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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額判賠100萬元!離職員工將原公司技術申請專利,需承擔賠償責任

   日期:2025-05-07 12:15:13     來源:知產寶     作者:中企檢測認證網     瀏覽:233    評論:0
核心提示: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與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王某專利權權屬糾紛案裁判要旨1.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技術成果申請為自己的專利,并

——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與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王某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裁判要旨

1.未經許可,擅自將他人技術成果申請為自己的專利,并利用所獲專利權反向主張實際權利人構成侵權,屬于典型的惡意侵權。對行為的審查判斷,應從事前接觸可能性、技術形成先后性、技術方案一致性等方面綜合分析。

2.專利權申請或者行使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申請人利用該專利權進行惡意維權,給實際權利人造成損害的,應根據其主觀惡意及侵權情節,確定損害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屬于侵占他人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并反向維權的典型案例,也是在厘清權利歸屬的同時判決侵權損害賠償的生動實踐。本案明確了侵占他人技術成果非法申請專利,轉而對實際權利人提出侵權主張,明顯違背誠信原則,應承擔與損害結果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全額支持實際權利人的賠償訴求,彰顯了嚴厲打擊不誠信行為、凈化創新環境的裁判理念和司法價值取向,對加強知識產權訴訟誠信體系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附:最高法院二審判決書

知產寶數據庫(2020)最高法知民終296號判決書

裁判文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粵03民初2842號

當事人

原告: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珠海市高新區創新海岸科技5路3號廠房B區及研發樓。

法定代表人:李勤偉,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靜,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書丹,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鳳凰第三工業區龍欣工業園F棟第二、第三層。

法定代表人:何春琴,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曉青,廣東君孺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艷艷,北京安杰(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默生(珠海)公司”]訴被告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阿爾公司”)、第三人王某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被告艾阿爾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被告艾阿爾公司不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6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靜、朱書丹,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曉青,第三人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艷艷均到庭參加了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確認原告是涉案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人;2.判令被告就其利用原告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并針對原告進行侵權投訴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刊登聲明,消除影響;3.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維護正當權利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公證費、翻譯費、調查費用及其它費用;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兩項共計人民幣100萬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原告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成果的合法權利人。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隸屬于世界知名的艾默生電氣公司,于2014年在中國珠海設立,從事工業產品的設計、制造和銷售。艾默生電氣(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默生(深圳)公司”]于1992年在深圳設立,并于1998年開始從事熱熔斷器的制造和銷售。在熱熔斷器制造過程中,需使用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這一生產工具。艾默生(深圳)公司所使用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是依據艾默生(深圳)公司擁有全部權利的技術成果所制造的。由于業務調整,艾默生(深圳)公司熱熔斷器制造和銷售業務轉由艾默生(珠海)公司實施,該等業務相關的技術成果均全部轉讓給艾默生(珠海)公司。因此,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是“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這一技術成果的合法權利人,可以據此提出專利權權屬糾紛的民事訴訟。二、被告系從原告處獲取了涉案技術成果,并據以取得了名稱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專利號為201020142264.8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該專利權于2010年3月26日由被告申請,記載的發明人為王某。上述專利記載的發明人王某于2005年6月至2008年1月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期間任熱熔斷器生產線協調員,能夠接觸到艾默生(深圳)公司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的技術圖紙。同時,被告原董事長林某于1994年7月11日至2007年10月25日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25日任董事長職務,管理艾默生(深圳)公司產品的全部運營工作,同樣能夠接觸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全部技術信息。經對比,原告發現被告申請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與艾默生(深圳)公司自1998年以來使用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方案完全相同,甚至其實施例的附圖與原告保存的技術圖紙中的圖示完全相同。由于被告的創始人以及被告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均曾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且均可以接觸到艾默生(深圳)公司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方案和技術圖紙,因此,被告的上述專利技術方案顯然來自于原告,其權利應當由原告享有。三、被告利用非法獲取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投訴原告侵犯其專利權,造成十分惡劣的影響,損害了原告聲譽,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并應支付原告的合理維權支出。2016年11月17日,原告收到了廣東省知識產權局送達的專利請求糾紛處理請求書。請求書顯示,被告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投訴原告使用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侵犯了上述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權。另據了解,被告還利用上述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投訴了為原告制造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供應商深圳市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被告主要從事熱熔斷器的制造和銷售,與原告具有競爭關系;被告為了市場競爭的目的,利用原告所擁有的技術成果,非法獲取實用新型專利權,并且利用知識產權行政投訴程序投訴原告及原告供應商;該等竊取技術成果、非法獲得專利、非法投訴的行為具有明顯的惡意,嚴重干擾了原告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并在市場上造成了十分惡劣的影響,原告不得不為此支出大量費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因此,被告應當就其竊取原告技術成果、非法獲得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權、惡意投訴原告的行為承擔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的法律責任,并承擔原告為本案以及為應對專利行政投訴支付的維權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調查費用、公證費用、訴訟代理費用,前述經濟損失和維權費用共計100萬元人民幣。原告同時保留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追加經濟損失和維權費用的權利。被告同時應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綜上,原告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

被告當庭答辯稱:一、原告除了圖紙之外,沒有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的權屬依據,而被告一直是對原告所提供的圖紙真實性和圖紙形成的時間提出質疑的。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印證這十張圖紙形成于何時。同時,原告所提供的這十張圖紙也無法證明與被告專利的必要特征以及技術結構、技術效果、技術用途完全相同。二、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中,與技術有關的名稱有多個,既有夾具,也有端線夾具,也有面架、底架,也有與被告專利名稱相同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各類證據都證明不了各種名稱的工具是什么樣的技術結構、技術效果和技術用途。三、原告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運用的是這么一個邏輯推理,即原告的產品要生產就需要生產工具,而被告曾經的、任過三個月股東的林某女士以及王某分別在原告的關聯企業艾默生(深圳)公司有過工作經歷,所以被告的涉案專利就屬于原告所有。這一邏輯推理其實是一種猜測,既沒有嚴謹性,也缺乏事實依據。綜上,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

第三人王某述稱:原告提交的由王某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對涉案專利的情況已經進行了說明。其系涉案專利的發明人,但其實際沒有進行該項專利的研發。其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從事車間生產協調員一職,主要是從事生產設備的維護,當時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經有了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只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叫做底架和面架,底架和面架是在生產溫度保險絲過程中必備的工藝,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是其在申請專利時起的名稱。艾阿爾公司為了申報高新科技企業,需要申請專利,一共申請了七個專利,其負責了部分內容,一個是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另一個是斷路彈簧的自動分配。其將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中使用的夾具所涉及的理論撰寫后提交給代理機構作為撰寫涉案權利要求的素材。其之前接觸過鑒定報告附件2第1頁、第2頁、第3頁所附的原、被告的圖紙。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進行車間維護時,需要接觸到圖紙,因為底架和面架會磨損老化,時間久了會造成產品品質不良,在需要優化夾具的時候,就需要查看圖紙。其不確定艾默生公司原有的圖紙與涉案專利的圖紙是否一模一樣,因為圖紙中有很多參數,但原理是一樣的。綜上,請法院結合其出具的情況說明和案件事實依法做出裁決。

舉證質證環節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艾默生電氣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曬制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設計圖紙,證明:艾默生電氣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于1995年11月曬制了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上夾具藍圖和下夾具藍圖,圖紙上標注權利人名稱為Therm-O-Disc Division Emerson Electric Co.,商標標注:Thermodisc;EMERSON,制圖時間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2010年3月26日。

證據2: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的采購訂單、送貨單、發票等,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經委托他人加工涉案“底架”(下基座+下夾具)和“面架”(上基座+上夾具),進一步印證證據1圖紙的真實性。

證據3:某公司保存的來自艾默生(深圳)公司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訂單,證明:通過證據2和證據3供應商某公司和訂購商艾默生(深圳)公司兩端保存的針對同一訂單,即PO-TCO-10-0081(底架)、PO-TCO-10-0141(面架)的相關文件,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經擁有涉案“底架”“面架”產品的技術方案并已經實際實施,涉案技術方案實為艾默生電氣公司的技術成果。

證據4: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商登記變更記錄,證明:1994年4月9日后,艾默生(深圳)公司的營業范圍包括了“溫度保險絲”,艾默生(深圳)公司在1994年就開始做生產熱熔斷器的必要準備,以便引進美方技術和生產線,與證據1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美方圖紙相互印證。

證據5:深圳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兩份《價值鑒定證書》,證明: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間,艾默生(深圳)公司從國外進口夾具,對應于“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生產設備。

證據6:深環批【2001】10457號《深圳市環境保護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證明:2001年3月16日深圳市環保局依據艾默生(深圳)公司申請,同意艾默生(深圳)公司年產380萬只溫度保險絲。

證據7:《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證明:2016年12月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成果及其全部權利轉讓給艾默生(珠海)公司。

證據1-7共同證明:涉案技術方案為艾默生(深圳)公司的技術成果,該技術成果的全部權利現為原告所有。

證據8:艾默生(深圳)公司于2004年4月16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的《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

證據9:林某1998年至2007年間的社保記錄。

證據10:林某與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勞動合同(英文)。

證據11:林某的辭職信(英文)。

證據12:艾默生(深圳)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的《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法定代表人由林某申請變更為李某。

證據13:艾阿爾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內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林某為艾阿爾公司股東之一,并任職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證據14:艾阿爾公司網頁打印件(被證據21替代)。

證據15:王某2005年至2007年間的社保記錄。

證據8-15共同證明:林某于1994年7月至2007年10月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3月18日至2007年10月25日任董事長職務,管理公司產品的全部運營工作,作為公司的負責人,能夠接觸到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全部技術信息。涉案專利記載的發明人王某2005年5月至2008年2月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職期間,同樣能夠接觸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的技術圖紙。被告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實際系從艾默生(深圳)公司獲取。

證據16:《專利請求糾紛處理請求書》及附件,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投訴原告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申請。

證據17:《專利請求糾紛處理請求書》及附件,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投訴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申請。

證據18:ZL201020142264.8實用新型專利文本和專利權評價報告。

證據16-18共同證明:被告利用竊取的技術方案申請涉案專利,并針對原告及其供應商某公司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進行行政投訴,具有極大惡意。

證據19:艾默生(深圳)公司使用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照片,證明:早在2002年艾默生(深圳)公司便已經使用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進行熱熔斷器的生產,進一步印證原告證據1、2、3的真實性。

證據20:艾默生電氣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技術成果轉讓聲明》、公司存續證明,及2013年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公證認證件及相應中文譯文,證明:該技術成果最初來源于艾默生電氣公司子公司Therm-O-Disc公司,1998年轉移至深圳,與原告證據1、5、7相印證證明涉案技術的歷史沿革。

證據21:(2016)京國立內證字第20513號公證書,公證保全域名為www.ar-sz.com的網頁內容,證明:被告公司官網自認信息與原告提交的證據8-13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一致,被告完全有條件獲取原告的涉案技術。

證據22:珠科工貿信資【2014】1號《珠海市科技工貿和信息化局關于設立外資企業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的批復》。

證據23:艾默生(珠海)公司截止2014年5月5日實收資本驗資報告。

證據22-23共同證明:艾默生(珠海)公司與艾默生(深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關聯關系,同為艾默生(中國)的全資控股子公司,以及事實上的承繼關系,艾默生(珠海)公司實際是艾默生(深圳)公司遷移至珠海的結果。

證據24:原告證據1“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設計圖紙部分內容的中文譯文,標簽名稱為“9XXX 頂端線夾具”及 “9XXX 底端線夾具”,圖紙標注的日期均為“95年”,證明目的同證據1.

證據25:原告證據10林某勞動合同的中文譯文,證明目的同證據10.

證據26:原告證據11林某本人辭職信的中文譯文,證明目的同證據11.

