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文件的修改
- 作者:李新芝;譚紅
- 作者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法官學院
- 主題分類:現有技術 同樣發明創造 實質特點 顯著進步 說明書 摘要 權利要求書 圖片或照片 申請日確定 專利申請的駁回 專利復審 專利復審的起訴 專利復審委員會 書面放棄權利 無效申請 無效審查 宣告專利權無效 合同許可 現有技術抗辯 現有設計抗辯 在先使用
- 發布年份:2012
- 期號:8
在我國目前專利權的確權程序尤其是無效宣告案件的審查過程中,理論界與實務界對專利權人就專利文件的修改限制問題存在諸多的爭議,因此,對專利無效宣告程序中專利文件的修改問題進行深入研究,無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對專利無效程序中專利文件修改的文本規定及其不足
我國《專利法》第33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對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69條第1款規定,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其權利要求書,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另外,關于權利要求修改原則和修改方式的限制,早在1993版《審查指南》中就有所體現,該指南中規定:“專利文件的修改一般僅限于權利要求書,其原則是:(1)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2)應僅針對已授權的權利要求書文本;(3)只能縮小,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4)不得改變原專利的主題;(5)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2010版《審查指南》與2001版《審查指南》關于這方面的規定大致相同,關于修改原則的規定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文件的修改僅限于權利要求書,其原則是:(1)不得改變原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2)與授權的權利要求相比、,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3)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權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修改方式的規定為:“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是指從同一權利要求中并列的兩種以上技術方案中刪除一種或一種以上技術方案”。從歷史比較的角度來看,專利審查指南中對于無效宣告階段專利文件的修改要求是逐步趨嚴的,上述規定“既是實施細則修改的要求,又是規范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公眾與專利權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需要,也有利于規范審查程序”、“既考慮了公眾對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的明確性和穩定性的要求,又有利于使發明創造得到應有的保護”。{1}不過,筆者認為這種限制顯然過于嚴格,由此存在一些消極的后果。第一,不利于專利權人利用無效宣告程序充分完善其專利文件。按照我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無效宣告程序是專利授權后專利權人修改或完善其專利文件的唯一機會。如果對修改對象和修改方式作出過于嚴格的規定,則大大縮小了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階段修改專利文件的空間。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很多申請人、專利代理人的撰寫水平尚有待于提高,因此在專利文件的撰寫中難免存在著筆誤或者可以澄清的錯誤,而且在專利審查員的審查負荷日益增加的情況下,從專利局的角度來看也難以避免對于存在錯誤或保護范圍并不合適的權利要求授予專利權現象的發生,即專利文件中某些錯誤的存在并非完全是專利權人的單方過錯造成的,因此需要給予專利權人以修正錯誤的補救途徑,而不能因純粹的修改方式的限制否定一項專利的創造性或專利權人對社會的發明創造,如此也與我國設置專利制度的初衷相違背。第二,對修改方式的限制存在與專利侵權訴訟中的禁止反悔原則和捐獻原則不相銜接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明確了專利侵權訴訟中的禁止反悔原則,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強調的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客觀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該修改或者陳述是權利人主動所為還是應審查員要求所為,與專利授權條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及是否被審查員最終采信,均不影響該規則的適用。同時,該司法解釋第5條還規定了專利法理論上的捐獻規則。該規則是指,對于說明書記載而權利要求未記載的技術方案,視為專利權人將其捐獻給社會公眾,不得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上述已捐獻的內容屬于等同特征所確定的范圍。{2}由此可見,在我國的專利司法實踐中已經明確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和捐獻原則的前提下,對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階段修改專利文件事實上已經有了諸多的不利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權利要求的修改僅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并列技術方案的刪除,則一項權利要求或技術方案的全部刪除就可能是專利權人為適應審查指南關于修改方式的限制而違背其本意并不得不為之的事情,從而與禁止反悔原則和捐獻原則適用的邏輯基礎相悖。
