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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的判斷|附判決書

   日期:2025-11-26 19:39:28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知識產權領域原創作者:何雋 楊瑩     瀏覽:0    評論:0
核心提示: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的判斷(2023)最高法知行終1229號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外觀設計專利權無

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現有技術或現有設計的判斷

——(2023)最高法知行終1229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上訴案,涉及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構成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判斷標準、考量因素及舉證責任等法律適用問題。

本案涉及名稱為“沙發(6832)”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專利權人為羅某權。富某盈公司就本專利權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證據1是對案外人黃某的微信好友“濟南朱某”朋友圈內容進行公證的公證書,并主張該證據可證明“濟南朱某”朋友圈展示的信息構成本專利申請日前現有設計。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富某盈公司的上述無效宣告請求作出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認為證據1系對黃某的微信好友“濟南朱某”朋友圈的內容進行的公證,黃某與“濟南朱某”在公證前已互為好友;證據1展示的微信朋友圈信息中雖有“工廠新款”的文字,再無其他宣傳推廣產品內容,鑒于微信朋友圈信息發布可以設置可見范圍,證據1不足以證明涉案朋友圈信息自其發布之日起就為非特定公眾所知悉,該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不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故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無效宣告請求人提起行政訴訟后,一審法院認為,專利權人羅某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涉案微信用戶“濟南朱某”的微信好友黃某對“濟南朱某”微信朋友圈的內容具有保密義務,因此,在該微信好友黃某可以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的情況下,該信息已處于公開的狀態,無論該條信息是否被“濟南朱某”用作銷售推廣目的,均不影響這一認定。證據1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故判決撤銷被訴決定。案件上訴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微信功能設置、微信朋友圈發布機制作出補充查明的基礎上,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富某盈公司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判斷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應當綜合考慮微信朋友圈信息發布機制,發布者的具體情況,信息的具體內容、發布方式及發布時間,該發布者微信朋友圈的主要用途等因素,以專利申請日前該信息是否已經實際處于不特定公眾能夠獲得的狀態為標準作出判斷,而不能僅憑存在能夠獲得的可能性即認定構成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

關于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是否對公眾公開。首先,根據證據1的公證過程,黃某與“濟南朱某”在公證前已經互為微信好友,證據1不能證明不特定公眾無需經過驗證就可以直接添加“濟南朱某”為微信好友。其次,根據微信朋友圈的發布機制,在朋友圈發布信息時可以對該信息的可見范圍進行設置,證據1不能證明“濟南朱某”的其他微信好友或者尚未被“濟南朱某”添加為好友的不特定公眾也能夠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最后,涉案微信朋友圈中除了有沙發圖片并配文“工廠新款”外,沒有商品宣傳、推廣用語或商品價格、銷售信息,評論區亦沒有任何信息,而且證據1中除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外,“濟南朱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其他信息也未見明顯營銷內容。綜上,證據1僅能證明涉案“濟南朱某”的微信朋友圈內容能夠為黃某獲得,尚不足以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處于不特定公眾想獲得就能夠獲得的狀態;且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業用途為主,故亦不能推定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對公眾公開。

關于舉證責任。考慮朋友圈發布信息的特點、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舉證難易程度等因素,在無效宣告請求人未舉證證明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已經處于能夠為不特定公眾所獲得的狀態,也未證明微信朋友圈以商業用途為主的情況下,通常不能要求專利權人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信息未公開或者僅針對特定人公開,除非該微信朋友圈的發布者是專利權人或與專利權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本案中,富某盈公司基于證據1主張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理應由富某盈公司證明證據1所記載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并非僅黃某能夠獲得,而是自發布之日起就已經實際處于公眾想獲得就能獲得的狀態。證據1不能證明除黃某外,其他不特定公眾能夠獲得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也不能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業用途為主,且富某盈公司也未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的發布人“濟南朱某”與專利權人羅某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在此情況下,不應要求專利權人羅某權舉證證明黃某對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具有保密義務,進而要求其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不為公眾所知。