證據27:艾默生(珠海)公司與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的《法律服務合同》。

證據28: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費賬單。

證據29:原告證據21所涉及的公證費。

證據27-29共同證明:原告維權支付的部分合理費用。

第一次庭審結束后,原告補充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30:艾默生電氣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曬制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底架設計圖紙(圖號T-2668)。

證據31:艾默生電氣公司旗下Therm-O-Disc公司曬制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面架圖紙(圖號T-3009)。

證據1、證據30、證據31.結合證據41 Therm-O-Disc公司新、舊商標的注冊使用情況,證明:Therm-O-Disc公司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2010年3月26日便已經曬制了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圖紙,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實際由艾默生電氣公司旗下的Therm-O-Disc公司開發。

證據32:“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采購訂單上的訂單信息,證明:采購訂單中的面架碗結構圖與證據1、證據31中的面架圖紙內容相對應,訂單的經辦人為任某,結合證據37任某的職位申請表、勞動合同等,證明采購訂單形成于2009年1月之前,早于涉案專利的申請日。

證據33:TCOP裝配線面架及底架可視化維護/調校作業指導書,證明:原告保存的作業指導書中有熱熔斷器底架和面架主要組成部件的照片,底架作業指導書和面架作業指導書注明的生效時間分別為2005年8月25日及2005年9月1日,均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

證據34:“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的訂單、銷貨清單、送貨單、發票等,證明:上述單據中顯示了T-3009(G4面架碗),即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上夾具(面架)的圖紙,該圖紙能與證據31、32相印證,且上述單據的經辦人為任某、張某,結合補充證據37、38關于任某、張某的在職證明,進一步印證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經委托他人加工“面架碗”并實際應用于生產。

證據35:(2018)深證字第88340號公證書公證的王某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

證據36:王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職證明、離職證明、工作職責描述、職位申請表、員工專利和保密資料協議書、行為守則回復、工作表現評核表、勞動合同等。

證據35、36共同證明:涉案專利發明人王某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為溫度保險絲(熱熔斷器)車間協調員,為日常工作所需,其可以看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結構和圖紙。王某從原告處離職后入職被告處,負責熱熔斷器生產線的日常維護。林某為被告創辦人,實際負責被告的管理。被告申請涉案專利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方案為艾默生(深圳)公司長期使用的技術成果,并非被告或發明人王某所研發。

證據37:任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職位申請表、工作職責描述、員工專利和保密資料協議書、行為守則回復、就業登記信息表、工作表現評核表、離職證明、任職證明、勞動合同等,證明:任某于2005年3月至2009年1月之間在艾默生(深圳)公司擔任制造工程師,與證據31、32相印證。

證據38:張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職位申請表、工作職責描述、員工專利和保密資料協議書、行為守則回復、任職證明、離職證明、勞動合同等,證明:張某于1996年1月至2008年2月就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其中于2004年10月至2008年2月擔任TCO車間部門經理,與證據34相印證。

證據39:被告商事主體變更登記檔案材料,證明:被告公司簽署日期為2018年6月30日的《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以及簽署日期為2018年5月11日的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記載,林某為被告公司股東,并擔任公司監事,林某實際一直參與被告公司的管理。

證據40:某公司2018年6月10日出具的《聲明》及附件“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底架和面架圖紙”,證明:某公司以及其前身深圳市寶安區福永某廠(以下簡稱“某廠”)根據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圖紙,長期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進一步說明在專利申請日之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實際擁有該技術并應用于生產中。

證據41:“EMERSON”和“THERM-O-DISC”商標注冊信息及譯文,證明:艾默生電氣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在中國申請注冊第1163284號“

圖片

”商標,于2001年4月11日在中國申請注冊第1980929號“

圖片

”商標,于1970年9月22日在美國注冊“THERM-O-DISC”商標,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30、證據31中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底架、面架圖紙上使用的1163284號“

圖片

”商標為艾默生電氣公司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所使用的舊商標,而在證據2中形成時間為2009年的訂單以及證據34中形成時間為2006年的訂單中,均已經使用了艾默生電氣公司的1980929號“

圖片

”商標,佐證原告提交的圖紙其形成時間早于涉案專利申請日2010年3月26日。

證據42:編號為22329742、22329743的兩張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維權的合理支出。

證據43:證據30“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底架設計圖紙(圖號T-2668)部分內容中文譯文,證明目的同證據30.

證據44:證據31“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面架圖紙(圖號T-3009)部分內容的中文譯文,證明目的同證據31.

證據45:編號為22330361、22330362、22330363、22330364的4張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維權的合理支出。

被告艾阿爾公司對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上述45份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 、證據24“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設計圖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理由如下:1.圖紙無任何人簽名或者任何單位蓋章。2.原告提交的證據24.對圖紙上標注的英文公司名稱翻譯成中文是“艾默生電氣公司,美國肯塔基州倫敦市”;而原告提交的證據20的《技術成果轉讓聲明》第一段中的表述卻是“艾默生電氣公司(一家密蘇里州公司)”,兩個地址互相矛盾,甚至是美國不同的州。3.雖然該圖紙右下角標識了1995年11月或者1995年12月的時間,但原告沒有任何其他物證證明該圖紙形成于該時間。4.根據該圖紙的紙張氧化程度看,原告更是無法證明該圖紙形成于2010年3月26日以前,因為2010年3月26日以后至今就經過了8年多,這8年多的時間就可以讓紙張的氧化程度顯而易見。原告作為一家制造業工廠,掌握對紙張進行燈光照射或者加熱處理就可輕易地對紙張進行氧化處理的技術。5.該圖紙是以原告關聯企業的名義單方制作的圖紙,與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關系。6.將原告提供的該圖紙和原告提交的證據24結合可知,該圖紙的名稱是“9XXX頂端線夾具”和“9XXX底端線夾具”,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圖紙設計的夾具具備什么技術功能、技術效果和技術用途。7.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及其證據24可知,該上下夾具都與“線”具有結構上不可分割的關系,但不知道具體是什么線、這個線與夾具之間是什么技術關系。8.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2.艾默生(深圳)公司與某公司的交易往來過程中,某公司供應的零部件中沒有一個零部件與“線”有關,雙方交易的《報價單》《購物申請單》《送貨單》等所有交易憑證的產品名稱中也沒有出現過一個“線”字。9.原告不能證明該圖紙是與被告專利的技術結構、技術效果、技術用途完全相同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圖紙。10.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7可知,艾默生(深圳)公司在聲明中都是提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從未提到“夾具”“9XXX頂端線夾具”和“9XXX底端線夾具”,更沒有承認“夾具”“9XXX頂端線夾具”和“9XXX底端線夾具”就是“熱熔斷器沖壓裝置”。

對證據2“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訂單、交貨單、發票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理由如下:1.該證據是艾默生(深圳)公司與某公司、某廠之間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間的交易往來憑證,既與原告無關,更與本案無關,更是不能證明這些交易與被告專利存在相同的技術結構、技術效果、技術用途。2.某公司供應的零部件中沒有一個零部件與“線”有關,雙方交易的《報價單》《購物申請單》《送貨單》等所有交易憑證的產品名稱中也沒有出現過一個“線”字。

對證據3“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訂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兩份訂單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分別在2009年12月8日和2010年2月4日向某公司所下的訂單,訂單中的“型號描述”是“底架”“面架”,也不是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24中所提到的夾線的“夾具”。

對證據4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商登記變更記錄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該證據與被告專利無關。

對證據5《價值鑒定證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該證據反而證實了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財產中沒有“熱熔斷器沖壓裝置”。

對證據6《深圳市環境保護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7《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理由如下:1.結合原告提供的實際來源于被告的證據16、證據17可知,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請求查處原告和案外人某公司的專利侵權請求后的21天,原告的關聯企業艾默生(深圳)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出具《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與原告存在明顯的利害關系。2.被告專利的名稱“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在這一份證據中,是第一次在原告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中出現。3.艾默生(深圳)公司不擁有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的所有權,艾默生(深圳)公司作出的這份聲明是非法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在2010年3月26日以前就存在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結構、技術效果、技術用途完全相同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4.艾默生(深圳)公司在這份聲明中所稱“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從未提到“夾具”“9XXX頂端線夾具”和“9XXX底端線夾具”,更沒有承認“夾具”“9XXX頂端線夾具”和“9XXX底端線夾具”就是“熱熔斷器沖壓裝置”。5.艾默生(深圳)公司在這份聲明中陳述“全部技術圖紙等技術資料亦已經移轉給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但原告沒有提交任何技術圖紙交接的手續,以及具體涉及的技術圖紙。6.結合被告提交的證據3可知,被告是2010年3月26日申報的涉案專利,而原告是2014年1月7日才成立的公司,艾默生(深圳)公司所謂的涉案專利的技術成果的轉讓無從談起。7.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22和23的內容可知,原告是一家獨立成立的公司,是全額現金注冊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也只是將稅后利潤注資,而不是實物投資,也不存在實物驗資。8.結合被告提交的證據4可知,艾默生(深圳)公司是2017年5月17日注銷的,在其注銷前也依法成立了清算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可知,艾默生(深圳)公司必須依法經過清算組制定清算方案,其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理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之后,該公司才能依法注銷。所以艾默生(深圳)公司在2016年12月6日的聲明內容既不合法,也不是事實,而且原告作為關聯企業也沒有提供其清算方案等證據印證。

對證據8《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

對證據9林某社保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

對證據10、證據25林某勞動合同的真實性確認,關聯性、合法性不確認。理由如下:1.林某從2005年6月1日起擔任艾默生(深圳)公司的運營部總經理,而不是研發部的總經理。2.該勞動合同第4條約定:“此外,您在從本公司離職后的一年內不得為我們的競爭對手工作”。該約定反映出艾默生(深圳)公司認為林某離職后一年內才會對其存在競爭上的威脅,離職一年以后不會對其競爭存在威脅。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涉案專利亦不屬于職務發明創造,林某在離職后一年內沒有開辦過公司,也沒有申請過專利。

對證據11、證據26林某本人辭職信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該證據證明了林某在2007年9月24日申請了辭職,2007年10月24日從艾默生(深圳)公司處離職。

對證據12《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該證據反而證明了林某已經在2007年11月23日以前離職。

對證據13《(內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該證據與涉案專利無關。原告沒有提交完整的工商資料,深圳市市場監督局官方網站中公布的被告的公示信息反映出,林某從2009年6月10日起就不再是被告的股東和執行董事,即林某從2009年6月11日起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也與涉案專利沒有任何關系。

對證據14艾阿爾公司網頁打印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結合被告的證據5可知該網站的域名不屬于被告所有。

對證據15王某的工資發放記錄和社保記錄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該工資發放記錄是復印件,社保記錄沒有加蓋公章,均不確認其真實性。

對證據16、17兩份《專利請求糾紛處理請求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

對證據18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文本和專利權評價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確認。該證據證明涉案專利技術屬于被告所有。

對證據19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照片,對照片中圖像的真實性確認,對照片下方標識的時間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數碼相機所拍攝照片的時間可以修改,照片上的時間不等于拍攝的時間。2.原告未能提交拍攝該照片的數碼相機實物,無法核實照片上的時間是否與數碼相機上保留的拍攝時間一致。3.原告在2014年1月7日成立,這些照片標識的時間卻是2002年,原告沒有提交證據證實該照片的來源。4.照片中的內容沒有任何涉及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信息,無法證明照片圖像內容與原告、艾默生(深圳)公司有任何關系。5.原告主張這些照片來源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但是原告與艾默生(深圳)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于這些照片的交接手續,而艾默生(深圳)公司又于2017年5月17日被注銷,無法核實該照片的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拍攝內容以及拍攝內容與原告存在關聯性。

對證據20美國Therm-O-Disc公司《技術成果轉讓聲明》、公司存續證明,及董事會決議等文件公證認證件和相應中文譯文,對該證據形式上的真實性確認,對該證據中的《技術成果轉讓聲明》的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理由如下:1.只是節選提供的部分文件的部分中文譯文,不符合證據形式的完整性要求。2.中國駐美國大使館領事部只是證實美國國務院的印章和助理認證官的簽名均屬實;美國國務院只是證實密蘇里州州務卿的印章和俄亥俄州州務卿的印章是真的,并特別提醒“對于所附文件的內容,國務院不承擔責任”;密蘇里州州務卿只是證明《技術成果轉讓聲明》文件上的公證人的簽名是真實的,而該公證人也只是僅僅證明約翰當著他的面在《技術成果轉讓聲明》上簽名。該美國的公證人并沒有公證證明《技術成果轉讓聲明》中的內容都是真實的,反而指出他“為文中所述目的簽署了該文件”。3.在《技術成果轉讓聲明》上簽名的約翰是原告關聯企業董事會授權的工作人員,其在《技術成果轉讓聲明》中表述的內容與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關系,而且美國的公證人也證實了他存在針對性目的,其證言內容不足為信。4.《技術成果轉讓聲明》在證據形式上屬于單位證言。單位證言上的簽署人應當出庭作證,但證人約翰沒有出庭作證,該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5.約翰于2017年11月2日在《技術成果轉讓聲明》中只提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從未提到“夾具”“9XXX頂端線夾具”和“9XXX底端線夾具”,更沒有承認“夾具”“9XXX頂端線夾具”和“9XXX底端線夾具”就是“熱熔斷器沖壓裝置”。6.《技術成果轉讓聲明》內容的表述明顯受到原告證據7《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內容的影響,而且都是在知道被告專利的正式名稱“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之后統一口徑。

對證據21 (2016)京國立內證字第20513號公證書,公證形式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網頁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確認。理由如下:1.原告公證固定網頁頁面的網站的IP地址沒有在工信部備案,該網頁和網站屬于非法的黑網。2.原告提供的該網頁沒有經過計算機司法鑒定機構進行技術提取和固定,無法證明電子數據所構成網頁內容的真實性,更是無法得知該網頁的電子數據是否存在被篡改的情況。

對證據22《珠海市科技工貿和信息化局關于設立外資企業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的批復》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

