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秘密侵權行為通常具有隱蔽性,權利人獲取直接證據較為困難,侵權判定多遵循 “接觸+實質相同-合法來源”的間接推定規則,其中,實質相同(同一性)的判斷尤為關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不存在實質性區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人民法院認定是否構成前款所稱的實質上相同,可以考慮下列因素:(一)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異同程度;(二)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容易想到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區別;(三)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四)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五)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上述規定并未明確實質相同的具體標準以及各條款之間的邏輯關系和操作思路,司法實踐中還需結合生效判例予以梳理。
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四川金象賽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象賽瑞公司”)與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魯恒升公司”)、寧波厚承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厚承公司”)、寧波安泰環境化工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寧波設計院”)、尹明大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下稱“蜜胺”案)中的裁判要旨,對同一性的認定標準作簡要探討。具體如下:
一、基本案情
尹明大原為金象賽瑞公司員工,其在保密期內向寧波厚承公司及寧波設計院披露加壓氣相淬冷法年產5萬噸三聚氰胺(蜜胺)生產反應系統并收取高額報酬。寧波厚承公司及寧波設計院作為名義上的技術提供者將非法獲取的涉案技術秘密轉讓給華魯恒升公司使用。華魯恒升公司獲取并使用了涉案技術秘密,是蜜胺項目的最終使用者和最大獲益者。
金象賽瑞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華魯恒升公司、寧波厚承公司、寧波設計院公司、尹明大侵害技術秘密,請求判令上述四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9800萬。一審法院判令該四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涉案技術秘密并銷毀各自持有的涉案技術秘密的載體資料;華魯恒升公司賠償金象賽瑞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000萬元;尹明大對其中的12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寧波設計院公司、寧波厚承公司對其中的500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被告均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改判連帶賠償金象賽瑞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9800萬元,全部支持權利人關于賠償的訴訟請求。
二、有關“同一性”認定的分析
(一)被訴侵權技術秘密載體
該案中,被訴侵權技術秘密的載體包括被訴侵權生產系統、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圖紙和技術資料,包括被訴侵權生產系統的相應技術資料。但由于被告的阻撓,法院未能對生產系統這一技術秘密載體進行證據保全,僅依據在案的被訴侵權的圖紙、技術資料等作同一性技術比對。所述的圖紙、技術資料包括五類載體,即設備圖及工藝數據表、管道儀表流程圖(PID圖)、設備布置圖、管道布置圖、工藝操作指南等。
(二)同一性比對分析
法院將尹明大被扣押筆記本電腦中的被訴侵權的圖紙和技術資料所記載的技術信息與金象賽瑞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技術秘密中的相應技術信息進行了詳細比對,同時結合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考慮因素,對同一性的認定進行了分析,下面以被訴侵權設備圖這一種載體為例進行說明。
法院認為,被訴侵權設備圖與金象賽瑞公司的對應圖紙進行整體比對,熱氣冷卻器、熱氣過濾器圖紙完全相同,其余設備圖除少量技術信息存在差異外,設備及其零部件的結構、形狀、尺寸、材質、組裝方法、連接關系、加工要求、設計制造檢驗數據及要求、用途等內容均基本相同。
主要區別在于:
1.結晶器一個內構件的高度位置不同;捕集器的局部尺寸不同;氣體分布器的支腿位置、數量不同;粉塵儲罐設置了減壓錐;冷氣除沫器、氨氣貯罐、粉塵儲罐、反吹氣貯罐、熔鹽貯槽的個別管道尺寸、管口形狀不同。但上述區別不會改變該設備的用途、使用方式、技術目的和效果,故前述設備的被訴侵權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與涉案技術秘密對應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實質相同;
2.被訴侵權的反應器圖紙上,反應器直筒段高度增加了5米、設備容積也相應增加……該反應器的技術效果,特別是產能,并沒有發生變化,故反應器被訴侵權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與涉案技術秘密對應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實質相同;
3.被訴侵權的尿素洗滌塔圖紙上,冷氣進口的N1管的直徑放大,設備高度作相應增加,進口直徑放大是基于冷氣進氣量或流量需求決定的,容易被所屬領域技術人員聯想到,且不會導致尿素洗滌塔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產生變化。此外,被訴侵權的尿素洗滌塔圖中記載的工作壓力0.4MPa、設計壓力0.5MPa,高于金象賽瑞公司相應圖紙記載的工作壓力0.35MPa、設計壓力0.4MPa……這種承壓條件的改動,不會導致尿素洗滌塔在實現功能或在完整裝置中產生不同的技術效果。且華魯恒升公司備案的設計專篇中尿素洗滌塔高度與金象賽瑞公司尿素洗滌塔高度一致,故尿素洗滌塔被訴侵權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與涉案技術秘密對應圖紙記載的技術信息,實質相同。
從法院查明的事實以及分析認定來看,區別1“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沒有不同。區別2 “效果”沒有不同。區別3中“直徑的變化” 系“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想到的”,且“效果”沒有不同;“壓力變化”的“效果”沒有不同。上述多個區別的對比中,是否實質性相同的判斷最終都歸于“效果是否產生不同”。理論上來說,不同的技術方案產生相同或近似的技術效果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但在該案中實質相同判斷焦點均歸于技術效果。究其原因,一是因為技術秘密糾紛中實質相同的判斷建立在不當獲取、披露、使用等侵權事實查明的基礎之上;二是因為技術秘密侵權本屬同業競爭,同類產品的用途、使用方式、技術目的基本上都相同。該案中,涉嫌侵權方案和技術秘密方案的設備用途都是生產三聚氰胺,原料和原理都相同,所以設備使用方式也基本相同,技術目的都是為了達到5萬噸的生產能力,對技術方案的修改也僅限于直徑、尺寸、數量、位置等手段的修改,因此,只有“效果”的較大不同,才能證明技術存在較大差異。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之上,認為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技術效果沒有不同”,從而認定二者不存在實質性區別,符合該案的基本事實,對司法實踐具有積極的指導作用。
三、相關啟示
結合前述“蜜胺”案同一性分析比對的審查思路,同類案件司法實務操作可參考以下方法:
首先,根據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內容進行梳理對比,找到相同點、區別點,并合理判斷異同程度。
其次,對區別點進行具體分析,是否屬于第十三條第二款中某一項或多項的情形:
1.先從技術上判斷區別點本身是否屬于“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領域中與商業秘密相關信息的情況”;
2.同時判斷區別點是否屬于 “被訴侵權信息與商業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由于對商業秘密的直接使用或改進后使用,其用途、使用方式、目的基本都不會發生變化,因此,最核心的是對效果是否有實質性差異進行判斷:
(1)區別屬于“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領域中常見的”,并且產生的“效果”沒有本質的不同,則不存在實質性區別;
(2)即使區別屬于“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領域中常見的”,但是產生的“效果”有本質的區別,即產生了預料之外的效果,則構成實質性區別;
(3)如果區別不屬于“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想到的”或者“公有領域中常見的”,那么即使“效果”相同,仍然可能構成實質性區別。
同時,在判斷過程中還要結合具體案情考慮一些其他因素。例如,在“蜜胺”案中,對于洗滌塔高度值則參考了華魯恒升公司備案的“設計專篇”。因此,設計專篇等其他技術資料記載的信息可以視作被訴侵權技術的一部分。
以上分析和啟示,是團隊通過對具體案件的梳理研究形成的一些粗淺觀點,期待指正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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