,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然曾經在趙立軍經營的涿州新三味書屋工作,因此原告對于“漁夫閱讀”已作為在先未注冊商標使用的情況理應知曉,卻在與之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漁夫閱讀”字樣并作為商標予以注冊,其主觀意圖難謂善意,具有搶注的不正當目的,客觀上亦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行終169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授之以漁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然,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正,河北匯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少文,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趙某,男,漢族,北京金帆海韻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授之以漁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授之以漁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9)京73行初62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20年7月20日,上訴人授之以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然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樹正與原審第三人趙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斌接受了本院在線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注冊人:授之以漁公司。

2.注冊號:12399449.

3.申請日期:2013年4月10日。

4.專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類,類似群:1605-1607;1609):印刷出版物;書籍;印刷品;期刊;帶有電子發聲裝置的兒童圖書;平版印刷工藝品;包裝用紙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圖畫。

二、被訴裁定:商評字[2019]第58476號《關于第12399449號“漁夫閱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9年3月22日。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規定為由作出被訴裁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授之以漁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訴爭商標注冊證;

2.“授之以漁”“新編漁夫閱讀”系列9本印裝合同補充協議;

3.2011年-2016年期間的圖書出庫單、托運單、發貨單及批銷業務清單;

4.2010年9月21日,莫然與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新編漁夫閱讀》(7-9年級)圖書出版合同及銀行匯款憑證;

5.莫然與張和平、朱小東簽訂的《委托創作合同》;

6.《新編漁夫閱讀》系列圖書實物。

趙某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趙某于2010年5月5日申請注冊“漁夫閱讀”商標的檔案材料;

2.商評字[2013]第33330號關于第8268411號“漁夫閱讀”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3.廊坊市安次區銀河南路富麗書店于2004年5月9日出具的關于《漁夫閱讀》閱讀指導教材的訂購單;

4.2014年1月3日,趙某與北京金帆海韻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簡稱金帆海韻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5.《漁夫閱讀》書籍;

6.百度百科以“漁夫閱讀”關鍵詞的檢索結果;

7.亞馬遜、京東、當當、聯手網等網站關于《漁夫閱讀》書籍的銷售信息;

8.金帆海韻公司企業官網介紹;

9.授之以漁公司工商登記信息;

10.王全喜、雷某出具的證明;

11.2011年4月18日,趙某與云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關于《漁夫閱讀》的圖書出版合同以及云南人民出版社出版合同審批單復印件;

12.北京振雷文化發展中心出具的“漁夫閱讀”系列圖書封面上所標識性文字及圖案的設計證明;

13.委托趙某代為聯系“漁夫閱讀”系列圖書出版事宜的授權委托書及相關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14.2010年-2013年期間的圖書運輸合同、托運單、發貨單、退貨單、批銷單。

在原審訴訟階段,授之以漁公司向原審法院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序號續前):

7.2019年9月2日,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第十編輯部出具的《證明》;

8.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網站關于CIP數據核字號查詢結果打印件;

9.2009年至2014年的發貨單;

10.2010年9月11日,莫然與云南教育出版社簽訂的補充協議;

11.2010年8月,丁立梅、周海亮、劉清山、趙海寧分別向云南教育出版社出具的授權書傳真件及身份證復印件。

趙某向原審法院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序號續前):

15.2009年8月6日,趙某向北京南天竹圖書有限責任公司匯款3萬元的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

16.北京南天竹圖書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公示信息,顯示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系該公司的股東;

17.漁夫閱讀七年級教輔書籍,記載:主編為梁亞明、梁海山,印刷為保定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版次為2009年9月第1版;漁夫閱讀九年級教輔書籍,記載:主編為王國明、王國輝,印刷為保定市彩虹印刷有限公司,版次為2009年9月第1版;

18.漁夫閱讀八、九年級教輔書籍銷售網站查詢結果打印件;

19.漁夫閱讀書籍編者王飛、梁亞明出具證人證言及證人身份證復印件、趙某與漁夫閱讀書籍編者王國明之間的微信語音聊天記錄及當庭視頻作證、證人雷某出庭作證;

20.保定彩虹印刷有限公司加蓋公章的《莫然加工結算單》、該公司出具的郝進春收款個人卡信息證明、資金往來(自助渠道)信息結果表。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案外人金帆海韻公司曾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本案系趙某作為申請人針對訴爭商標提起的無效宣告請求,雖然趙某系金帆海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者系兩個不同的主體,故未構成2014年4月29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所規定的“一事不再理”之情形;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授之以漁公司的訴訟請求。

授之以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一、趙某申請宣告訴爭商標無效,違反了2014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關于“一事不再理”的規定;二、趙某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未注冊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三、趙某未舉證證明授之以漁公司明知或應知未注冊商標且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時具有惡意;四、“漁夫閱讀”系圖書名稱,屬于著作權范疇,不能單獨予以保護;五、趙某與其經營的金帆海韻公司,均不具有出版資格,而“漁夫閱讀”系列圖書系出版社的商品,故趙某從未使用“漁夫閱讀”商標。

國家知識產權局、趙某皆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相關證據材料、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授之以漁公司在二審訴訟階段向本院提交了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158375號《關于第12399449號“漁夫閱讀”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第158375號裁定書),用以證明商標評審委員會就金帆海韻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起的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曾以訴爭商標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關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為由,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此外,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行使。上述事實,有相關裁定書及工作記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對于上述規定中“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認定,除了所依據的法律條文相同外,不同主體主張的事實是否相同亦應予以考慮。

本案中,作為金帆海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趙某雖然以自然人身份依據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的評審申請,但是其依據在案證據所主張的事實不同于第158375號裁定書中金帆海韻公司所主張的事實,其提交的在案證據對于本案實體性結論的判斷會產生實質性影響,不屬于“相同的事實”,因此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認定趙某再次提起訴爭商標無效宣告請求的評審申請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結論正確,本院予以支持。授之以漁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時,應同時具備下列情形:未注冊商標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訴爭商標與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訴爭商標申請人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標。

本案中,趙某提交的在案證據均形成于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彼此之間能夠相互佐證形成證據鏈,證明趙某早于授之以漁公司將“漁夫閱讀”作為在先未注冊商標使用在印刷出版物、書籍等商品上,且持續在一定區域進行銷售和宣傳,使該在先未注冊商標在一定范圍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具有一定影響和知名度。授之以漁公司與趙某及其經營的金帆海韻公司均屬于同行業經營者,授之以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然曾經在趙某經營的涿州新三味書屋工作,因此授之以漁公司對于趙某將“漁夫閱讀”作為在先未注冊商標使用的情況理應知曉,卻在與之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漁夫閱讀”字樣并作為商標予以注冊,其主觀意圖難謂善意,具有搶注的不正當目的,客觀上亦容易引起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誤認。此外,授之以漁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訴理由。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原審判決及被訴裁定的認定結論正確。授之以漁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授之以漁公司的其他上訴理由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結論正確,應予維持授之以漁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授之以漁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慶兵

審 判 員 劉 嶺

審 判 員 吳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黃 濤

書 記 員 劉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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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源: http://m.rumin8raps.com/news/202102/xwif_154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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