對證據23艾默生(珠海)公司實收資本驗資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

對證據27-28法律服務合同、律師費賬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原告沒有提交銀行轉賬憑證以及增值稅發票予以印證,系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為了配合其派遣律師的訴訟代理需要以及原告主張的第三項訴訟請求而出具的文件,其與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關系,該證據缺乏可信度。

對證據29公證費發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確認。

對證據30“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底架圖紙和證據31“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面架圖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理由如下:1.圖紙無任何人簽名或者任何單位蓋章。2.雖然該圖紙右下角標識了1994年11月或者1997年1月的時間,但原告沒有任何其他物證證明該圖紙形成于該時間。3.原告在首次提交證據時,稱其證據1的圖紙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設計圖紙,并稱其圖紙形成時間為1995年11月或1995年12月;現又稱證據30、31中的圖紙分別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底架圖紙、“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面架圖紙,并稱底架、面架圖紙分別形成于1994年11月和1997年1月,這明顯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邏輯規則。4.根據該圖紙的紙張氧化程度看,原告更是無法證明該圖紙形成于2010年3月26日以前。5.該圖紙是以原告關聯企業的名義單方制作的圖紙,與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關系。6.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圖紙設計的底架、面架具備什么技術功能、技術效果和技術用途。7.在原告提供證據1、2及證據24中,原告主張其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系上下夾具,而該圖紙中又稱其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為底架、面架,其自身提供的證據、主張之間相互矛盾。8.該證據內容為英文,而未按法律規定提供中文譯本。9.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申請調取的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粵知執處字2016第31、32號案庭審筆錄能夠證明,原告代理人徐靜在代理某公司時,主張某公司為原告加工生產的產品技術效果與涉案專利不一致,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該筆錄第11-12頁記載的原告及某公司對廣東省知識產權局執法人員于2016年11月17日在某公司發現涉嫌侵權產品進行對比時的意見為:“確認真實性,但不確認關聯性。如直接比對,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權。”原告及某公司的這一對比意見表明,其主張某公司生產的產品與被告專利不一致。10.圖紙標注時間為1994年11月和1997年1月,而原告稱該圖紙是一個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底架和面架,這顯然不是同一個設備的形成時間。

對證據32“面架碗”生產訂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確認。理由如下:1.該訂單上顯示的內容不符合訂單要求記載時間、采購人、供貨商、供貨數量、供貨要求等基本形式。2.從訂單內容上無從得知該訂單發出時間及對象。3.無證據證明該訂單是否實際已經發送。4.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圖紙訂單的“面架碗”具備什么技術功能、技術效果和技術用途以及與本案有何關聯。

對證據33TCOP裝配線面架及底架可視化維護/調校作業指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兩份文件右上角均記載“page1of4”,這說明兩份文件均應當有4頁,而原告僅提供了其中的一頁。2.原告證據目錄中記載,該證據的來源為“原告”,原告是2014年1月7日才成立的公司,無法證明艾默生(深圳)公司長期使用涉案技術成果。

對證據34“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訂單、銷貨清單、送貨單、發票等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這些憑證體現的是艾默生(深圳)公司與某廠之間在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間的交易往來憑證,既與原告無關,也與本案無關,更是不能證明這些交易與被告專利存在相同的技術結構、技術效果、技術用途。2.原告提交的證據中所主張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為底架、面架,但該組證據中所反映的內容顯示,原告與某廠之間的交易產品中無任何一項交易貨物為底架、面架。

對證據35(2018)深證字第88340號公證書,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內容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該公證書正文第二段記載:“本公證書對當事人的出庭義務不發生影響……本公證書僅對申請人在《情況說明》上的簽字行為進行保全,對《情況說明》的內容未作實質審查”,該公證書不能產生任何證明本案有關事實的法律效力。2.該公證書中的《情況說明》在證據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依據我國法律的規定,證人依法應當出庭作證。3.《情況說明》的內容除王某簽名及所按的指印外,均為打印體,無從得知情況說明的內容是否王某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4.《情況說明》中未以任何形式保證,其說明的情況是真實的。5.2018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代理律師徐靜共同向王某出具了一份《承諾函》,可以證明原告關于《情況說明》的取證不合法。6.原告的代理律師徐靜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在明知證人具有出庭作證義務的情況下,與原告一起向王某保證不要求其出庭作證,并承諾賠償因該情況說明給王某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及提供免費法律服務,這明顯是不合法取證。

對證據36王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職證明等,被告對職位申請表中王某照片的真實性以及王某于2008年2月14日已解除與艾默生(深圳)公司勞動關系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其中任職證明、離職證明、工作職責描述、職位申請表、員工專利和保密資料協議書、行為守則回復、工作表現評核表、勞動合同等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該證據是王某與案外人艾默生(深圳)公司之間有關勞動關系的證據,與本案專利糾紛無關。2.該證據沒有反映王某工作期間接觸到了原告所稱“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結構和圖紙,也不能證明王某所接觸的技術結構或圖紙與被告專利一致。

對證據37、38任某、張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職證明等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任某、張某的離職證明均是原告單方制作,其提供的離職證明文件上落款時間為2018年6月20日,這顯然不是真實形成的。

對證據39被告工商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林某曾經是被告的股東和監事,但自2009年6月10日起,林某不再是被告的股東和監事。2.林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間是擔任其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職務,屬于行政管理人員,而非技術管理或研發人員。3.林某是從艾默生(深圳)公司離職一年以后才與他人一起設立被告公司,林某是否為被告的股東或監事,也與本案沒有任何關聯性。

對證據40某公司出具的《聲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某公司系原告的供貨商,與原告之間具有有利的利益關系。2.某廠至今仍然存續,與某公司為不同類別的法律主體,某公司無權就某廠與艾默生(深圳)公司之間的有關事項進行說明。3.在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粵知執處字2016第31、32號案中,某公司被被告投訴,其與被告之間具有不利的利益沖突。該行政程序的庭審筆錄能夠證明某公司與原告均委托徐靜律師為其代理人,原告及某公司主張其生產的產品與涉案專利不一致,未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4.某公司聲明書所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圖紙制作時間均為2009年9月20日,其制作時間、名稱、圖號與原告證據1、證據24主張的所稱上下夾具線圖紙及主張的底架、面架圖紙均不相符,且某公司無證據證明其接收有關圖紙的時間。

對證據41“Emerson”和“THERM-O-DISC”商標注冊信息及譯文,對申請/注冊號為1163284、1980929的商標網頁打印內容的真實性確認,合法性、關聯性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底架、面架上使用的商標只是與申請/注冊號為1163284的商標高度相似,并非一致。2.申請/注冊號為1163284的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止,并非僅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使用。3.申請/注冊號為1163284的商標“商品/服務”內容并沒有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這反映原告提供的圖紙是不真實的。4.商標文件均顯示其商標到2018年3月都沒有注銷,因此其商標信息不能印證圖紙形成時間。對其中THERM-O-DISC商標在美國的注冊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該證據系未經認證的域外證據。

對證據42律師費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理由如下:1.沒有銀行轉賬憑證。2.兩張發票均是在被告對其證據27、28提出異議后,于2018年7月5日開具的,是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為了配合原告主張的第三項訴訟請求而形成的材料。3.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與原告存在有利的利害關系,該證據缺乏可信度。4.發票開票金額合計531019.58元,明顯不具有合理性。5.原告在第一庭審結束后補充提交證據,并提出高額的律師費,存在賄買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方式使得王某簽署情況說明的可能性。

對證據43、44圖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具體理由同對證據30、31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45律師費發票,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具體理由同對證據42的質證意見,另外補充:1.原告在其證據27和本案庭審過程中已明確,其主張的費用包括其申請涉案專利無效等與本案無關的費用。2.被告2010年就已經取得涉案專利,與2014年才成立的原告無關。

第三人王某對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原告證據1-17、19、21-26、30-41、43、4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對原告證據18、20、27-29、42、45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關聯性不認可,無法確定本案原告提交的律師費票據是否為本案所支出。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無效宣告請求受理通知書》《無效宣告案件結案通知書》,證明:原告多次請求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又撤回宣告涉案專利無效請求的事實。

證據2: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書、權利要求書、說明書、附圖及專利年費繳納票據,證明:涉案專利屬于被告所有。

證據3:原告企業公示信息,證明:原告公司2014年1月7日才成立,晚于被告申請涉案專利時間。

證據4:艾默生(深圳)公司商事登記信息,證明:艾默生(深圳)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注銷,原告自成立起,與艾默生(深圳)公司系不同的獨立企業法人。

證據5:工信部域名查詢網頁打印件,查詢域名ar-sz.com,結果為“沒有符合條件的記錄”,證明:ar-sz.com不是被告的域名。

被告于第一次庭審結束后,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6:粵安計司鑒2018計6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師所事務所徐靜律師向王某出具《承諾函》。

證據7:某廠、某公司商事主體登記信息,證明:某廠至今仍然存續,與某公司為不同類型的法律主體。

原告對被告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和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兩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是專利證書登記的專利權人,目前權利是有效的,但其是否是實際的權利人,有待法院本案的判斷。

對證據3和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雖然原告成立于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后,但原告與艾默生(深圳)公司同為艾默生(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且原告是由艾默生(深圳)公司稅后利潤投入注冊成立,因此兩者雖系獨立企業法人,但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關聯關系。原告已經提交證據證明,“熱熔斷器產品”生產制造業務,包括其生產工具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及相關圖紙,均來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且艾默生(深圳)公司在注銷前,已經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技術成果的所有權利轉讓給了原告,并且根據《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對于轉讓日前發生的針對涉案技術成果的侵害行為,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主張權利,并要求相應的損害賠償。由此,針對被告非法竊取涉案技術成果的行為,原告享有充分權利主張權屬歸其所有,并向被告索取損害賠償。

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證明目的不予認可。ICP/IP地址/域名信息備案系統未顯示被告為該域名主辦單位,只能表明該網站沒有做ICP備案,但不能用于否定網站設立主體。根據www.ar-sz.com網站的內容判斷,該網站為被告的官方網站,其內容由被告控制。

對證據6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認為在《承諾函》內容中,原告提到王某的《情況說明》不會用于其他用途,向王某釋明《情況說明》是用于案件糾紛,系由于王某、林某系朋友關系,以前也是上下級,《承諾函》第2段的內容是為了解除王某的顧慮,該內容說明了《情況說明》真實性及客觀的背景。而且,通過當庭對被告提交《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涉及的微信對話中的“xx”的二維碼進行掃描,掃描結果是林某,被告對此亦予以確認。充分說明了兩次庭審中被告陳述林某與該案沒有關系,也不參與被告的生意系不屬實的。通過該微信上2016年聊天記錄及2018年承諾的聊天記錄,可以看到群聊名稱為“艾阿爾建隊故友”,聊天內容就是涉案專利申請一些情況。林某離開公司2年后再申請,是為了規避專利法。由此可見王某證言中講到的林某實際負責被告業務是真實可信的。

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某廠的負責人系王某某,某公司的訂單也有王某某的簽名,某廠和某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是相互存續的主體,與原告生意上是前后承接的關系。

第三人王某對被告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證據1、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被告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被告證據3-5、7為網絡打印件,真實性無法判斷。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原告證據1與其譯文證據24、原告證據30與其譯文證據43、原告證據31與其譯文證據44.即原告用以證明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相關圖紙的相關證據,本院經審查認為,雖然上述證據未有簽名或蓋章,但是圖紙標注的商標標識以及公司信息與原告證據41的商標注冊信息能相互印證;圖紙上標注的產品名稱為“XXX頂端線夾具”和“XXX底端線夾具”,與原告證據5《價值鑒定證書》中記載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于1995年至1999年期間從境外分批購入“夾具”能相互印證;原告證據4中記載1994年艾默生(深圳)公司變更后的生產經營范圍含括有溫度保險絲的內容,且涉案專利發明人王某確認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時,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廠內已經使用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進行熱熔斷器(即溫度保險絲)的生產,其接觸過原告的上述圖紙;上述證據間能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證明圖紙的來源,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32即3張添加有手寫體的圖紙,該3張圖紙中反應的面架圖與證據1和證據31能相互印證,本院對圖紙的真實性予以采信。關于圖紙上的手寫信息與本案的關聯性問題,雖然圖紙上有“任某”的簽名及時間,但是該簽名的真實性及交易的時間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佐證,無法核實具體交易情況,故本院對原告該項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2、3、34.即艾默生(深圳)公司與某公司、某廠的交易憑證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2、3、34中的訂單、送貨單、發票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關于“面架”“底架”具體的交易過程,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7.艾默生(深圳)公司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經查,該份聲明中加蓋有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印章,原告庭審時稱原告與艾默生(深圳)公司均為艾默生集團的全資子公司,其系以追認的方式出具的情況聲明。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法律禁止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但并未禁止公司在清算期間處分財產。本案艾默生(深圳)公司清算期間出具的聲明涉及“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成果及其全部權利的轉讓,屬于技術轉讓,未涉及具體的經營活動,且被告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因艾默生(深圳)公司該行為損害相關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故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依法予以采信。