二、域外國家和地區對無效階段專利文件修改的規定與實踐
(一)美國
美國專利法針對修改超范圍設立了兩個條款,其中第132條禁止通過修改引入新的主題,適用于摘要、說明書及附圖的修改。第112條第1段針對公開性,包括了三個方面的要求,其中的第1條“文字描述的要求”是指權利要求的語言應得到說明書中書面描述的支持,適用于權利要求的修改。此外,雖然權利要求沒有修改,但如果說明書的修改引入了新的主題,只要權利要求的限定范圍受到說明書修改的影響,也應當依據第112條第1段予以拒絕。{3}而且在美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后,可以在有限的情形下對該授權專利進行再次審查。專利法將這種授權后的審查限定為三種情形:發布修正文字錯誤或細微錯誤的更正證書;審查更正申請以修正實體性錯誤;或者在附加對比文件或理由的情況卞 對專利的有效性進行復審。{4}即美國專利法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后提供了對專利文件進行修改的三種途徑,其中的復審程序則大致相當于我國的無效宣告程序。在復審程序中,允許專利權人提出新的權利要求或對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進行修改,但“復審程序不允許任何擴大權利要求范圍的修改提議或新的權利要求”,即修改后的權利要求范圍不得超過已授權專利最寬的權利要求范圍,而且“提出任何對其專利的修正或新的權利要求,以便將所主張的發明與所引證的現有技術進行區分……或者針對不利于專利權利要求的可專利性的決定而提出修正或新的權利要求”,因此,這一程序并沒有賦予權利人自由修改權利要求中無關方面的權利;換言之,任何修改都必須是針對與復審程序有關的方面作出的。{5}
(二)日本
日本特許廳下設的審判部相當于我國知識產權局下設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其復審類型就包括對已授權專利提出的無效復審以及訂正復審、撤銷復審和判定等。當無效審判請求事項存在部分無效事由的,雖然原則上應該將該請求事項整體視為無效(部分無效之否定),但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允許將該部分從請求事項中刪除,也不會限制到第三人對專利的自由利用。相反,如果不允許這種修改,那么專利權人就不得不接受專利無效之后果,這樣不利于專利申請的激勵機制。{注釋
一、我國對專利無效程序中專利文件修改的文本規定及其不足
我國《專利法》第33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對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69條第1款規定,在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過程中,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可以修改其權利要求書,但是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另外,關于權利要求修改原則和修改方式的限制,早在1993版《審查指南》中就有所體現,該指南中規定:“專利文件的修改一般僅限于權利要求書,其原則是:(1)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2)應僅針對已授權的權利要求書文本;(3)只能縮小,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4)不得改變原專利的主題;(5)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原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2010版《審查指南》與2001版《審查指南》關于這方面的規定大致相同,關于修改原則的規定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文件的修改僅限于權利要求書,其原則是:(1)不得改變原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2)與授權的權利要求相比、,不得擴大原專利的保護范圍。(3)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權的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征。”修改方式的規定為:“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是指從同一權利要求中并列的兩種以上技術方案中刪除一種或一種以上技術方案”。從歷史比較的角度來看,專利審查指南中對于無效宣告階段專利文件的修改要求是逐步趨嚴的,上述規定“既是實施細則修改的要求,又是規范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及公眾與專利權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的需要,也有利于規范審查程序”、“既考慮了公眾對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的明確性和穩定性的要求,又有利于使發明創造得到應有的保護”。