本案二審判決基于微信功能及微信朋友圈發布機制的特點,提出了微信朋友圈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判斷標準及考量因素,有利于厘清無效宣告請求人和專利權人的舉證責任,對同類案件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3)最高法知行終1229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芳宇,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泳,該局審查員。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無效宣告請求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坤。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曉霖,廣東文涵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專利權人):羅某權,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邵陽市隆回縣。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與被上訴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某盈公司)及一審第三人羅某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涉及專利權人為羅某權、名稱為“沙發(6832)”的外觀設計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針對富某盈公司就本專利權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第5252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富某盈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一審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045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并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4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芳宇、宋泳,被上訴人富某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曉霖到庭參加訴訟。一審第三人羅某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本專利系名稱為“沙發(6832)”的外觀設計專利(一審附件1為本專利附圖),專利權人為羅某權,專利號為20193038****.6.專利申請日為2019年7月18日,授權公告日為2020年2月11日。

2021年4月30日,富某盈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本專利權全部無效。主要理由為:本專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

富某盈公司提供了證據1:(2021)粵惠惠陽第904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904號公證書)。該公證書對微信賬號“1363150****”的好友“濟南朱某”的朋友圈內容進行了公證。第904號公證書顯示,“濟南朱某”在2019年7月10日發布了一條微信朋友圈(以下簡稱涉案微信朋友圈),顯示有沙發圖片(見一審附件2),配文“工廠新款”。

2021年10月2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被訴決定認為:本案從朋友圈信息途徑來說,公證使用的微信賬號“1363150****”為委托人黃某所有,通過在該微信賬號搜索可找到聯系人“濟南朱某”并查看其朋友圈,可見微信賬號“濟南朱某”與“1363150********”互為微信好友,不屬于專利法規定的“任何人”。證據1僅展示了2019年7月10日“濟南朱某”發布的一條微信朋友圈,信息中雖有“工廠新款”的文字,但再無其他常用于宣傳推廣產品內容,該信息下也看不到評論信息或產品購買反饋等內容。微信朋友圈是限于特定人群進行交流的私人性質的社交平臺,其信息發布機制可以設置為所有朋友可見、選中的朋友可見、選中的朋友不可見、僅自己可見四種狀態,在證據1并未顯示存在互動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通過該微信賬號發布的內容具有用于銷售、推廣產品的意愿。因此,證據1的內容不足以確定微信賬號“濟南朱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內容自其發布之日起就為非特定公眾所知悉,無法認定其已經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因此,證據1的內容不能認定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國家知識產權局據此決定:維持本專利權有效。

富某盈公司不服,于2022年1月1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責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事實和理由:證據1所公證的微信朋友圈中的很多內容均以銷售、推廣為目的,故該朋友圈內容應被認定為處于公眾想知即可獲得的狀態,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本專利與現有設計構成實質性相似,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訴決定認定有誤。

國家知識產權局一審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富某盈公司的訴訟請求。

羅某權一審述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富某盈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基本認定了上述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現有設計的認定,其核心在于對“為公眾所知”的認定。就舉證責任而言,無效宣告請求人僅需證明該外觀設計處于公眾想獲得即可獲得的狀態即可,至于是否確實已有公眾獲得該技術方案,則通常無需進一步舉證證明,而是依據常理進行推定。如果確有證據證明該內容并未被任何人知曉,則該內容同樣不構成現有設計,但此時舉證責任已轉移至專利權人。在對“為公眾所知”的認定中,專利法中的“公眾”是從保密義務角度界定,如果知曉某一設計的人并不具有保密義務,則即使現有證據可看出只有一人知曉,或者該人與信息披露者具有某種社會關系,在不具有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該人的知曉意味著他人具有知曉的可能性,也就是說,該內容已處于他人想獲得即可獲得的狀態,該人的知曉仍屬于為“公眾”所知。