關于原告證據20.Therm-O-Disc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的《技術成果轉讓聲明》,本院認為,該份聲明系Therm-O-Disc公司授權代表在其權限范圍內對涉及“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對其產生事后追認的效力,上述聲明已經公證、認證,證據形式符合法律要求,且證據內容與原告證據1、24、30、31、43、44涉及的圖紙上標注的公司信息、證據41商標注冊信息能相互印證,本院依法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被告雖然對該份證據提出質疑,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本院對被告提出的相關異議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4、5、6、8、12、13、22、23、39.上述證據來源于國家行政機關,原告提供了相關原件以供核對,被告及第三人對其真實性均予以確認,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9、10及其譯文證據25、證據11及其譯文證據26.即關于林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職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14.原告在庭審中以證據21的網頁公證保全進行替代,經查,原告登錄ar-sz.com網站,網頁上顯示的公司名稱、地址、經營信息與被告信息一致。被告以該網站未進行備案為由,否認該網站與其關聯性。對此,本院認為,網站的備案不是強制性規定,雖然該網站沒有進行ICP備案,但網頁上顯示的信息與被告公司信息吻合,按照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

關于原告證據15.王某的工資發放記錄及社保記錄,該內容涉及到第三人王某,王某本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19.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照片,原告并未提交照片底稿以及具體的拍照人員、時間、地點的證據,無法核實照片的形成時間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且被告對照片與本案的關聯性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33.TCOP裝配線面架及底架可視化維護/調校作業指導書,雖然照片中印制了部分產品照片及生效時間,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證據的制作主體及形成時間,且被告對此又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35.王某出具的《情況說明》,雖然被告對該證據提出質疑,但是結合王某本人的庭審自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36.王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職證明等,鑒于王某本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37、38.任某、張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職證明等,其中任職證明、離職證明出具單位為原告,而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單位主體為艾默生(深圳)公司,即便兩個公司之間存在技術轉讓,勞動關系也不當然發生變更,證據中涉及合同主體任某、張某未到庭接受詢問,無法核實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且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40.某公司出具的《聲明》,該份證據上有相關主體的蓋章,結合原告提交的交易訂單、發票、送貨單等其他證據,本院對《聲明》中某公司與艾默生(深圳)公司存在有關“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業務往來的內容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聲明》中附件的圖紙,經查,該圖紙為電子圖紙,無法核實該圖紙的形成時間,故本院對該圖紙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證據41.第1163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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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第1980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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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原告已經提交相關的商標注冊信息,被告對該兩份商標注冊信息真實性予以確認,故本院對該兩份商標注冊信息予以采納。關于“THERM-O-DISC”商標在美國的注冊信息,雖然原告并未提交公證認證手續,但該注冊信息與圖紙上的公司信息以及原告證據10、11、20能相互印證,被告雖然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原告證據27、28、29、42、45.原告提交了其與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合同,以及合同涉及的賬單、律師費發票、公證費發票等,證據間能相互印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提交的7份證據均為相關主體依法作出或行政機構的官方網站發布的查詢信息,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亦予以確認,故本院對該7份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

法院認定事實

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一、關于訴爭專利權法律現狀的事實

2010年3月26日,艾阿爾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于2010年11月10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020142264.8.發明人為王某。

ZL201020142264.8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摘要記載,本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包括基座和設置在該基座上的多組沖壓機構,其中,所述沖壓機構包括下夾具、與該下夾具適配的上夾具,所述下夾具內設置有下彈性件,該下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置納熱熔斷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撐架;所述上夾具內設置有上彈性件,該上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上支撐架;所述上夾具內還設置有沖壓腔體,該沖壓腔體底部設置有貫通沖壓腔體的通孔,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撐架內。本實用新型的裝置,在上下夾具內分別設有為支撐架提供彈力的彈性件,可以用于一次性沖壓多個同一規格的熱熔斷器;在沖壓同一規格的熱熔斷器時,保證該多個同一規格的熱熔斷器沖壓時受力一致,因而可以實現產品的一致性。

ZL201020142264.8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權利要求書記載:1.一種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包括基座和設置在該基座上的多組沖壓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沖壓機構包括下夾具、與該下夾具適配的上夾具,所述下夾具內設置有下彈性件,該下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置納熱熔斷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撐架;所述上夾具內設置有上彈性件,該上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上支撐架;所述上夾具內還設置有沖壓腔體,該沖壓腔體底部設置有貫通沖壓腔體的通孔,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撐架內。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夾具內設置有筒形空腔,所述下彈性件設置在該筒形空腔底部。3.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筒形空腔側壁設置有下限位板,所述下支撐架上設置有下限位凸塊,該下限位凸塊與所述下限位板配合,所述限位凸塊置納在下限位板與所述下彈性件之間。4.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所述下支持架貫穿該下限位板的圓環孔。5.根據權利要求4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限位凸塊為圓環形設置,該下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與所述筒形空腔的側壁可滑動接觸。6.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夾具設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彈性件設置在該T形凹槽底部。7.根據權利要求6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沖壓腔體設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該沖壓腔體的徑向長度大于該T形凹槽底部的徑向長度。8.根據權利要求7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側壁設置有上限位板,所述上支撐架上設置有上限位凸塊,該上限位凸塊與所述上限位板配合,所述上限位凸塊置納在上限位板與所述上彈性件之間。9.根據權利要求8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所述上支撐架貫穿該上限位板的圓環孔。10.根據權利要求9所述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限位凸塊為圓環形設置,該上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與所述T形凹槽底端側壁可滑動接觸。

2016年8月2日,國家知識產權局就涉案專利出具評價報告,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10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二、關于原告主張擁有專利權的事實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圖紙號分別為T-2669和T-3009的“頂端線夾具”,圖紙號為T-2670和T-2668“底端線夾具”,原告據此主張上述圖紙組成兩套熱熔器沖壓裝置圖紙。經查,其中,圖紙號T-2669的名稱為“9XXX頂端線夾具”,日期為“95年11月”;圖紙號T-2670的名稱為“9XXX底端線夾具”,日期為“95年12月”;圖紙號T-2668的名稱為“4XXX 底端線夾具”,日期為“94年11月”;圖紙號T-3009的名稱為“4XXX 頂端線夾具”,日期為“97年1月”;上述圖紙的右下方標貼上均顯示:“THERM-0-DISC”標識,“THERM-0-DISC 部門艾默生電氣公司 美國肯塔基州倫敦市”,以及圖形和“EMERSON”標識等信息,圖紙為機械構造圖。另外,原告證據32為3張圖紙,其中圖號為T-3009的圖紙與證據31中的T-3009圖紙內容相同;名稱為“面架碗”、“pin與面架碗組合圖”的兩張圖紙,顯示的機械結構為上述兩套完整圖紙中的局部構造圖,圖紙上有“Therm-O-Disc INC”標識。

第1163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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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商標申請人為艾默生電氣公司,申請人地址為美國密蘇里州圣路易斯西佛羅里桑大街8000號,核定商品/服務項目為第9類,包括產生、配置和控制電流的儀器、密封電接頭、測溫和控溫儀器等,申請日期為1996年12月30日,注冊公告日期為1998年3月28日,專用權期限為2008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

第1980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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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商標申請人為艾默生電氣公司,申請人地址為美國密蘇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洛森路8000號,核定商品/服務項目為第9類,包括電恒溫器、電加熱元件等,申請日期為2001年4月11日,注冊公告日期為2004年5月21日,專用權期限為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1970年9月22日,Therm-O-Disc公司在美國注冊“THERM-O-DISC”商標,該商標在2010年9月22日已作第三次續展,商標所有人名稱為Therm-O-Disc公司,所有人地址為美國俄亥俄州曼斯菲爾德市緬因街南1320號。

2017年11月2日,Therm-O-Disc公司授權代表出具《技術成果轉讓聲明》,內容為:Therm-O-Disc公司是艾默生電氣公司的子公司,專門從事為主要OEM、系統設計師和監控服務的控制、保護和感測裝置進行的創新、設計和制造業務。其擁有于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開發的所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有關技術成果的所有權利。因業務調整,自1998年起,熱熔斷器產品的組裝線,包括作為組裝線的核心部分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已經分多次轉給了艾默生(深圳)公司。1998年轉讓第一條組裝線時,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的所有技術成果及其全部專利轉讓給了艾默生(深圳)公司,所有相關的技術資料(含所有技術圖紙)以及所述技術材料隨附權利也一并轉讓予艾默生(深圳)公司。Therm-O-Disc公司進一步確認艾默生(深圳)公司有權向其他實體轉讓其持有的技術成果以及相關技術資料的所有權利。

艾默生(深圳)公司成立于1992年5月20日,公司股東為艾默生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企業類型為外商獨資,經營范圍包括開發、設計、加工、生產與銷售各種新型家電電子元器件等。自1994年4月9日起,公司經營范圍增加溫度保險絲。深圳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出具的兩份《價值鑒定證書》顯示,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間,艾默生(深圳)公司分批從國外進口電器零件生產設備,財產明細表中記載包括“夾具”,進口設備用于生產電器零件、溫度控制器等的設備、配件和原材料等。

深環批【2001】10457號《深圳市環境保護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審查批復》顯示:2001年3月16日深圳市環保局依據艾默生(深圳)公司申請,同意艾默生(深圳)公司年產380萬只溫度保險絲。

2006年,艾默生(深圳)公司與某廠存在采購T-3009(G4面架碗)的交易記錄;2009年、2010年,艾默生(深圳)公司與某公司存在采購“面架”“面架碗”“底架”的交易記錄。2018年6月10日,某公司出具一份《聲明》,內容記載:“本公司,某公司(前身為某廠),主要從事系統的自動化設備設計、制造和各種高精密工裝夾具、測試儀器的制造和加工。在本公司成立之前,本公司前身某廠便受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委托,根據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圖紙,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在本公司成立之后,本公司繼續為艾默生(深圳)公司制造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該沖壓裝置包括上下兩個組成部分,在公司內以及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往來訂單、送貨單等以及所開具的發票中,分別被稱為面架和底架。該沖壓裝置技術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建廠之后就開始使用的技術,之前是在他們美國總部使用,因此,他們給我們提供的加工圖紙上使用的是英制尺寸而非中國采用的公制尺寸。為了便于實際制造,我們對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圖紙的版式進行了一定調整,并且將英制尺寸轉換為公制尺寸。就沖壓裝置底架和面架的制造,我們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協議。”

2017年5月17日,艾默生(深圳)公司被核準注銷。

2014年1月2日,珠海市科技工貿和信息化局同意艾默生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外資經營方式設立艾默生(珠海)公司,其投資總額為1200萬美元,注冊資本為500萬美元,由艾默生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在深圳投資的艾默生(深圳)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份的稅后利潤投入,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一次性繳清;艾默生(珠海)公司的經營范圍是研發、設計、加工、生產與銷售自產的各種新型電子電氣元器件,包括敏感元器件、傳感器及組件等。截止2014年5月5日,艾默生(珠海)公司已收到艾默生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繳納的注冊資本合計500萬美元。

2016年12月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內容為:艾默生(深圳)公司自1998年起開始制造熱熔斷器產品。其制造熱熔斷器產品所使用的生產工具“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涉及的技術,其技術成果由其享有全部權利。因業務調整,自艾默生(珠海)公司成立之日起,其已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成果及其全部權利轉讓給艾默生(珠海)公司,全部技術圖紙等技術資料亦已一并轉移。艾默生(深圳)公司進一步確認,對于上述技術成果轉讓日之前發生的針對上述技術成果的侵害行為,艾默生(珠海)公司均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主張權利,包括侵權糾紛和權屬糾紛,并要求相應的損害賠償。

2018年5月31日,涉案專利發明人王某出具《情況說明》,內容為:“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登記的發明人是本人,但我實際沒有進行這個專利的研發,本人就該專利的情況進行如下說明。我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職艾默生(深圳)公司,職務為TCO(溫度保險絲)車間協調員,工作職責主要是協助TCO部門主管管理溫度保險絲生產車間的各項工作,協調、協助TCO車間的生產和維護,以及解決TCO車間生產的所有問題。我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間,林某是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負責人。當時,艾默生(深圳)公司工廠內已經大規模使用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進行熱熔斷器(即溫度保險絲)的生產,上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包括上下兩個組成部分,在公司內被稱為面架和底架。為日常工作所需,我能夠實際看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結構和圖紙。當時,底架和面架的供應商是某公司,某公司會根據艾默生(深圳)公司提供的圖紙,加工面架和底架,直到我離開艾默生公司,某公司一直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底架、面架的供應商。我從艾默生(深圳)公司離職后,后來入職艾阿爾公司,艾阿爾公司也生產熱熔斷器產品,我在艾阿爾公司工作期間,同樣負責熱熔斷器(TCO)的生產線的日常維護。據我了解,林某是艾阿爾公司的創辦人,我在艾阿爾公司工作期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某,林某某是林某的妹妹,林某實際負責艾阿爾公司的管理。我在艾阿爾公司工作期間,因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需要,艾阿爾公司需要專利,公司要求我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方案,也就是底架、面架的結構申請專利,最終形成了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并將我本人作為發明人列在申請文件中。這個專利中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方案并不是艾阿爾公司研發的,而是艾默生(深圳)公司長期使用的沖壓裝置的結構。”

