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出現引發了多學科領域的重大變革,其中包括專利法領域。人工智能系統研發新產品的能力對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提出了獨特而嚴峻的挑戰。本文旨在探討人工智能作為發明人在南非知識產權法的具體范疇內的影響,明晰法律規范的模糊性,并為未來的法律制度的調整提供建議。
了解人工智能
我們可以將人工智能定義為能夠執行通常需要人類智能的任務的多種計算系統。包括學習經驗、語言翻譯、辨識模式,以及根據呈現的場景制定決策。
人工智能系統被視為所謂的創造力機器,它可以促進創新和創造,有效地打破“發明完全是人類的智力成果”這一范式。生成式人工智能系統和深度學習技術可以產生僅靠人類智慧不可能實現、甚至想象不出來的獨特成果。
例如,在音樂、工程、制藥和藝術等多個領域,人工智能已經展現出以前難以想象的方式進行創新的強大能力。人工智能能夠創作高難度的音樂作品、解決復雜的工程問題、生成潛在的藥物化合物,甚至還能制作原創藝術作品,這些都充分展示了其廣泛而多樣的應用能力。
人工智能的出現可能會徹底顛覆我們對發明和創造力的認識。隨著我們在人工智能驅動創新的新領域不斷發展,愈發需要全面而謹慎地思考這一技術進步對法律、道德和社會的影響。
南非知識產權法律體系
南非知識產權法律體系由《版權法》和《專利法》等多個知識產權相關的法律組成。一般而言,專利法所規定的發明人通常是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然而,人工智能作為潛在“發明人”的出現,顯然意味著這個定義的范疇可能不夠充分。
南非《專利法》以男性作為自然人來定義發明人[1]。然而,在概念方面,南非《專利法》雖然對專利權人的定義作出了界定,但并未對發明人一詞的概念作出規定。因此,有必要明確南非《專利法》的隱含規定。參見南非《專利法》第27條,其規定如下:[2]
第 27 條 誰可以申請專利。
(1) 一項發明專利申請可以由發明人提出或經他授權的任何其他人提出,或者由該發明人與其授權之人共同提出一項專利申請。
南非《專利實施細則》也支持并多次提到發明人應有自然人的意志[3]:
該細則第22條規定。專利授權申請
……
d) 凡申請人已從發明人處獲得專利申請權,則須提供令專利審查員接受的轉讓文件或其他相應的證據,以證實申請人享有的專利申請權;這意味著須提交發明人和申請人之間的權利轉讓證明文件。然而,考慮到專利申請權的轉讓是出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此類合同條款的構成是以發明人的個人意志為基礎。
此外,發明人的地址也經常被提及,而人工智能系統并沒有地址[4]。
諸多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例如授權書和轉讓協議等,都反映了發明的個人意志。這些法律文件本質上是為個人申請專利而擬定的,強調了法律中默認的假設,即發明的過程是一種人類的活動。它們本質上意味著意志表達和按意志行事的能力,而這在目前是人類所特有的思維能力,超出了人工智能系統的能力范圍。
通過圍繞代理人創設的法律文本和程序,法律似乎肯定,發明的核心是個人的智力成果。因此,要擴展這些法律結構以納入人工智能創造的發明,將不僅僅是更新法律條文這么簡單,而更需要在概念規定方面對發明的性質和保護發明的法律結構作出根本性轉變。
南非知識產權法目前沒有明確界定人工智能發明人的資格,從而導致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可能扼殺創新或允許對人工智能發明人資格加以利用的情形。因此,探討如何調整這些法律結構以適應人工智能在發明中的作用變得至關重要,這可能涉及一項特殊權利的創設。
案例研究:南非DABUS專利案
早在2021年,南非公司與知識產權局(CIPC)認定 史蒂芬·塞勒(Stephen Thaler )博士創建的名為DABUS(統一感知的自主引導裝置)的人工智能系統為專利發明人,這意味著專利法領域邁入到一個新的里程碑。這一決定代表了一個重大的轉折點,因為它標志著人工智能系統首次獲得專利權。
然而,我們有必要了解南非專利申請程序,以分析對這一決定的影響。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專利局不同,南非公司與知識產權局(CIPC)不對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而是側重于確保專利申請符合形式要求。
這本質上意味著,在專利審查范圍內,并未在技術上就發明的可專利性或人工智能系統作為發明人的適用性作出實質性決定。南非公司與知識產權局(CIPC)并不正式審查人工智能作為發明人的法律適用性,而是主要審查申請表的完整性和正確性。
同時產生了專利申請所涉及的法律規范文件這一引人深思的問題,特別是與專利發明人及其所有權相關的問題。例如,轉讓文件(將權利從發明人轉讓給申請人)的標準要求在這種情況下就提出了一個難題。人工智能沒有自然人資格,因而無法進行有效的權利轉讓,這引發了對其專利申請的形式文件有效性的質疑。
此外,似乎沒有任何相關證據或解釋說明 DABUS 的創造者史蒂芬·塞勒(Stephen Thaler )博士如何獲得人工智能所生成的發明權利。如果沒有從DABUS向史蒂芬·塞勒(Stephen Thaler )博士轉讓權利的文件或相關證明,這種缺失會導致申請過程中出現形式要件不一致[5]。
