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經離職一段時間了,近期有個發明創造將要完成,這個和原單位有關系嗎”?該咨詢內容主要涉及到了職務發明創造的認定問題。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該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促進相關發明創造的實施和運用。
其一是“執行本單位的任務”,其二是“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該兩種情形下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即為職務發明創造。
對于執行本單位【本單位包括臨時工作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的規定,是指:(一)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二)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三)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據此,離職后作出的發明創造是否屬于職務發明創造,需看是否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第一,在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第二,作出的發明創造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若同時滿足的,則屬于職務發明創造,否則即不屬于職務發明創造。
對于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本單位的資金、設備、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對外公開的技術資料等】,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設備、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并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1258號案件中指出,發明人與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或者與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臨時工作單位之間存在工作關系,是認定職務發明的前提,其判斷標準在于單位是否取得了對發明人包括完成涉案發明創造的創造性勞動在內的勞動支配權。單位與發明人之間僅存在一般的合作關系,單位并不掌握對發明人的勞動支配權的,該發明人的有關發明創造不屬于職務發明創造。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所述是針對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沒有相關約定的情形,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后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則其依約定進行確認權利歸屬。
結語:對于在職期間的發明創造權益歸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職工有約定的,優先從其約定;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才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確認權利歸屬。為了減少不必要的爭議,可以考慮對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屬作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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