王某庭審時陳述,涉案專利登記的發明人系其本人,但其實際沒有進行該項專利的研發。其于2005年至2008年就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從事車間生產協調員一職,主要是從事生產設備的維護,當時艾默生(深圳)公司已經有了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只是艾默生(深圳)公司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叫做底架和面架,底架和面架是在生產溫度保險絲過程中必備的工藝,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是其在申請專利時起的名稱。熱熔斷器沖壓裝置與面架和底架是同樣的東西,相當于一個模具,一個上模,一個下模,合在一起把保險絲擠壓成一個形狀。艾阿爾公司為了申報高新科技企業,需要申請專利,一共申請了七個專利,其負責了部分內容,一個是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另一個是斷路彈簧的自動分配。其將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中使用的夾具所涉及的理論撰寫后提交給代理機構作為撰寫涉案權利要求的素材。其之前接觸過鑒定報告附件2第1頁、第2頁、第3頁所附的原、被告的圖紙。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進行車間維護時,需要接觸到圖紙,因為底架和面架會磨損老化,時間久了會造成產品品質不良,在需要優化夾具的時候,就需要查看圖紙,圖紙保存在文控中心。其不確定艾默生公司原有的圖紙與涉案專利的圖紙是否一模一樣,因為圖紙中有很多參數,但原理是一樣的。

三、關于林某、王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及被告處任職的事實

林某于1994年7月11日入職艾默生(深圳)公司,2001年11月8日與艾默生(深圳)公司簽訂《員工專利和機密信息協議》。2004年4月16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將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承祖變更為林某。2005年9月23日,林某與艾默生(深圳)公司續簽勞動合同,任艾默生(深圳)公司中國運營部總經理,主要負責管理Therm-O-Disc產品在中國的全部運營,其中關于機密信息的保護和競業限制條款中記載:“您需尊重您在工作期間所獲得的信息,且不得將其透露給任何會對Therm-O-Disc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的人士。此外,您在從本公司離職后的一年內不得為我們的競爭對手工作”,該份合同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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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MODISC”商標標識。2007年9月24日,林某向艾默生(深圳)公司提出辭職,辭職書抬頭寫明致“THERM-O-DISC(ASIA)艾默生(深圳)公司”。2007年10月25日,艾默生(深圳)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接受林某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并委托李某任公司董事長職務。2007年11月23日艾默生(深圳)公司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原法定代表人林某變更為李某。

2009年2月17日,被告艾阿爾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林某是被告股東之一,被任命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任期三年。2009年6月10日,被告艾阿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變更為林某某。2018年5月11日,被告艾阿爾公司申請將公司注冊資本由原來的300萬元變更為1000萬元,股權變更后林某為公司股東。同時,被告艾阿爾公司聘任何春琴為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林某某原執行董事、總經理、法定代表人職務;委派林某為公司監事,任期三年。被告確認上述信息,但認為林某已于2009年6月10日離開被告公司,與被告涉案專利無關。

原告提交的(2016)京國立內證字第20513號公證書記載:網址www.ar-sz.com頁面顯示的公司名稱為“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頁面介紹的主要產品為溫度保險絲,并附有相應產品圖片,以及經相關權利機關認證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聯系我們”中顯示有公司的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與被告艾阿爾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一致。“新聞動態”中,發表于2015年12月25日標題為“艾阿爾電氣董事長-林某博士專訪”的文章中介紹,2009年3月林某創辦艾阿爾公司,2013年林某解除職業經理人生涯,全職打理艾阿爾公司。

被告提交的粵安計司鑒2018計6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在2016年至2018年期間,微信號為“xxx”(昵稱為xx)的微信與聯系人為“王某”的聊天記錄,其中xx發出內容為:“王某,抽空找一下你在福耀的入職合同,或稅單?或者證明你幾時離開艾默生的。目的:專利申請是在你離開艾默生兩年時間后進行的。”王某回復:“我是2008年2月15日離開艾默生,有證明,不知道專利申請是什么時候”。xx回復:“專利申請是2010年3月,批準是2010年10月,證明發個微信給我。”2018年8月15日,王某發送一份《承諾函》給xx,內容為2018年5月31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師所事務所徐靜律師向王某出具《承諾函》,該承諾函記載:“基于艾默生前員工王某先生對于艾默生電氣(深圳)有限公司與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之間的專利權屬糾紛一案,針對專利(ZL201020142264.8)的發明創造背景進行的情況說明,我公司承諾不會將該說明用于其他用途,也不會因此要求其本人出庭作證。如果因此給王某先生本人造成因該說明所導致的法律糾紛,我公司愿意為其提供免費法律服務,并承擔因該說明給其本人造成的所有經濟損失”。當庭對微信昵稱“xx”的二維碼進行掃描,掃描結果顯示為“林某”。被告對此予以確認。

王某于2005年5月13日至2008年2月13日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任模具技術員、TCO協調員,主要的工作任務或職責為機械加工及安裝調試等相關工作。原告提交的關于Therm-O-Disc(中國工廠)工作職責描述中,職位為TCO車間協調員的日常工作包括對生產和設備維護進行技術支持,以及負責維護和更新所有工藝、設備和工裝的圖紙和操作程序。2005年5月13日,王某和艾默生(深圳)公司簽訂了《員工專利和保密資料協議書》,對工作期間接觸到的商業秘密和保密資料(包括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方案)具有保密義務。2008年因個人原因王某從艾默生(深圳)公司辭職。

被告在庭審中陳述,王某于2009年10月左右入職被告處,于2016年之前從被告處離職。王某本人當庭確認其于2009年底或2010年年初入職被告。被告及王某本人均確認,王某與被告并未發生過勞動爭議糾紛,雙方屬于正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

四、原告圖紙與被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比對

原告認為,專利權利要求是根據附圖中的結構撰寫的,原告提交的涉案圖紙反映的技術方案與被告涉案專利的附圖結構一致,并提交一份對比表,以此證明原告提交的涉案圖紙包括被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被告對此不予確認。故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當庭提出鑒定申請,請求鑒定原告提交的涉案圖紙反映的技術方案與被告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一致性。原、被告在庭審中固定提交鑒定的檢材內容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18、證據24、證據30、證據31、證據32、證據43、證據44.原、被告雙方通過搖珠的方式選定鑒定上述事項的鑒定機構為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

2019年3月15日,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委托鑒定事項為“將原告提交的8份證據中所反映的技術方案與被告的全部權利要求進行比對,鑒定該原告證據是否具備被告的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鑒定機構接受委托后,認為需要補充提交雙方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電子設計裝置圖或對涉案專利技術繪圖,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高清晰度照片。原告明確由于原告提交的涉案圖紙形成時間為上世紀90年代,無法找到對應的最原始的電子版圖紙。原告提交了某公司的電子技術圖紙的光盤,并明確該圖紙不作為鑒定檢材之用。

2019年5月31日,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出具粵安計司鑒2019知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書中記載檢材范圍為證據18ZL201020142264.8號權利要求書的10項專利權利要求與原告兩套圖紙(圖紙1:證據1-1、證據24-1、證據1-2、證據24-2;圖紙2:證據44、證據43)所反映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參加此次鑒定事項的司法鑒定人為黃某、鐘某、江某,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組織專利專家組有針對性地研究討論。鑒定機構提交的《研討會專家意見》顯示,胡某、吳某、趙某三位專家參與此次鑒定的討論。

粵安計司鑒2019知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記載,鑒定人員將涉案專利要求書中的10項權利要求分解為33項技術特征,具體分解如下:1.一種熱熔斷器沖壓裝置;2.包括基座;3.設置在該基座上的多組沖壓機構;4.所述沖壓機構包括下夾具;5.與該下夾具適配的上夾具;6.所述下夾具內設置有下彈性件;7.該下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置納熱熔斷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撐架;8.所述上夾具內設置有上彈性件;9.該上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上支撐架;10.所述上夾具內還設置有沖壓腔體;11.該沖壓腔體底部設置有貫通沖壓腔體的通孔;12.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撐架內;13.所述下夾具內設置有筒形空腔;14.所述下彈性件設置在該筒形空腔底部;15.所述筒形空腔側壁設置有下限位板;16.所述下支撐架上設置有下限位凸塊;17.該下限位凸塊與所述下限位板配合;18.所述限位凸塊置納在下限位板與所述下彈性件之間;19.所述下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20.所述下支持架貫穿該下限位板的圓環孔;21.所述下限位凸塊為圓環形設置;22.該下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與所述筒形空腔的側壁可滑動接觸;23.所述上夾具設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彈性件設置在該T形凹槽底部;24.所述沖壓腔體設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25.該沖壓腔體的徑向長度大于該T形凹槽底部的徑向長度;26.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側壁設置有上限位板;27.所述上支撐架上設置有上限位凸塊;28.該上限位凸塊與所述上限位板配合;29.所述上限位凸塊置納在上限位板與所述上彈性件之間;30.所述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31.所述上支撐架貫穿該上限位板的圓環孔;32.所述上限位凸塊為圓環形設置;33.該上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與所述T形凹槽底端側壁可滑動接觸。鑒定人員將原告提交的兩套圖紙與上述33項技術特征進行比對,結論為:原告提交的兩套圖紙中所反映的機械構造技術方案特征已具備ZL201020142264.8號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中的全部技術特征,無實質性差異。在該鑒定報告的分析說明中特別指出,除證據18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已經描述的技術特征以外,鑒定中還發現在證據18所帶附圖中所使用的部分機械構造件與原告兩套圖紙中的機械構造件相同,具體為:1.彈性機械構造件。證據18下夾具使用蝶形彈片和上夾具使用壓力彈簧作為沖壓時的彈性機械構造件,與原告圖紙1和圖紙2的底端線夾具和頂端線夾具所使用的彈性機械構造件相同。2.不明機械構造件。證據18上夾具沖壓腔體右邊的錐度及左邊的孔,沒有說明用途,但該機械構造件與原告圖紙1和圖紙2頂端線夾具模塊右邊的錐度及壓接按鈕左邊的孔特征相同。鑒定機構認為,雙方的技術方案完全相同、機械構造所使用的零部件相同,并且出現相同的不明機械構造件。

原告、第三人王某對粵安計司鑒2019知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

被告對粵安計司鑒2019知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或參考。理由如下:1.鑒定方法存在根本性錯誤。鑒定人以對外觀設計專利進行比對的方式對原告提供的圖紙中與本案實用新型專利附圖相似的部分進行比對。2.涉案專利是包含權利要求書、說明書等內容的一個完整技術方案,其附圖只是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在進行技術特征比對時,必須考慮原告提供的圖紙的技術方案、技術功能、技術效果等,鑒定人員在沒有對原告提供的圖紙的技術功能、技術效果等進行任何鑒定的情況下,進而認定原告圖紙與證據18的技術無實質性差異,缺乏事實依據。3.原告提供的圖紙沒有注明其用途,沒有任何的主題名稱,更沒有注明其要解決的是熱熔斷器沖壓方面的技術問題,不能斷定原告提供的圖紙與涉案專利屬于相同的技術領域。4.原告提供的圖紙缺乏客觀真實性,圖紙名稱與涉案專利沒有任何關聯。5.鑒定人員也未對證據本身的真實性核查,采用委托內容以外的光盤,鑒定程序違法。

2019年8月7日,本院開庭對上述《司法鑒定意見書》組織質證,根據被告的申請,鑒定人黃某、鐘某、江某出庭接受詢問。被告申請深圳市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專利代理師張某出庭,就訴爭專利有關技術比對作出說明,本院予以準許。