史蒂芬·塞勒(Stephen Thaler )博士還同時將DABUS列為專利發明人分別向英國專利局、歐洲專利局和美國專利商標局遞交了兩項專利申請。但該專利申請均被駁回,拒絕的理由是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
南非公司與知識產權局(CIPC)與英國專利局、歐洲專利局和美國專利商標局對DABUS專利申請的決定截然不同,這突顯了對人工智能和知識產權法所持的不同態度。雖然南非似乎接納人工智能發明人資格,但其他國家則堅持傳統的以人為本的發明人觀點。這種分歧突顯出國際上對人工智能在知識產權中的作用缺乏共識,增加了跨國專利申請和實施的復雜性。
南非公司與知識產權局(CIPC)授予DABUS專利權的決定可能是南非知識產權制度的重大發展。這一決定表明南非愿意與時俱進、適應技術進步,并且有可能推動該國與人工智能相關的創新。
然而,我們可能會認為,這其中存在對專利申請的形式要求的誤讀或誤用。如果在法庭上受到質疑,即使該專利申請沒有明確的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但可能會因未能滿足法律規定的形式要求而被宣告無效。
從這一點來看,該案例的獨特性可能會引起司法審查。法院可能會針對發明人的性質、缺乏明確的自然人作為發明人以及人工智能無法合法轉讓權利等方面進行審查,所有這些都可能導致法院裁定該專利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而無效。[6]
道德及法律的影響
如果承認人工智能可以作為專利發明人,那么會帶來嚴重的道德和法律困境。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是,如果人工智能創造出存在危害的發明,相關的道德和法律責任該如何分配。
從知識產權法的角度來看,專利所有權的歸屬將成為一個棘手的問題。如果人工智能被認定為發明人,那么誰該擁有該專利?現行法律規定專利權的受讓人為自然人,可知該法律框架并未考慮人工智能系統的存在。
此外,允許人工智能為其發明申請專利可能會破壞專利制度。
考慮到創新和未來發展,我們應該謹慎考慮是否將由人工智能創造的發明納入專利法所保護的客體范圍,因為接受此類專利申請可能會破壞知識產權制度的真正目的的實現。全球知識產權制度的基礎是促進和保護人類的創造力和發明,反映個人在其創造或發明過程中的辛勞付出和努力。
當然,我們毋庸置疑的是,創造人工智能系統首先需要付出大量的腦力勞動。或者說,在構思人工智能系統的過程中,用戶可能會就某個產品或流程萌生出創意,并要求人工智能將這項發明變成現實。然而,明確區分自然人輔助創造的發明和完全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發明至關重要。
我們討論的不是人工智能在創造發明過程中僅起到支持或強化的作用,而是相反的情況,專利申請的全部內容、完整的技術解決方案完全是由人工智能系統在獨立于人類的情況下直接創造的。
在這種情況下,個人用戶可能沒有參與人工智能系統的實際開發。那么,基于一個創意授予他們商業獨占權是否合理?重要的是:創意本身并不是知識產權制度保護的對象。受保護的其實是這些創意的實際應用,即人類智力勞動的成果。在沒有嚴格審查的情況下全面接受人工智能創造的發明,可能會顛覆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
專利制度的特定目的是,通過向發明人授予臨時壟斷權來促進創新。如果我們允許專利制度被人工智能創造的發明所充斥,這可能會不經意間扼殺人類創新。這是一種微妙的平衡行為,可以塑造創新和專利制度的未來軌跡。我們必須謹慎行事,確保法律框架能夠不斷適應和發展,以適應人工智能時代的興起,同時牢記促進人類創造力的初心。
潛在解決方案和政策建議
這一案例促使我們重新審視南非的知識產權政策和制度。是否應該修改現行法律以明確適用人工智能發明人,還是會建立單獨的法律框架?確保人工智能的倫理道德規范和避免人工智能潛在的專利壟斷將是接下去討論的核心問題。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南非可以借鑒其他正努力解決類似問題的國家或地區的經驗。例如,在美國有人呼吁修改立法以明確人工智能發明人資格,而在歐洲專利局,關于現有法律框架是否足以應對人工智能帶來的挑戰的爭論仍在持續。
此外,全球人工智能發明人的專利主體資格存在分歧,需要通過國際對話來統一法律規范和處理跨境知識產權糾紛。南非的開創性決定可能會影響國際討論,為其他國家或地區解決人工智能發明人資格問題提供案例參考。
鑒于目前所面臨的諸多問題,可以考慮完善南非知識產權法。一種解決方案是將發明人明確定義為“自然人”,由此維持立法現狀。
或者新增立法規定,以授予人工智能系統的所有者或是用戶一項特殊權利。這可以促進創新和人工智能的運用,同時也不會加劇專利流氓現象和市場壟斷的問題。我們應該持謹慎態度,并嘗試通過其他方法來促進創新。
為了解決人工智能的道德困境的問題,應加強有關人工智能道德和問責制的法規,即使在人工智能系統自主參與發明過程的情況下,也應明確責任范圍。
結論
人工智能作為發明人的出現讓南非知識產權制度面臨著嚴峻復雜的挑戰,對此必須經過深思熟慮,不僅需要澄清法律規定的模糊性,以釋放人工智能驅動型創新的潛力和為人類帶來的益處,同時也應確保人工智能的開發及使用合乎道德標準。
鑒于人工智能技術的高速發展和廣泛應用,人工智能發明人資格并非一個假設或未來需考慮的問題,而是已迫在眉睫。與全球其他國家和地區一樣,南非面臨著修改其知識產權制度以適應人工智能新時代的緊迫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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