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作為一種知識產權,其權利范圍由權利要求來界定。正確認定權利要求的范圍是專利申請授權、專利確權以及專利保護的基礎。
對于化學領域權利要求的撰寫,可以采用封閉式和開放式兩種方式進行撰寫。《專利審查指南2010》中規定:通常,開放式的權利要求宜采用“包含”、“包括”、“主要由……組成” 的表達方式,其解釋為還可以含有該權利要求中沒有述及的結構組成部分或方法步驟。封閉式的權利要求宜采用“由……組成” 的表達方式,其一般解釋為不含有該權利要求所述以外的結構組成部分或方法步驟。因此,對于技術特征相同的開放式權利要求和封閉式權利要求,其保護范圍顯然是不同的。
舉個例子:
專利1:一種組合物,由A和B組成。
專利2:一種組合物,包括A和B。
那么,顯然專利2的組合物的范圍不同于專利1的組合物的范圍。封閉式組合物中僅包括權利要求記載的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組分;開放式表示組合物中并不排除權利要求中未指出的組分。
基于此,在申請階段,為了獲得較大的保護范圍,申請人或代理人更傾向于將權利要求撰寫為開放式權利要求。如前面的例子,將一種組合物,由A和B組成,撰寫為一種組合物,包括A和B。以期權利要求的范圍涵蓋除了由A和B組成的范圍外,還包括A、B,以及除A和B之外的其他組分組成的范圍。
如此操作可能會面臨以下幾個問題:
1、不符合專利法第26.4條的規定。說明書是否支持權利要求采用開放式的撰寫方式,如果說明書僅僅給出了僅由A和B組成的組合物,那么這種情況下,采用開放式的撰寫方式,會導致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即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26.4條的規定,進而延長了審查周期。
2、可能會影響權利要求的新創性。比如,權利要求1為:一種組合物,包括A和B。對比文件公開了一種組合物,由A、B、C和D組成。那么,顯然權利要求1的范圍包括了對比文件公開的組合物的范圍,因而,這種情況下,采用開放式的撰寫方式會導致權利要求1不具有新穎性。
雖然,專利審查指南中規定了開放式和封閉式的撰寫方式,然而在實際的審查過程以及司法實踐中,并不是簡單的從開放式或封閉式的撰寫方式來界定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如對于開放式權利要求,不能片面理解為其中包含權利要求中未說明的任意組分,而應基于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進行判斷。如果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從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則應當根據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來界定權利要求的范圍。進而進一步判斷其新穎性、創造性以及是否得到說明書的支持。
第56244號復審決定(200780050794.0)涉及一種可直接光限定的聚合物組合物。其中一項權利要求為:
一種可光限定的聚合物組合物,其包括一種聚合物,所述聚合物包括由式I表示的第一類型和第二類型的重復單元。
那么對于該權利要求1所采用的開放式的限定方式,是否可以認定權利要求的范圍為包括除指明的式I表示的重復單元之外的其他任意組分。對此,決定認為,對于開放式組合物權利要求,不能片面理解為其中包含任意未在權利要求中說明的組分,而是應當基于所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進行判斷。
本案中,權利要求的主題名稱限定為“可光限定的聚合物組合物”,而不是任意的聚合物組合物,“可光限定”這一技術特征使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中除所述權利要求1的聚合物外,進一步加入的僅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或應知的符合“可光限定”這一限定條件的其它組分,而不可能是任意組分。
而且對可用于光限定聚合物組合中的各種組分,本申請說明書中也進行了明確說明。即,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說明書充分公開的內容的基礎上,能夠得到或概括得出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應當認為該權利要求得到了說明書的支持。
綜上,在新申請撰寫過程中,應根據技術方案的具體情況,如新創性、技術方案的支持情況,采用封閉式、開放式以及半開放式(如活性成分采用封閉式,輔料采用開放式)等恰當的撰寫方式,減少不必要的審查程序,獲得合理的保護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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