張某發表意見如下:《司法鑒定書意見書》中的技術鑒定結論存在錯誤,不能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或參考。具體如下:1.本案鑒定意見依據的圖紙1和圖紙2中只有繪圖日期,沒有批準日期、審核日期等其他信息,無法證明其圖紙的真實來源。2.圖紙1和圖紙2未披露接觸人員,缺乏客觀真實性。3.圖紙1和圖紙2中只記載了頂端線夾具和底端線夾具的部件結構,并未披露其用途,更未披露頂端線夾具和底端線夾具應用于熱熔斷器裝配時的工作原理,無法證明圖紙1和圖紙2與證據18中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存在技術上的關聯性。4.圖紙1和圖紙2中只示出了頂端線夾具和底端線夾具的尺寸和部分零部件的名稱,并未進一步披露各零部件的功能等更多的信息,鑒定意見僅憑圖中展示的結構來猜測部件以及部件的作用,進而認定圖紙1和圖紙2與證據18的技術無實質性差異,缺乏事實依據。5.證據18的技術方案不僅通過權利要求書體現,而且還通過說明書來體現,鑒定意見中僅通過權利要求書中的特征與圖紙1和圖紙2進行比對有失偏頗。另外,證據18是一個專利文件,而專利文件中說明書附圖用于輔助說明,技術方案還是要通過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并結合說明書附圖來確定,而僅通過證據18中的附圖以及圖紙1和圖紙2的比對,認定圖紙1和圖紙2與證據18中的技術無實質性差異,有失偏頗。原告圖紙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具有以下不同:1.關于原告圖紙T2669與涉案權利要求1中“上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上支撐架”的比對意見,不予認同。從圖上來看,圖紙T2669中的軸4與證據18附圖4中的上支撐架42存在區別。2.原告圖紙T2669與權利要求1“上夾具內設置有沖壓腔體,沖壓腔體底部設置有貫通沖壓腔體的通孔”以及權利要求9“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的比對意見,不予認同。參見證據18說明書第[0033]段、[0036]段及附圖4.上夾具內設置有一T形凹槽,該T形凹槽底端側壁設置有上限位板43.沖壓腔體45設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沖壓腔體45可與上夾具本體一體設置。證據18中的上限位板與沖壓腔體是分體設置的,而參見圖紙T2669的sheet 5 of 6.鑒定意見認定的上限位板和沖壓腔體的對應部件(即圖紙T2669中的壓接按鈕⑩)為一個部件,因此兩者之間存在實質差異。3.原告圖紙T2669與權利要求“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撐架內”的比對意見,鑒定人認為“證據沒有直接把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畫出,但是利用本領域公知常識,可以推斷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架內”,不予認同。圖紙1中并未表示其應用于熱熔斷器的裝配,僅根據圖中也無法推斷出是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置納在上支架內,因為圖紙1中軸4的結構與證據18中的上支撐架結構存在實質差異。4.權利要求1“下夾具內設置有下彈性件”的認定中提及“在原告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下模(即底架)電子技術圖紙中,對應底架碗墊片裝配示意圖中1、2為墊片,與以上所述的零件⑩相對應。”圖紙T2670中并未標明部件⑩的名稱和相應尺寸,無法確定該部件⑩就是蝶形彈簧。5.權利要求1“下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置納熱熔斷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撐架”的認定,鑒定人認為圖紙T2670中的護套和引導套相當于下支撐架,對此不予認同。從圖紙T2670中無法推斷出護套和引導套可以在模塊6中滑動,圖紙1中并未表示其應用于熱熔斷器的裝配,僅根據圖紙也無法推斷出熱熔斷器下端部分置納在上支架內。綜上,圖紙1(圖紙2的意見同圖紙1)中出示的頂端線夾具和底端線夾具的結構與證據18中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存在實質上差異。

被告對鑒定人員提出如下問題:1.鑒定人用什么比對方法進行鑒定?2.圖紙有沒有注明技術名稱,注明的技術名稱是什么?3.圖紙是用來生產什么產品,具體依據是什么?4.圖紙解決了什么技術問題,依據是什么?5.鑒定人有沒有根據圖紙模擬出對應的零部件并進行組裝?6.鑒定人如何判斷出圖紙的技術領域,依據是什么?7.鑒定意見“送檢材料查驗”部分已明確“數據光盤內的圖紙不作為本次鑒定的比對材料”,但鑒定意見中出現與數據光盤中“深圳某公司-艾默生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下模(即底架)電子技術圖紙”這一數據資料一致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下模(即底架)電子技術圖紙”術語。“底架碗墊片裝配示意圖”以及“底架碗墊片裝配示意圖中1、2為墊片”中的“1、2”具體標識在圖紙的位置,“原告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下模(即底架)電子技術圖紙”是原告提供的哪一份圖紙?8.如何確定原告提供的T2669圖紙中軸4相當于被告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上支撐架”?9.如何確定原告提供的T2669圖紙中壓接按鈕⑩相當于被告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上夾具內設置有沖壓腔體,沖壓腔體底部設置有貫通沖壓腔體的通孔”以及權利要求9“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10.如何根據原告提供的T2669圖紙推斷“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架內”?11.如何確定T2670圖紙中的部件⑩就是蝶形彈簧?12.如何確定圖紙T2670中的護套和引導套相當于被告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下支撐架”?13.鑒定意見的附件一中多處提及“本領域公知常識”、“慣用手段的置換”,請鑒定人明確“公知常識”、“慣用手段的置換”的具體內容,并提出相關的證據。14.鑒定意見附件一中,有多項比對僅僅表示圖紙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特征,但沒有指明體現在圖紙的具體位置。15.鑒定意見附件一中,有多處表示是通過“推斷”而得出圖紙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特征,“推斷”的依據和理由是什么?

鑒定人針對被告對粵安計司鑒2019知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的異議,分別出具粵安計司鑒[2019]函-420號、粵安計司鑒[2019]函-536號、粵安計司鑒[2019]函-721號函件以及結合庭審意見進行回復,函件附有每項技術特征詳細比對圖。具體內容如下:一、關于光盤及“電子技術圖紙”的問題,鑒定意見書中已明確記載對此已做排除,在整個鑒定過程中沒有使用光盤內容作為比對材料或參考資料。涉及的“電子技術圖紙”是指提交的鑒定材料中“證據24-1”、“證據1-1”、“證據24-2”、“證據1-2”、“證據44”、“證據43”,上述是電子技術圖紙(CAD圖紙)的紙質件,與光盤內容無關。二、關于15個問題具體回復如下:1.本次鑒定是根據專利要求書(證據18)描述的技術特征及附圖與原告提交的兩套圖紙所反映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采取全面覆蓋原則,對原告圖紙中反映的技術方案是否具備專利權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鑒別。針對圖紙中的機械構件進行結構、形面等判斷,這種方法屬于機械構件設計行業的通用判斷方法。2.原告的兩套圖紙所列的圖紙名分別是:9XXX頂端線夾具、9XXX底端線夾具、4XXX頂端線夾具和4XXX底端線夾具。3.根據《司法鑒定委托書》及鑒定事項筆錄中的內容,鑒定該證據是否具備被告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征,經過深入討論鑒定人員認為無須對對應圖紙生產出的對應零件進行比對即可以鑒別法院委托事項的要求內容。原告提供的圖紙用途系根據庭審中原告的陳述和被告的認可,該圖紙是用于生產熱熔斷器沖壓裝置。4.本案的圖紙解決的技術問題不是本次委托鑒定事項。5.本次鑒定不需要根據圖紙制造對應的零部件并進行組裝。6.圖紙的技術領域不是本次鑒定的委托要求,檢材中提交的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明確該專利的分類范圍在國際專利分類表(2008年01月修訂)當中的第80頁,本圖紙反映的技術是用于解決熱熔斷器產品的上下部件的連接壓制方法,鑒定人員充分地核實了該技術領域及該技術特征的范圍,在原告圖紙技術領域的問題上,鑒定人是通過委托事項的要求及法院提供的鑒定事項筆錄當中的內容進行明確。本案的鑒定屬于權利歸屬的鑒別,無須對圖紙的真實性、來源及圖紙的技術領域進行甄別。7.“底架碗墊片裝配示意圖”(來源于證據1-2、證據43圖紙),對應“SHEET 1 OF 4.A-A剖視圖中的⑩”和“底架碗墊片裝配示意圖中1、2為墊片”。在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附件一表格頂端和表格中的表述中已明確圖紙是“證據1-2”和“證據43”。8.“該上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上支撐架”特征比對圖見721函附件第8頁。9.“⑩壓接按鈕”和“沖壓腔體”的特征比對圖見721函附件第9頁,“通孔”特征比對圖見附件第10頁,“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特征比對圖見721函附件第25頁。10.根據熱熔斷器器件的結構特征和專利權利要求書圖5和圖6剖面視圖都可以得出“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撐架內”的技術特征。11.碟形彈簧和彈性件是同一物品的不同名稱。12.“④護套和引導套”和“下支撐架”的特征比對圖見721函附件第6頁。13.公知常識一般是指公知的教科書或者工具書披露的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和本領域中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14.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附件一分別列明對應圖紙是證據幾,圖紙中也有對應機械構造件的數字。15.本次司法鑒定的推斷是基于對圖紙中的機械構造件的功能實施專業分析,與當事人所表達的推測截然不同。

鑒于被告及其專家輔助人張某對粵安計司鑒2019知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技術比對提出質疑,2019年12月6日,根據原告的申請,鑒定人黃某、江某,以及在本次鑒定過程中參與研討的鑒定專家胡某出庭接受詢問。鑒定人員黃某及鑒定專家胡某共同闡述鑒定過程,并逐一將原告圖紙與被告涉案權利要求進行比對。

鑒定機構將涉案ZL201020142264.8實用新型專利權的10項權利要求劃分為33個技術特征,原告、被告、第三人對技術分解均無異議。

鑒定人員當庭將原告提交的兩套圖紙與被告涉案權利要求進行比對,發表意見如下(圖紙比對詳見附圖):

技術特征1.一種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涉案專利說明書的0019、0020、0021段均顯示涉案專利是熱熔斷器的沖壓裝置。原告的圖紙1、圖紙2兩份圖紙中,都有對應的機械構造,據此可以認定雙方的圖紙都是熱熔斷器沖壓裝置,721函件中的附件也列出對應的機械構造圖。

技術特征2和3.包括基座和設置在該基座上的多組沖壓機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說明書附圖1、2及其權利要求1都有相應的描述,其中記載包括基座和設置在該基座上的多組沖壓機構,在被告涉案專利說明書的附圖中描述關于基座可以參見附圖1、2.從附圖1、2中能看到分為上基座和下基座,每個基座有20個組件。而原告證據1-1是這個圖紙的上基座,證據1-2是下基座,組件個數也是20個,與涉案專利附圖的組件個數一致。涉案專利附圖是一個示意圖,只是用來解釋權利要求,而原告提交的是生產圖,所以具備了具體的參數以及標注,實際上兩個圖是一致的。被告在權利要求中提到了包括基座和設置在該基座上的多組沖壓機構,并且通過附圖的形式進行說明,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圖紙與被告涉案專利的圖紙具有一致性,以此推斷原告的圖紙也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征。涉案專利的說明書第002段背景技術中提到發明目的,其發明目的是為克服一副模具沖壓單個產品可以保證產品的一致性,但是一副模具沖壓多個產品時,卻無法保證產品的一致性,因此變成多副模具一次沖壓,多個都可以。原告的圖紙與涉案專利的附圖所展示的都是20個沖壓裝置,從而更進一步印證原告圖紙與涉案專利的一致性,其所涉機械構造形狀、結構的一致性,也包括功能的一致性,更能證明兩者其實都是用于相同的生產事項。

技術特征4.所述沖壓機械構造件包括下夾具。在721回函中有兩者比對附圖,從機械構造看兩個附圖是一致的,都是通過碟型彈片,并且在碟型彈片的上方有一個限位裝置,以控制其內部空腔結構,兩者機械構造原理一致。原告圖紙的底端線夾具與涉案專利說明書中的下夾具附圖一致。在原告圖紙1中,與下基座的配套示意圖放在一起,通過圖片的指示方向可看出實際上原告圖紙的基座上,就包括了底端線夾具,底端線夾具的附圖只是對于其中某一個部件的剖面圖。

技術特征5.與該下夾具適配的上夾具。原告圖紙關于頂端線夾具的圖紙,反映的內容與涉案專利附圖圖4中上夾具的附圖內容一致。涉案專利的附圖是一個示意圖,原告圖紙是規范的剖面圖。雙方圖紙都存在以下的技術特征:內部結構中具有彈簧,彈簧的下端具有一個細小的空腔,空腔的底端是一個可以裝置熱熔斷器的空腔結構,整個工作原理實際上是用彈簧的彈力,并且有相應的空腔來限制其最終沖壓裝置的力度。涉案專利的附圖顯示這個裝置名稱為上夾具,以此推定原告的圖紙也具備了上夾具這一技術特征。

技術特征6.所述下夾具內設置有下彈性件。涉案專利說明書附圖3中的下彈性件(31)就是原告證據(證據1-2和證據43)中的碟型彈片。下彈性件與碟型彈片只是表述不同。

技術特征7.該下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置納熱熔斷器下端部分的下支撐架。在原告的圖紙1-2中,標出了底端線夾具,底端線夾具中寫明第4部分有一個詳細的剖面圖,底端線夾具有一個下支撐架的詳細附圖,詳細標明了下支撐架的技術參數,同時在原告的圖紙中,也能反映出與涉案專利附圖下夾具對應的附圖一致的結構,尤其是能夠看出內置的空腔放置熱熔斷器的結構。原告將下支撐架在翻譯件中命名為護套和引導套,也是能夠置納熱熔斷器的結構。

技術特征8.所述上夾具內設置有上彈性件。涉案專利附圖中指向41就是上彈性件,原告圖紙1和圖紙2都有相同的彈性件的剖面圖,從技術領域來說,這兩個圖紙剖面圖可反映其具備了同樣的功能,都屬于彈性件。

技術特征9.該上彈性件的自由端設置有上支撐架。對應原告證據1-1第3頁的4軸,原告提交的上基座中右邊附有頂端線夾具的剖面圖,頂端線夾具的剖面圖指示有3和4兩個部件,其中4的附圖是零件的三視圖,即一個側視圖、一個俯視圖和一個剖面圖,從剖面圖中可看出該剖面圖與涉案專利附圖圖4所指示的上支撐架的結構一致,以此認為原告圖紙具有技術特征9.