{1}不過,筆者認為這種限制顯然過于嚴格,由此存在一些消極的后果。第一,不利于專利權人利用無效宣告程序充分完善其專利文件。按照我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無效宣告程序是專利授權后專利權人修改或完善其專利文件的唯一機會。如果對修改對象和修改方式作出過于嚴格的規定,則大大縮小了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階段修改專利文件的空間。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很多申請人、專利代理人的撰寫水平尚有待于提高,因此在專利文件的撰寫中難免存在著筆誤或者可以澄清的錯誤,而且在專利審查員的審查負荷日益增加的情況下,從專利局的角度來看也難以避免對于存在錯誤或保護范圍并不合適的權利要求授予專利權現象的發生,即專利文件中某些錯誤的存在并非完全是專利權人的單方過錯造成的,因此需要給予專利權人以修正錯誤的補救途徑,而不能因純粹的修改方式的限制否定一項專利的創造性或專利權人對社會的發明創造,如此也與我國設置專利制度的初衷相違背。第二,對修改方式的限制存在與專利侵權訴訟中的禁止反悔原則和捐獻原則不相銜接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明確了專利侵權訴訟中的禁止反悔原則,即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強調的是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客觀上所作的限制性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該修改或者陳述是權利人主動所為還是應審查員要求所為,與專利授權條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以及是否被審查員最終采信,均不影響該規則的適用。同時,該司法解釋第5條還規定了專利法理論上的捐獻規則。該規則是指,對于說明書記載而權利要求未記載的技術方案,視為專利權人將其捐獻給社會公眾,不得在專利侵權訴訟中主張上述已捐獻的內容屬于等同特征所確定的范圍。{2}由此可見,在我國的專利司法實踐中已經明確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和捐獻原則的前提下,對專利權人在無效宣告階段修改專利文件事實上已經有了諸多的不利限制,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權利要求的修改僅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并列技術方案的刪除,則一項權利要求或技術方案的全部刪除就可能是專利權人為適應審查指南關于修改方式的限制而違背其本意并不得不為之的事情,從而與禁止反悔原則和捐獻原則適用的邏輯基礎相悖。
二、域外國家和地區對無效階段專利文件修改的規定與實踐
(一)美國
美國專利法針對修改超范圍設立了兩個條款,其中第132條禁止通過修改引入新的主題,適用于摘要、說明書及附圖的修改。第112條第1段針對公開性,包括了三個方面的要求,其中的第1條“文字描述的要求”是指權利要求的語言應得到說明書中書面描述的支持,適用于權利要求的修改。此外,雖然權利要求沒有修改,但如果說明書的修改引入了新的主題,只要權利要求的限定范圍受到說明書修改的影響,也應當依據第112條第1段予以拒絕。{3}而且在美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后,可以在有限的情形下對該授權專利進行再次審查。專利法將這種授權后的審查限定為三種情形:發布修正文字錯誤或細微錯誤的更正證書;審查更正申請以修正實體性錯誤;或者在附加對比文件或理由的情況
(二)日本
日本特許廳下設的審判部相當于我國知識產權局下設的專利復審委員會,其復審類型就包括對已授權專利提出的無效復審以及訂正復審、撤銷復審和判定等。當無效審判請求事項存在部分無效事由的,雖然原則上應該將該請求事項整體視為無效(部分無效之否定),但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允許將該部分從請求事項中刪除,也不會限制到第三人對專利的自由利用。相反,如果不允許這種修改,那么專利權人就不得不接受專利無效之后果,這樣不利于專利申請的激勵機制。{注釋
{1}專利局審查業務管理部主編:《專利審查指南修改導讀》,專利文獻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208頁。
{2}孔祥俊、王永昌、李劍:“《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0年第3期。
{3}杜鵑、黃非:“中歐日美有關修改超范圍法律規定的比較研究”,載《中國發明與專利》2010年第12期。
{4}Martin J Adelman,Randall R. Rader,Gordon P. Klancnik:《美國專利法》,鄭勝利、劉江彬翻譯,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版,第19-24頁。
{5}30 F.3d 1459(Fed. Cir.1994)。
{6}[日]田村善之:《日本知識產權法》,周超等譯,知識產權出版社2011年版,第294頁。
{7}日本專利法第126條第1、3款,第134條之2第1、5款。
{8}管熠武、高艷:“歐洲專利審判制度”,載《法制園地》2006年第4期。
{9}李明德等:《歐盟知識產權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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