本案中,即便涉案微信用戶添加好友需經過驗證,但羅某權既未主張亦未舉證證明涉案微信用戶“濟南朱某”的微信好友對該用戶朋友圈內的內容具有保密義務,因此,在該微信好友可以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的情況下,該信息已處于公開的狀態。無論該條信息是否被該微信用戶用作銷售推廣目的,均不影響這一認定。據此,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在2019年7月10日已處于公眾想知曉即可知曉的狀態,在該日期早于本專利申請日的情況下,該內容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被訴決定相關認定有誤,國家知識產權局應將其與本專利進行比對,對本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重新作出認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第5252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二、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駁回富某盈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微信朋友圈面向的是特定人群,其內容僅限于微信好友之間公開,且用戶在發布朋友圈信息時仍然可以通過權限設置來限制朋友圈的公開范圍。(二)判斷微信朋友圈的公開性需要結合個案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只有朋友圈的發布人主觀上具有公開意愿,作為商業使用,才可能達到公眾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狀態。根據本案證據1無法得出該朋友圈內容具有商業目的。(三)富某盈公司在專利無效程序中提交的證據1第904號公證書的附件二光盤沒有完整封存,合議組在口頭審理中就此詢問富某盈公司,富某盈公司明確回復沒有封存完整的光盤,因此,合議組對該光盤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該光盤內容未予采信。(四)一審法院認為羅某權未證明涉案微信用戶“濟南朱某”的微信好友對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具有保密義務,羅某權是否舉證不應作為判斷是否公開的理由。綜上所述,被訴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結論正確,應予維持。

富某盈公司辯稱:(一)根據證據1第904號公證書及附件光盤可以看出,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具有較高的商品推廣銷售意圖,發布朋友圈是產品推廣的重要途徑,且涉案微信朋友圈沒有要求微信好友不得傳播的表示,因此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公開。(二)本專利與現有設計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兩者相近似。(三)證據1第904號公證書的附件一為照片,附件二為視頻,附件二光盤是公證書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光盤內容系經過公證,內容真實,依法應予采信。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富某盈公司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某權未作陳述。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在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富某盈公司的全稱原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變更為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

證據1第904號公證書包括正文、附件一(照片16張共4頁)、附件二(光盤1張)。公證書正文及附件一記載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系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公證處于2021年4月21日查看黃某的微信賬號“1363150****”的好友“濟南朱某”的朋友圈內容而制作。附件一中的照片顯示,“濟南朱某”的微信號為“w1315619****”,昵稱為“朱某家居連鎖(實木家具全屋定制)”,“濟南朱某”系黃某為該微信好友設置的備注;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有1人點贊,未顯示有評論。2021年4月21日查看時,“濟南朱某”的朋友圈顯示在最前面的4條發布內容分別是:2021年3月16日發布的視頻“大哥工地學習測量”;2021年1月29日發布的視頻“跳得怎么樣?”,兩次發布信息“各位朋友們,從明天起原號碼不用,改為新……(后面文字內容未顯示)”并分別配圖(圖片為縮小版無法辨識)。關于附件二,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2021年10月12日的無效宣告審查程序口頭審理記錄,合議組在口頭審理中詢問富某盈公司“公證書原件是否有封存完整的光盤”,富某盈公司代理人回答“沒有”。

2011年1月微信1.0發布時,即支持設置和修改微信用戶的昵稱功能;此后發布的微信Android2.1版和微信iOS2.2版,新增好友驗證功能,在微信“隱私設置”中可選擇加為好友時是否需要經過驗證;2012年5月24日發布的微信Android4.0版和2012年4月19日發布的微信iOS4.0版,新增朋友圈功能,封面圖片作為朋友圈的一部分相應上線。微信用戶的昵稱、微信朋友圈的封面圖片無需添加好友即可查看,但昵稱、封面圖片可隨時修改,且在微信用戶個人信息中不顯示修改歷史。2012年8月21日發布的微信Android4.2版和2012年7月19日發布的微信iOS4.2版,新增朋友圈發圖選擇可見范圍的功能,所發圖片可以設置為僅自己可見、對全部微信好友公開、僅對選中的部分好友公開。