技術特征10.所述上夾具內還設置有沖壓腔體。原告圖紙中所指示的壓接按鈕與涉案專利附圖的沖壓腔體一致,雙方圖紙具有高度一致性,尤其是里面存在不明的機械構造件以及線條的錐度,在004號鑒定意見書中已具體指出。

技術特征11.該沖壓腔體底部設置有貫通沖壓腔體的通孔。涉案專利附圖中,沒有指示通孔的具體位置,但是通過沖壓腔體的附圖,可以看出在沖壓腔體的中間位置顯示有通孔。原告圖紙1中關于沖壓腔體的三視圖中的俯視圖,從橫截面可看出在中間有一個通孔的,該通孔是用來放置熱熔斷器。

技術特征12.熱熔斷器上端部分穿過該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撐架內。通孔是用于容納熱熔斷器的上端部分,從涉案專利的附圖和原告的圖紙很明顯看出熱熔斷器的上端部分可以穿過通孔,并置納在上支撐架內。

技術特征13.所述下夾具內設置有筒形空腔。筒形空腔的意思是上下直徑是一樣的,筒形空腔外面一定有壁,雙方的附圖均能體現該設置,且可以直觀看出兩者附圖的一致性。在原告圖紙1-2中下基座的俯視圖,能夠看出筒形空腔的具體位置,剖面圖是圓形的。

技術特征14.所述下彈性件設置在該筒形空腔底部。從雙方提交的剖面圖可以直觀看出下彈性件是容納在筒形空腔的底部。

技術特征15.所述筒形空腔側壁設置有下限位板。從涉案專利的附圖圖3可看出,即在721函中標紅的兩個位置,是一個下限位板,因為只有存在下限位板才能給沖壓裝置定位,而原告的圖紙中,也具有同樣的結構,位置也一樣。

技術特征16.所述下支撐架上設置有下限位凸塊。凸塊是用來限位的,主要是配合下限位板工作,因為在沖壓過程中,必須通過凸塊,最終和下限位板配合起到定位作用,雙方的圖紙都具有同樣的結構。除了針對該技術特征的附圖外,還可結合對于上一個關于下限位板的技術特征中的附圖,更能直觀看出下限位板凸塊和下限位板的配合關系,原告圖紙具有下限位凸塊結構。

技術特征17.該下限位凸塊與所述下限位板配合。在描述技術特征15、16中,已陳述實際上下限凸塊就是在沖壓過程中,配合下限位板使用的。

技術特征18.所述限位凸塊置納在下限位板與所述下彈性件之間。原告圖紙能直觀看到下限位凸塊是設置在下限位板與所述下彈性件之間的,通過附圖可直觀看到下彈性凸塊主要是為避免下彈性件在沖壓過程中被沖壓出去,而下限位板和限位凸塊配合,限定了彈性件的活動空間。

技術特征19.所述下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如果直接從專利附圖看,看不出是一個圓環形,但是權利要求本身限定了下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而原告圖紙1和圖紙2.關于數字為7的截圖里面,可以直觀看到下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進一步印證原告的圖紙具有下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的特征。

技術特征20.所述下支持架貫穿該下限位板的圓環孔。從涉案專利的附圖圖3可看出,下支持架和下限位板之間進行裝配時,中間必須要有一個孔,才能將下支持架裝進基座,而涉案權利要求限定這個孔為圓環孔。原告提交的圖紙1和圖紙2.下支持架貫通下限位板有一個孔的設置,這個孔是圓環形,同時結合在技術特征19即所述下限位板為圓環形設計,原告圖紙具備下支持架貫穿該下限位板的圓環孔的技術特征。

技術特征21.所述下限位板凸塊為圓環形設置。涉案專利附圖3中標出了下限位凸塊的位置,同時結合說明書的內容,可以得知該下限位凸塊是圓環形設置,而原告圖紙1和圖紙2中,關于下限位塊的位置的圖片,與涉案專利的附圖是一樣的。同時,從原告的圖紙中對于下限位凸塊的俯視圖,可以看出下限位板凸塊是一個圓環形設置,也就是說原告的圖紙也反映了下限位凸塊為圓環形設置這一技術特征。

技術特征22.該下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與所述筒形空腔的側壁可滑動接觸。涉案專利的附圖3顯示,下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跟所述筒形空腔的側壁兩者之間是滑動接觸?;瑒咏佑|是一個專業術語,意思是兩者位于比較靠近的位置,但是能夠保持相互運動。涉案專利的筒形空腔中有一個碟型彈片,彈片需要空間來進行滑動。原告提供的圖紙1和2里面,也展示了相應的技術結構,從附圖7的截面圖可看出,下限位凸塊下面也是碟型彈片,從專業的角度,其實兩者的工作原理是一樣的,有碟型彈片必然需要有空間去滑動,而從原告的圖紙中可看出,下限位板凸塊的外周邊確實位于筒形空腔的側壁比較接近的位置。

技術特征23.所述上夾具設置有T形凹槽,所述上彈性件設置在該T形凹槽底部。涉案專利提到了在上夾具技術特征中包括有T形的凹槽,而相應的附圖中并沒有示出T形凹槽的位置。從涉案專利附圖可以看出在上夾具的剖面圖中,有一個T形的凹槽,T形凹槽的底部,即T的下方位置,具有上彈性件設置。原告提交的剖面圖反映的結構特征,與該技術特征一致,在T形凹槽的底部,也設置有上彈性件。

技術特征24.所述沖壓腔體設置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從涉案專利附圖圖4可看出,沖壓腔體是設置在T形凹槽上端位置,也即是字母T中橫向的部分,而原告的圖紙反映沖壓腔體的設置位置也在T形凹槽的上端位置。

技術特征25.該沖壓腔體的徑向長度大于該T形凹槽底部的徑向長度。雙方提交的圖紙都有反映沖壓腔體的這一技術特征,雙方的圖紙都直觀反映沖壓腔體的徑向長度大于該T形凹槽底部的徑向長度,因為這一個T形凹槽,橫向的部分當然地大于豎向下面的徑向長度。

技術特征26.所述T形凹槽的底端側壁設置有上限位板。雙方的圖紙都能夠反映在T形凹槽的底端側壁上設有上限位板,底端側壁實際就是字母T關于豎向的部分外側的部分,這是一個筒形結構,所以側壁是筒形外側壁。

技術特征27.所述上支撐架上設置有上限位凸塊。雙方的圖紙都能夠反映上支撐架上設置有上限位凸塊,功能跟下限位凸塊一樣,認定的標準實際上與認定下限位凸塊的標準一樣,具體的意見詳見關于下限位凸塊的比對原理。

技術特征28.該上限位板凸塊與所述上限位板配合。這個原理也跟下限位凸塊與下限位板配合的原理一樣,可以詳見關于下限位凸塊與下限位板配合的比對解釋。

技術特征29.所述上限位凸塊置納在上限位板與所述上彈性件之間。從雙方的附圖中可看到上限位凸塊實際上就是在上限位板和彈簧之間,具體原理參見下限位凸塊的位置說明的比對解釋。

技術特征30.所述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涉案專利附圖4對于上限位板明確標出的位置是43.原告的圖紙中對應的剖面圖,具體位置也與涉案專利附圖一致,同時,原告提供的圖紙中證據1第5頁的俯視圖中,可以反映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故進一步印證原告圖紙具有上限位板為圓環形設置這一技術特征。

技術特征31.所述上支撐架貫穿該上限位板的圓環孔。上支撐架是穿過上限位板的圓環孔,也即是權利要求表述的上支撐架貫穿該上限位板的圓環孔,這個技術原理與下支撐架貫穿下限位板的圓環孔是一個道理。原告的圖紙也披露了這一技術特征。

技術特征32.所述上限位凸塊為圓環形設置。涉案專利附圖圖4中標示出上限位凸塊的位置,在原告提交的圖紙中也反映了該相應的上限位凸塊的位置,同時,結合原告的證據1中4軸的俯視圖,可以看出上限位凸塊為圓環形設置,原理與下限位凸塊一樣。

技術特征33.該上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與所述T形凹槽底端側壁可滑動接觸。原理同下限位凸塊的外周邊與所述T形凹槽底端側壁可滑動接觸一樣,上下夾具實際上設置原理相同,分別裝了各半個熱熔斷器,通過沖壓,把它們最終沖壓成一個整體。

原告、第三人對鑒定機構的所有回函及庭審比對意見均無異議。

被告對鑒定機構的回函及比對意見均不予確認。被告認為,關于技術特征1“一種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原告的圖紙沒有任何一個地方可反映其圖紙是熱熔斷器的沖壓裝置。專家的相關解讀,其陳述都是先查看被告的專利說明書和附圖,去理解相關的技術特征,然后才用原告的圖紙與被告的專利圖紙進行比對,這種比對本身就是一種針對外觀設計專利的比對方法。第2至33個特征在第1個特征不能成立的情況下,均沒有任何意義。另外,胡某并非本案鑒定人,其發表比對意見不合法,也進一步說明004號鑒定意見不合法。

五、原告主張賠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的事實

原告在本案中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與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原告當庭明確,100萬元的構成有本案應訴各項費用、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應訴的各項費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應訴費用、無效程序費用(證據只截至到2018年8月20日)。

原告提交了艾默生(珠海)公司與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簽訂的《法律服務合同》顯示,甲方艾默生(珠海)公司就聘請乙方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大陸境內提供知識產權維權及其他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服務簽訂該合同,委托事項為:1.在甲方針對艾阿爾公司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的專利權權屬糾紛訴訟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務;2.代表甲方對艾阿爾公司為專利權人的第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程序,并在該案中提供法律服務;3.在艾阿爾公司針對甲方和某公司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提起的專利侵權行政投訴案件中提供法律服務;4.其他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服務。乙方指定徐靜、許翰、朱書丹作為服務團隊提供該合同項下的法律服務,服務費用為計時收費,具體費率如下:合伙人每小時人民幣3.200元,律師每小時人民幣2.600元,初級律師每小時人民幣2.200元。

原告提交了金杜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賬單,涉及服務項目及對應金額如下:折扣后法律服務費人民幣378.036元,翻譯費人民幣9.024元,交通費人民幣28.181元,對比文件檢索費人民幣4.000元,公證費人民幣3.000元,證據裝訂費人民幣870元,增值稅6%人民幣25.386.66元,訴訟費人民幣13.800元,上述費用總計462.297.66元。原告提交一份與該份賬單對應金額的發票以及一張金額為3.000元的公證費發票予以印證。

原告提交了金杜律師事務所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賬單,涉及服務項目及對應金額如下:折扣后法律服務費人民幣59.508元,交通費人民幣3.824元,無效宣告請求官費人民幣1.500元,增值稅6%人民幣3.889.92元,上述費用總計68.721.92元。原告提交一份與該份賬單對應金額的發票予以印證。

原告另外提交了四張開票時間為2018年8月20日的律師費發票,四張發票共計人民幣411.721.49元。

上述費用共計人民幣942.741.07元,扣除本案訴訟費人民幣13.800元,其余費用為人民幣928.941.07元。

六、其他事實

2016年11月15日,被告艾阿爾公司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提起針對原告艾默生(珠海)公司及案外人某公司的專利請求糾紛處理,涉及糾紛的專利號為ZL201020142264.8.名稱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針對艾默生(珠海)公司請求處理的事項為:一、認定被請求人侵犯請求人的專利號ZL201020142264.8專利權;二、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銷毀熱熔斷器沖壓裝置侵權產品、出具不再侵權承諾書。針對某公司請求處理的事項為:一、認定被請求人侵犯請求人的專利號ZL201020142264.8專利權;二、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出具不再侵權承諾書。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本院申請向廣東省知識產權局調取粵知執處字2016第31、32號案的庭審筆錄及與案件相關的其他材料,被告認為該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否認執法過程中取得的實物與被告涉案專利存在相同的技術特征。本案庭審時,原告當庭陳述,廣東省知識產權局從現場保全到的實物不完整,其中實物只能反映專利部分特征,故原告認為該實物與被告專利相比對欠缺很多特征,當時的意見是針對廣東省知識產權局保全的意見,現當庭認可某公司依據原告訂單和提供的圖紙所加工的產品與被告涉案專利技術是一致的。另外,原告提交了其自行拍攝的粵知執處字2016第31、32號案的庭審筆錄,被告確認該電子版本筆錄的真實性。該筆錄中記載,在該行政程序的庭審過程中,對執法人員于2016年11月17日在某公司發現的涉嫌侵權產品進行拆封,被告確認涉嫌侵權的產品屬于沖壓裝置里的兩個零部件,原告認為“如直接比對,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權”。

