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境外壟斷行為的
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管轄
——(2019)最高法知民轄終32號
【裁判要旨】
當事人因境外壟斷行為在中國境內受到損失而提起訴訟的,該被訴境外壟斷行為對中國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結果地可以作為案件管轄連結點。
【關鍵詞】
壟斷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境外壟斷行為 反壟斷法域外效力 管轄權
【基本案情】
上訴人瑞典愛立信有限公司、愛立信(中國)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愛立信方)與被上訴人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TCL通訊科技控股有限公司、TCL通訊(深圳)有限公司、惠州TCL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以下合稱TCL方)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中,愛立信方認為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沒有管轄權,請求駁回TCL方的起訴,或將本案移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進行審理。
一審法院認為,TCL方提交的初步證據顯示,愛立信方聲稱其擁有無線通信領域中2G、3G、4G標準必要專利,其中包括中國專利。TCL方與愛立信方就涉案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問題進行談判,但至今未就許可費達成一致意見。TCL方主張愛立信方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構成壟斷侵權,可能會對TCL方的市場競爭行為產生排除、限制的影響,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糾紛管轄的規(guī)則,一審法院作為侵權結果發(fā)生地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
愛立信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被訴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fā)生地與深圳市無涉,不應單從原告受損這一主張推定原告住所地為侵權結果發(fā)生地。TCL方唯一舉證的為應對和制止被訴壟斷行為所支付的費用發(fā)生于境外。TCL方主張可能存在的排除、限制競爭影響與TCL通訊(深圳)有限公司無關。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TCL方的起訴,或者將本案移送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反壟斷法第二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上述規(guī)定明確了反壟斷法的域外適用原則。
同時,上述規(guī)定也表明,壟斷糾紛案件的管轄可以被訴壟斷行為產生排除、限制競爭影響的結果地作為管轄連結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fā)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規(guī)定:“壟斷民事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依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侵權糾紛、合同糾紛等的管轄確定。”
本案中,TCL方起訴主張愛立信方存在實施不公平過高定價、歧視性定價、濫用禁令請求權等壟斷民事侵權行為,對TCL方在中國市場產生排除、限制競爭效果并造成經濟損失,中國法院對此具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fā)生地。”
據此,對于壟斷民事糾紛案件,被訴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fā)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權管轄。
在管轄權異議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審理與建立案件管轄連結點相關的事實。
如果與建立案件管轄連結點相關的事實同時涉及案件實體爭議內容的,只需審查案件初步證據是否能夠證明一個可爭辯的管轄連結點事實即可,一般不對案件實體爭議內容作出明確認定。
對于當事人是否適格,應當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其是否屬于應予審查的情形,如果當事人是否適格不影響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行使管轄權,有關其適格問題可以在實體審理階段予以審查。
如果當事人成為確定管轄的連結點,其是否適格直接影響到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的管轄權時,則應在管轄權異議階段對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進行審查。
審查時,一般情況下只需有初步證據證明當事人與涉案事實存在形式上的關聯(lián)性,即達到可爭辯的程度即可,無需對實體內容進行審查。
本案中,TCL方提交的初步證據能夠證明TCL通訊(深圳)有限公司與本案有關壟斷民事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的關聯(lián)關系具有形式上的可爭辯性,愛立信方可能存在基于標準必要專利相關的市場支配地位,并實施不公平過高定價、歧視性定價、濫用禁令請求權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鑒于標準必要專利許可市場的特殊性,結合相關專利許可談判及域外司法轄區(qū)訴訟糾紛情況,可能對TCL方參與國內相關市場的競爭能力造成直接、實質、顯著地排除與限制競爭效果,TCL通訊(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可以作為本案侵權結果發(fā)生地,一審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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