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印發《關于在本市開展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院)、各區人民法院,各區知識產權局:
現將《關于在本市開展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知識產權局
2021年4月14日
關于在本市開展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試點工作的實施辦法
為貫徹國家《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和上海市《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實施方案》中“建立健全知識產權糾紛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機制”精神,落實《長三角區域人民法院和知識產權局關于推進長三角一體化科技創新知識產權保護備忘錄》要求,促進知識產權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拓展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渠道,強化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有機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結合上海工作實際,制定本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條 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是指知識產權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知識產權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根據當事人申請,通過協調、勸導、調停等方式,依法化解與本部門履職有關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的活動。
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的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條 申請司法確認的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其內容應當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由行政機關裁決或調解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具體包括:
1. 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
2. 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賠償糾紛行政調解協議;
3. 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糾紛行政調解協議;
4. 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行政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知識產權確權的,不予司法確認。
第三條 經知識產權行政機關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協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政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收到司法確認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但當事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除外。
第四條 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案件由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有知識產權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查。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調解協議、與行政調解協議相關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以及行政機關主持調解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簽署承諾書。
承諾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1.雙方當事人出于解決糾紛的目的在行政機關的主持下自愿達成協議;2.沒有惡意串通、規避法律;3.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4.若因行政調解協議內容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愿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行政調解協議符合司法確認條件的,應當作出確認行政調解協議有效的民事裁定書。
行政調解協議存在瑕疵或歧義,足以導致實質性更改協議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調解或者提起訴訟;但由筆誤等情形造成的瑕疵或歧義除外。
行政調解協議存在其他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或存在不能進行司法確認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確認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文書及時抄送主持調解的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督促當事人及時履行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有效的行政調解協議。
第八條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確認裁定后,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確認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向作出確認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交強制執行申請書、身份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及履行情況等材料。
第九條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知識產權局共同建立知識產權糾紛行政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工作對接機制,建立人民法院、行政機關聯絡員制度,定期開展工作交流和問題研討。
第十條 本試點實施辦法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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