2017年1月5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2017年2月6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中止程序的請求。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撤回涉案專利權無效請求的書面聲明,該案件的審理結束。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權再次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某廠成立于2001年7月16日,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王某某,2018年8月31日查詢的主體狀態結果為“開業(存續)”。

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0日,法定代表人為鄭某,2018年8月31日查詢的主體狀態結果為“開業(存續)”。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專利權權屬糾紛。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庭審調查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二、涉案專利權是否應歸原告所有;三、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

本院認為,首先,Therm-0-Disc公司在出具的《技術成果轉讓聲明》中陳述,其是艾默生電氣公司的子公司,擁有其于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開發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有關技術成果的所有權利。因業務調整,自1998年起,熱熔斷器產品的組裝線,包括作為組裝線的核心部分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及其圖紙,已經分多次轉給了艾默生(深圳)公司。其次,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顯示,自1994年4月9日起,公司經營范圍增加溫度保險絲(庭審時鑒定人員及涉案專利發明人王某稱溫度保險絲與熱熔斷器為同一產品,只是表述不同)。原告提交的兩份《價值鑒定證書》顯示,1995年6月26日至1999年5月12日期間,艾默生(深圳)公司分批從國外進口電器零件生產設備,財產明細表中記載設備內容包括“夾具”。2001年3月16日,深圳市環保局批準艾默生(深圳)公司年產380萬只溫度保險絲。結合原告提交的艾默生(深圳)公司與某廠、某公司的銷售憑證,足以認定艾默生(深圳)公司確實存在生產“溫度保險絲”的業務。再次,艾默生(珠海)公司和艾默生(深圳)公司兩公司的工商注冊信息顯示,兩者均為艾默生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的全資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相同。艾默生(珠海)公司系由艾默生電氣(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以在深圳投資的艾默生(深圳)公司2013年1至10月份的稅后利潤投入成立,也即是原告與艾默生(深圳)公司存在法律上的關聯關系。最后,艾默生(深圳)公司出具《技術成果權利轉讓聲明》,明確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成果及其全部權利轉讓給艾默生(珠海)公司,全部技術圖紙等技術資料亦已一并轉移。艾默生(深圳)公司進一步確認,對于上述技術成果轉讓日之前發生的針對上述技術成果的侵害行為,艾默生(珠海)公司均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單獨主張權利,包括侵權糾紛和權屬糾紛,并要求相應的損害賠償。因此,根據上述事實以及法律上的權利移轉文件,原告目前是其所提交圖紙所涉“熱熔斷器沖壓裝置”這一技術成果的合法權利人,有權主張權屬,為本案適格原告。

關于爭議焦點二,涉案專利權是否應歸原告所有

(一)被告是否接觸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經查,涉案專利記載的發明人即本案第三人王某,其于2005年至2008年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后王某入職被告處。原告提交的關于王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的任職證明等證據,以及王某出具的《情況說明》及當庭陳述意見表明,王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任職期間,任熱熔斷器生產線協調員,能夠接觸到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的技術圖紙及其它相關技術信息。后王某入職被告,也同樣負責熱熔斷器生產線的日常維護,并且因被告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需要,由其將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方案申請了涉案專利,涉案專利不是其研發。

本案查明事實顯示,被告創始人即原董事長林某于1994年至2007年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于2004年至2007年任董事長職務,管理公司產品的全部運營工作,作為艾默生(深圳)公司的負責人,同樣能夠接觸到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全部技術信息。被告以林某不是艾默生(深圳)公司研發部的總經理,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林某已經不再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由,否認林某與被告及涉案專利的關系。本院認為,認定林某是否接觸涉案技術信息,應綜合考量林某在艾默生(深圳)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性質。經查,林某于2004年至2007年擔任艾默生(深圳)公司董事長直至離職,主要職責為管理公司產品的全部運營工作。林某作為公司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領導和管理者,其必然要對公司產品的質量和技術把關,從而實現公司的正常運轉。本案查明事實顯示,林某于2009年2月創辦被告公司,公司網頁顯示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溫度保險絲,經營范圍與艾默生(深圳)公司一致,自被告成立之日起,林某擔任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監事、股東,且公司網頁介紹林某于2013年全職打理被告公司,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公司創始人即原董事長林某能夠接觸記載原告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方案的技術圖紙和技術信息。

(二)原告提交的圖紙是否形成于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首先,原告提交兩套圖紙雖然編號不同,但其記載的技術方案內容一致,圖紙上標注的形成時間均早于被告專利申請日,且原告兩套圖紙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比對結論為實質相同。其次,原告提交了形成時間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的艾默生(深圳)公司保存的多組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相關的訂單、送貨單、納稅人銷貨清單以及增值稅發票等材料,以及原告的供應商某公司保存的訂單,上述每組材料中的文件在內容、時間、金額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證,訂單中記載產品名稱為“面架”“底架”等,足以證明艾默生(深圳)公司于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經委托某公司或某廠加工“面架”“底架”產品。再次,根據涉案專利發明人王某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庭審陳述,關于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在其入職艾默生(深圳)公司時既已存在,艾默生(深圳)公司稱“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為“面架”“底架”,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系其申請專利時起的名稱,其在艾默生(深圳)公司工作期間,因工作需要接觸過原告提交鑒定的涉案圖紙,涉案專利不是其所研發。第四,某公司出具的《聲明》已明確其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即通過簽訂委托加工合同以及保密協議的方式,接受艾默生(深圳)公司的委托,生產加工沖壓裝置底架和面架。第五,被告并未提交其獨立研發涉案技術方案的相應證據,即無相反證據證明其掌握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早于原告圖紙的形成時間。從證明標準來看,上述證據能達到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即原告提交的圖紙形成于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艾默生(深圳)公司在專利申請日之前便擁有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成果。

(三)涉案專利中的技術方案是否與原告圖紙所反映的技術方案相同。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按委托鑒定事項出具粵安計司鑒2019知00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原告提交的兩套圖紙所反映的機械構造件技術方案特征已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征,無實質性差異。而且該鑒定意見書進一步認定,除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已經描述的技術特征以外,涉案專利附圖中額外記載的內容,即附圖所使用的彈性機械構造件與原告兩套圖紙中使用的彈性機械構造件相同,涉案專利附圖中的不明機械構造件(右邊的錐度及左邊的孔)也存在于雙方圖紙中,且相應結構高度雷同,故兩者之間沒有關聯性不符合常理。鑒定機構根據提交鑒定的庭審筆錄,涉案權利要求及說明書,針對圖紙中的機械構件進行結構、形面等判斷,確定原告提交的圖紙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并對涉案10項權利要求與原告圖紙進行一一比對是合理的比對方法。被告雖對鑒定意見書的結論提出質疑,但在庭審比對過程中,被告以原告只提交真實性存疑的圖紙,鑒定結論不能說明圖紙所實現的技術效果、技術功能、技術用途等否定鑒定結論的有效性,并對出庭鑒定專家的身份提出質疑,但未提出足以否定雙方技術方案實質性相同的比對意見。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鑒定過程中,涉及復雜、疑難、特殊技術問題的,可以向本機構以外的相關專業領域的專家進行咨詢,但最終的鑒定意見應當由本機構的司法鑒定人出具。”涉案鑒定機構根據本案所涉技術問題的具體情況,聘請所屬領域的專家作為技術顧問參與鑒定,并無不當。本次鑒定結論是鑒定機構依法作出,鑒定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以原告在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的庭審筆錄中否認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為由,主張原告圖紙所涉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不同。對此,本院認為,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的庭審筆錄中已經明確記載,在庭審過程中對執法人員于2016年11月17日在某公司發現的涉嫌侵權產品進行拆封,被告確認涉嫌侵權的產品屬于沖壓裝置里的兩個零部件,原告認為“如直接比對,欠缺很多特征,肯定不侵權”,庭審過程并無進行實際比對,故不能以此筆錄作為判斷原告圖紙所涉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是否一致的依據。

根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由于被告的創始人林某以及涉案專利的發明人王某均曾任職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均可以接觸到艾默生(深圳)公司熱熔斷器沖壓裝置的技術方案和技術圖紙,被告專利中的技術方案與形成于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的原告圖紙的技術方案實質相同,結合庭審涉案專利發明人王某的陳述,足以認定被告的涉案專利技術方案來自于艾默生(深圳)公司,并非基于被告自行研發的技術成果,其權利應當由原告享有。

關于爭議焦點三,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糾紛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修訂前,因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面,它鼓勵和支持人們通過誠實勞動積累社會財富和創造社會價值,并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財產性權益,以及基于合法、正當目的的支配該財產性權益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善意、審慎地行使自己的權利。申請專利和行使專利權亦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任何違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損害他人正當權益為目的,惡意取得并行使權利、擾亂市場正當競爭秩序的行為均屬于權利濫用,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查明事實顯示,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技術方案系來源于原告關聯公司Therm-0-Disc公司,后原告繼受取得該技術,被告獲取原告“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技術并以自己名義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并非是基于誠實勞動而獲利,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屬于典型的不勞而獲行為,該種通過侵犯他人在先權益而惡意取得專利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系涉案ZL201020142264.8號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人,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能否支持的問題。首先,本案系專利權權屬糾紛,同時因權利歸屬爭議可能導致其他損害事實的出現,進而產生其他關聯糾紛。本案查明事實顯示,涉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所涉技術原為原告關聯公司所有,被告侵占后擅自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專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該行為具有違法性。被告將原本屬于原告的技術方案,在未經原告許可的情況下,擅自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專利,獲得專利授權后又向原告提起行政投訴及侵權之訴,其主觀惡意明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的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這種將攫取他人的技術成果申請專利并據為己有的行為屬于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所規定的侵權行為。

其次,在審判實踐中,通常會以權屬糾紛屬于確權之訴,而不處理損害后果和損害賠償。但在本案業已認定涉案專利歸屬的情況下,原告通常會以損害結果與被告攫取專利權行為存在著因果關系為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當然,發生權屬糾紛的原因行為如果單獨構成法律中的可歸責行為,當事人可以單獨主張,但是兩個訴求一并處理,不僅有利于案件事實查明,也可以節約訴訟資源,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因此,本院認為,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損害賠償的訴請。根據原告主張,被告系明知涉案技術為原告所有,故意加以侵占并申請專利,進而利用該專利對原告及其委托加工方某公司提起行政投訴及侵權之訴,屬于惡意侵占他人技術成果的行為。原告為應對被告一系列惡意行為,需要付出相應的人力、物力來恢復專利應有的狀態,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述損失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本案“熱熔斷器沖壓裝置”是屬于生產設備,而不是終端產品,原告較難發現別人侵占其合法權益。在得知被告獲得專利授權后,甚至在遭到被告以專利權來起訴時,原告才會去認真調查整個事情經過。在原告探究事實真相并恢復專利本來的狀態的過程中,必須付出相應的維權成本。因此,在業已認定訴爭專利權歸屬原告的情況下,也應支持原告本案維權過程中所支出的合理開支。

關于賠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的具體數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本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原告提交金額為人民幣928.941.07元的發票(本案訴訟費除外)及部分對應賬單。原告明確該費用為應對被告的專利侵權指控而產生的本案應訴各項費用、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應訴的各項費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應訴費用、無效程序費用等共同維權合理支出,具體每個程序支出的費用沒有區分。本院認為,本案的應訴費用屬于本案維權的合理開支,至于廣東省知識產權局應訴的各項費用、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應訴費用、無效程序費用系原告為應對被告行政投訴、民事訴訟等程序而支出的費用,屬于因被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因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被告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又難以查清,故本院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被告系明知他人有權利而故意加以侵占,主觀惡意明顯;2.原告為應對被告惡意投訴行為,自2016年起,開始搜集證據、參與相關多個行政或司法程序,實際支出費用已達人民幣928.941.07元;3.原、被告為同行業經營者,被告不誠信的投訴行為必然會給原告生產經營造成損失?;谝陨弦蛩兀驹鹤们榇_定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鑒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的行為對其造成不良影響以及對其商譽造成貶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涉案專利名稱為“熱熔斷器沖壓裝置”,專利號為ZL201020142264.8 的實用新型專利歸原告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100萬元;

三、駁回原告艾默生電氣(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鑒定費人民幣20萬元,鑒定人員出庭費用人民幣2.4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阿爾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祝建軍

審   判   員  楊馥維

審   判   員  潘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陸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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