本院認為:本案為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本專利的申請日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專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是否構成現有設計。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根據該規定,認定構成現有設計的信息,應該在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實際處于不特定公眾能夠獲得的狀態,而非僅存在能夠獲得的可能性。對于微信朋友圈中發布的信息是否構成現有設計,應當綜合考慮微信朋友圈信息發布機制,發布者的具體情況,信息的具體內容、發布方式及發布時間,該發布者微信朋友圈的主要用途等因素加以判斷。本案中,首先,根據證據1的公證過程,黃某與“濟南朱某”在公證前已經互為微信好友,證據1不能證明不特定公眾無需經過驗證就可以直接添加“濟南朱某”為微信好友。其次,根據微信朋友圈的發布機制,在朋友圈發布信息時可以對該信息的可見范圍進行設置,證據1不能證明“濟南朱某”的其他微信好友或者尚未被“濟南朱某”添加為好友的不特定公眾也能夠看到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最后,涉案微信朋友圈中除了有沙發圖片并配文“工廠新款”外,沒有商品宣傳、推廣用語或商品價格、銷售信息,評論區亦沒有任何信息,而且證據1中除涉案微信朋友圈信息外,“濟南朱某”在其微信朋友圈發布的其他信息也未見明顯營銷內容。因此,僅憑“濟南朱某”的昵稱在2021年4月21日公證時顯示為“朱某家居連鎖(實木家具全屋定制)”尚不足以認定涉案微信朋友圈主要用作商業用途。綜上,證據1僅能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能夠為黃某獲得,尚不足以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處于不特定公眾能夠獲得的狀態;且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業用途為主,故亦不能推定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對公眾公開。此外,雖然“濟南朱某”的朋友圈封面圖片也為沙發圖片,但封面圖片可隨時更換,證據1僅能證明2021年4月21日公證時的封面圖片情況,并不足以證明該圖片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作為封面,故證據1不足以證明該沙發圖片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已處于為公眾所知的狀態。

還需說明的是,無效宣告請求人以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主張構成現有技術或者現有設計的,應當證明該信息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實際處于不特定公眾能夠獲得的狀態;如果無效宣告請求人證明該微信朋友圈以商業用途為主,可以初步推定該微信朋友圈內容處于不特定公眾能夠獲得的狀態,但專利權人有相反證據證明該微信朋友圈內容未公開或者僅針對特定人公開的除外??紤]朋友圈發布信息的特點、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舉證難易程度等因素,在無效宣告請求人未舉證證明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已經處于能夠為不特定公眾所獲得的狀態,也未證明微信朋友圈以商業用途為主的情況下,通常不能要求專利權人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該信息未公開或者僅針對特定人公開,除非該微信朋友圈的發布者是專利權人或與專利權人有利害關系的人。本案中,富某盈公司提供證據1.藉此主張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理應由富某盈公司證明證據1所記載的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并非僅黃某能夠獲得,而是自發布之日起就已經實際處于公眾想獲得就能獲得的狀態。證據1不能證明除黃某外,其他不特定公眾能夠獲得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也不能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以商業用途為主,且富某盈公司也未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的發布人“濟南朱某”與專利權人羅某權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要求專利權人羅某權舉證證明黃某對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具有保密義務,進而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不為公眾所知,未充分考慮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和舉證難易程度,舉證責任分配不當,認定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構成本專利現有設計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此外,在本案無效宣告審查程序的口頭審理過程中,富某盈公司代理人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證據1第904號公證書附件二封存完整的光盤,因此,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本次無效宣告審查的合議組依據證據1第904號公證書正文及附件一照片作出被訴決定,并無不當。

由上述分析可知,被訴決定認為證據1不足以證明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可以為非特定公眾所知悉,涉案微信朋友圈內容不構成本專利的現有設計,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國家知識產權局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2)京73行初1045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惠州市富某盈名品家具有限公司負擔。國家知識產權局已預交100元,應退1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何 雋

審判員  歐宏偉

審判員  張 倞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楊 瑩

書記員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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